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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舜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查本件工程分為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及所製發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之內容(下簡稱系爭投標須知),繳付給被上訴人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後(下簡稱系爭押標金),以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之價格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投酒工營字第○六號工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或系爭工程)。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包括下列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職是系爭投標須知,即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又查系爭投標須知首揭文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即雙方所簽訂工程系爭合約附有「工程預算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須獲九二一重建會審核通過,否則合約即解除」之解除條件。又系爭投標須知所稱之「本案預算程序」係指「(修正)預算書圖之審查程序」而言,其理由如下:

㈠查93年11月22日由財政部邀九二一震災重建惟動委員會(下

簡稱重建會)等相關單位,舉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下簡稱台灣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聯合審查會議(下簡稱系爭聯合審查會),其,會議結論略以:「因本案計畫尚含重建會所編列之二仟萬元補助款,作為辦理興建『主體工程周邊景觀工程』之用,因此本案上述『執行程序』,仍請菸酒公司詳述理由函報重建會」等語,以及依原審卷第141頁重建會函覆表示「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計畫設計書圖,財政部業已依規定邀本會聯合審查在案,惟因本會係該預算主管機關,為確認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遂於94年2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1 476號函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查。」等語,換言之,於93年11月22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送請重建會審核者,係指「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圖送請重建會審核,是否確依會議結論修正」者而言,要與「系爭工程預算之編列與審核」完全無關。

㈡再依原審卷第137頁即重建會函覆原審之查覆彙整表第一項

所示,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按:包含主體工程及系爭景觀工程)所需預算於92年(按:系爭工程於93年公開招標)業已編列,且該工程執行計畫於92年即已由重建會備查在案,足見前開93年12月10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送請重建會審查者應非指「系爭工程之預算編列與審查」,而係「預算執行程序」中之「預算書圖審查」而言。否則,在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以前,系爭工程預算及執行計畫既已於92年編列完成及備查在案,並無「尚未審核通過」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必要在招標須知加以贅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工程依93年11月22日財政部召集之

聯合審查會議之決論,於本件工程92(應係93年之誤)年12月初公告招標時,尚未接獲重建會函覆,為免執行預算程序有違規定,遂於投標須知上記載有系爭文字云云(原審卷第110頁),亦即被上訴人已自承前揭投標須知上所載文字係因須依93年11月22日會議結論辦理。且由招標文件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得否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93年11月22日會議結論之要求,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有重大影響,因而本件工程招標須知方會註明「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等文字。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重建會函覆原審之查覆彙整表第五項(

原審卷第142頁)表示「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審查與補助經費撥付時程有關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16頁),重建會查覆彙整表第五項並敘明「本會審查修正後預算書圖主要在於確認該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倘若仍有未修正之處,本會將要求再修正,因該工程已發包決標,恐將需辦理變更設計;假若該公司未依規修正,僅針對未修正之項目,將要求該公司自籌經費支應,如此,勢必影響整個計畫之執行進度與撥款時程」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足見重建會預算書圖修正審查之結果,對於系爭工程之撥款進度甚有影響,如果被上訴人未依要求修正,甚而可能被要求必須自籌經費辦理,因而重建會是否通過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審查,對系爭工程之進行甚為重要。至於何以前揭投標須知約定必須於93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審核,應係基於重建會於93年12月22日會議中要求「基於預算考量,希望掌握時效於年底前發生權責,以利後續款項撥付事宜儘快進行」一節(原審卷第115頁)之故。又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 (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9730號令制定公布,第75條原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亦即至94年2月4日止當然失效,嗣後93年2月間修正增列第75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期限,於到期前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等到93年12月24日立法院才決議將條例施行期限延長至95年2月4日,亦即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間辦理發包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仍僅適用至94年2月3日止。如果系爭工程修正預算書圖之審查程序未於重建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完成,重建會組織隨之解散者,將使系爭工程修正預算書圖審查程序延宕,進而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因而重建會於93年11月22日聯合審查會議中亦要求「基於預算考量,希望掌握時效於年底前發生權責,以利後續款項撥付事宜儘快進行」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前開93年11月22日會議後暨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

,遲未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後送請重建會審核,迄至94年2月24日重建會以重建綜字第0940001476號函文被上訴人,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工程預算書圖財政部已於93年

11 月22日召開聯合審查,貴廠迄未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查,請儘速辦理,以免延誤計算執行進度。」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函文後於94年3月21日方以台菸酒酒字第0940005741號函送重建會,由重建會於94年3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227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41、142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審核程序(即依93年12月22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辦理),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記載,上訴人自得依系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規定,請求返還遭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押標金九十萬元。為此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文字,所指「本案預算程序」,係指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預算報請重建會准予核備(備查)之程序」,並非包括上訴人所指(修正後)預算書圖審查程序,其理由如下:

㈠依財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聯合審查會議紀錄結論」:「...惟因本案計畫尚含重建會所編列之二仟萬元補助款,作為辦理興建主體工程周邊景觀工程之用,因此,本案上述執行程序,仍請菸酒公司詳述理由函報重建會」之決議,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菸酒公司)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菸酒酒字第0930023994號函陳請主管機關財政部將菸酒公司南投酒廠展售中心擴建工程審核案,函轉重建會「核備」,並在說明欄一、記載:「依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鈞部假南投酒廠召開之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辦理。」,並在說明欄五、記載:「...依採購法第十四條及鈞部之授權規定辦理發包作業,擬請鈞部函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備查。」。財政部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3129920號函將上開菸酒公司核備函件轉送重建會。重建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重建產字第0930015520號函覆:「請大部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諸權責核處」。財政部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財庫字第09300628830號函對於重建會上開函示函覆煙酒公司:「確實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顯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審查程序,係指本件工程預算報請重建會准予核備(備查)之程序。

㈡另按重建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建綜字第0940007795

號函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有關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預算程序查覆彙整表(以下簡稱查覆彙整表)查覆事項一之查覆內容可知,本件工程之預算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重建會以重建產字第0920019058號函備查在案,惟,為遵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召開之聯合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程序尚須送請重建會核備,為爭取時效並於年底前發生權責,遂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即先予公告招標當時,因尚未接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於本件工程之預算准予核備之函文,故於系爭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文字,惟本件工程預算之核備程序,業於同年月十日經重建會准予核備,財政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准,因投標須知業已公告,開標程序進行在即,上開系爭文字遂未及刪除,但因本件工程預算核備程序業已完成,故本件工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時,始准予決標。

㈢上開查覆彙整表查覆事項三之查覆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預

算早已於九十二年間奉經行政院同意照列,本工程系爭投標須知文字之記載,係因本工程預算依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召集之聯席審查會議之決議,尚需送重建會核備,於同年十二月初公開招標時,上開核備程序尚未完成,始有系爭文字之記載,系爭文字中所指「預算審查程序」,乃指上開工程預算向重建會陳報准予核備之程序,㈣又重建會查覆彙整表五、係指「該工程已發包決標,恐須變

更設計」,對於預算書圖修正審查及按發包工程費及工程進度為基準,核撥補助款之說明。然系爭工程尚未發包決標,並無預算書圖修正,及按發包工程費及工程進度為基準核撥補助款之問題,上訴人將上開預算核撥程序與本件預算之備查程序混為一談,實屬無稽。且按一般常情,如工程尚未發包,如何進行預算撥用之執行審查程序?又豈有預算書圖修正後之審查程序?㈤縱使,系爭工程預算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時,尚

未經重建會審查通過,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時,業已「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

㈥依本件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十一:

「押標金:玖拾萬元整。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由本廠轉為履約保證金,若該保證金不足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須於決標日起五日內補足」;另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捌:履約、差額及保固保證金:「①得標廠商應於與本廠簽訂合約時繳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未繳者,本廠得取消其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等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捌拾貳萬元得標,依上開投標須知約定,應繳納投標總價百分之十之金額即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補足履約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亦不補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投標須知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之約定,將系爭押標金沒收。另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及同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判要旨謂:本件押標金既無違約金之性質,自非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誤,自有予以更正主張之必要。縱認,本件押標金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定約後未履約,致被上訴人重新招標,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與訴外人育崧營造有限公司另定本件展示中心擴展工程契約,致展示中心遲延一百日(三個月又十天),始能展示銷售,自有一百日之營業收入損害,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銷售金額為二千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元(被上證五),與今年同期(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銷售金額為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被上證六)比較,共減少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以四個月一百二十日計算,每日平均減少營業額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以上訴人未履約致展示中心遲延一百日開始運作計算,上訴人違約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營業收入之損害約為二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元,獲利如以三成計算,被上訴人亦約有八十九萬六百十元之損害,如再加計重新招標所需之人力費用成本,損害總計亦已超過九十萬元,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亦無理由。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聲明: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其他相關之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繳付押標金九十萬元後,以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最低價標得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93)投酒工營字第0六號「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工程契約。

三、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標購一般規定及其他相關之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皆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三八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補足履約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上訴人因未補足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臺菸酒投酒工字第0九四0000七三五號函通知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九十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公開招標第二次公告、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繳付押標金九十萬元後,以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最低價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93)投酒工營字第0六號「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工程款招標須知(第二次)」,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等情,如前所述。又查,系爭投標須知首揭文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亦有系爭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投標須知所載「預算程序」審核,乃係指「(修正)預算書圖之審查程序」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預算程序」審核,乃指「本件工程預算報請重建會准予核備(備查)之程序」,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審核,究為何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九二一重建會審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之全部預算程序,經行政院92年6月5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2492號函審核「同意照列」,即該計畫所需預算於92年度業已編列完畢,此有重建會函覆原審之有關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景觀)預算程序查覆彙整表第一項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四頁)。查系爭工程契約之預算既早於92年度業編列完畢,則93年12月間公告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審查,顯非指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預算程序」審查至明。

㈡次查,本案(系爭工程)係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為促進南投、中寮、名間等鄉鎮之產業觀光發展,擬補助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因而菸酒公司陳報該公司南投酒廠之「展售中心擴展工程執行計畫」,該項工程總經費依菸酒公司所編列之預算為四九、七二五、八六二元(內含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准二千萬元之補助款),依院頒「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二)之3規定,個案工程經費在一千萬元以上,但未達五千萬元者,由各業務主管機關邀集重建會聯合審查,是由財政部邀集重建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單位,於93年11月22日召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聯合審查會議,此有該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案由)可按(見本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又依系爭聯合審查會說明欄謂:依院頒「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與會計事務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二)之1及3規定,預算相關「執行機關」應就各項計畫進行執行目標、實施期程設定及作業方式研擬等先期規劃作業,並依據先期規劃作業擬訂「具體執行計畫」等情,亦有系爭聯合審查會紀錄可按。再按系爭聯合審查會會議結論略以:「因本案計畫尚含重建會所編列之二仟萬元補助款,作為辦理興建『主體工程周邊景觀工程』之用,因此本案上述『執行程序』,仍請菸酒公司詳述理由函報重建會」等語,有系爭聯合審查會會議紀錄可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本件工程依93年11月22日財政部召集之聯合審查會議之決論,於本件工程92(應係93年之誤)年12月初公告招標時,尚未接獲重建會函覆,為免執行預算程序有違規定,遂於投標須知上記載有系爭文字云云(原審卷第110頁)。再者,依原審卷第141頁(本審卷第108頁)重建會查覆彙整表第三項表示「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展工程計畫設計書圖,財政部業已依規定邀本會聯合審查在案,惟因本會係該預算主管機關,為確認「修正後預算書圖」之實質內容,是否確依審查意見修正,遂於94年2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1 476號函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查。」等語,兩相對照,足證93年11月22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送請重建會審核者,係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聯合審查會結論,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圖」送請重建會審核,是否確依會議結論修正」者而言,要與「系爭工程預算之核備」完全無關。而系爭工程預算書圖審核,係屬預算執行程序之一,亦有重建會查覆彙整表可證(見本審卷第一0八頁),換言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乃指「預算程序」之執行程序。

㈢又查,重建會於93年12月10日函文主旨略以:「貴屬台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場展售中心擴建工程審核辦理情形報請核備案,仍請大部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諸權責核處」等語,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合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見本審卷第八五頁),可知上開重建會93年12月10日函係關於系爭工程得否「分批辦理採購」。再按系爭聯合審查會會議記錄略載「依台灣菸酒公司簡報說明,主體工程部分已公開招標、決標,程序上建議應儘快釐清,以確認工程之分割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分批採購之規定」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四頁),並參酌系爭聯合審查會結論①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展示中心擴建工程係分為「主體工程」及「景觀工程」二部分,主體工程部分為爭取時效,業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由台灣菸酒公司編列預算(2900萬餘元),已完成審核並辦理發包,與重建會無涉。另「景觀工程」部分係由重建會編列預算2000萬元,依照法令規定必須由主管機關邀集重建會聯合審查,因而系爭工程即南投酒廠展示中心工程(景觀)部分,係與該展示中心主體工程分別辦理招標,而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核與系爭工程預算之審核並無關係。嗣後財政部93年12月27日函(本審卷第八八頁)主旨略以:「有關貴公司南投酒廠展售中心擴建工程乙案,請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12月10日重建產字第0930015520號函示,確實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亦僅重申前開重建會93年12月10日函示意旨(亦即南投酒廠展示中心擴建工程,能否分割成「主體工程」及系爭之「景觀工程」,分批辦理採購,請確實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並無隻語提及系爭工程之預算審查事宜。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算審查程序於93年12月10日、同年月27日分獲重建會與財政部核備云云,顯有誤會。至證人即南投酒廠技師乙○○於原審先證稱: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審核通過」,係指「作業程序」;嗣又改稱: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審核通過」,係指「預算程序」及「作業程序」;後又稱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審核通過」,不包括「執行程序」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其前後供證矛盾不一,已難輕信。嗣證人乙○○於本審又證稱:伊不清楚何謂「預算程序」及「作業程序」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其證詞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94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或當時是否曾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上投標須知所載預算程序之審核業於93年12月31日之前審核通過?)沒有,(後改口)我忘記了云云(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其前後證詞不一,自難證明94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或當時,確曾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本件系爭工程投標上投標須知所載預算程序之審核業於93年12月31日之前審核通過,是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並不知悉「預算程序」是否通過等詞,足堪採信。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既不知悉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是否通過,自無意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合意排除」投標須知記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文字之適用至明。申言之,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本案預算程序尚在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九二一重建會)審核中,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見原審卷第七頁),應屬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部分,並有解除條件之效力至明。

三、綜上,系爭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程序」審核,係指「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圖送請重建會審核,是否確依會議結論修正」者而言,即指「預算程序」之執行程序,如前所述,然被上訴人於前開93年11月22日會議後暨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後,遲未將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後送請重建會審核,迄至94年2月24日重建會以重建綜字第0940001476號函文被上訴人,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本工程預算書圖財政部已於93年11月22日召開聯合審查,貴廠迄未將修正後預算書圖循行政程序送本會審查,請儘速辦理,以免延誤計算執行進度。」等語(見本審卷第一0一頁),而被上訴人接獲該函文後於94 年3月21日方以台菸酒酒字第0940005741號函送重建會,由重建會於94年3月2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2270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查被上訴人既未於94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預算書圖修正審核程序(即依93年12月22日聯合審查會議結論辦理),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預算執行程序)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解除條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九十萬元。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投標須知所載「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奉審核通過(預算執行程序)時,本案取消並無息退還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之解除條件,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於第二審即判決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參照),是自勿庸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此敍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