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管理費239,424元,經被上訴人訴請清償該2筆債務,分別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鈞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及經原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239,424元,及自8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詎上訴人竟於87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為上訴人丁○○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並於88年2月12日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從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其等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屬虛偽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上訴人丁○○竟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此行為顯有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之買賣行為,竟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41號處分不起訴,足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又上訴人乙○○係於79年間交付1,000,000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張德仁、及弟媳蔡佩君,其等二人將上開款項投資股票、不動產,因當時股市行情正好獲有利潤,遂再將投資本錢及利潤,轉投資上訴人乙○○之母姜傳瑩與上訴人丁○○合夥經營之事業,其後該合夥事業發生虧損,姜傳瑩為還錢,徵得上訴人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支付相當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蓄意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債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即㈠確認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88年2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乙○○係以買賣抵償債務方式,並另支付250萬元
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茲述如下:上訴人丁○○與乙○○之母姜傳瑩於75年間陸續合資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並成立鑫鑫建設及森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姜傳瑩、丁○○、及張德仁於85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387、3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合作自地自建契約書,約定由姜傳瑩等三人負擔一半工程費,姜傳瑩於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支付該工程款項。丁○○、姜傳瑩嗣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約定由張德仁、乙○○、張德偉於88年4月9日另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其中乙○○貸款250萬,清償先前姜傳瑩為給付上開工程款所積欠銀行之債務,並約定於88年2月間將原先姜傳瑩所分得之1、2樓移轉登記予張德仁、張德偉;丁○○所分得之4樓移轉登記予乙○○,先前乙○○因姜傳瑩、丁○○之另一合建案亦出資約100萬,故乙○○共支出約350萬即充作向丁○○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又由原審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亦可證明乙○○有出資之事實、及支出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當之價金,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情事。
㈡前開辦理移轉登記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訴外人王壯
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保管,而丙○○於88年1月15日以其與姜傳瑩、丁○○、張德仁、張德偉、乙○○尚有金錢糾葛且正訴訟中,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該事務所暫勿交還台中市○○區○○里○○街○○巷○○號1至6樓(4樓為本件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狀予姜傳瑩等人,及不得將上開建物及土地產權移轉,須至丙○○知會後方得交還或代辦移轉,及至同年2月8日,丙○○始為同意,丁○○因乙○○已支出前開約350萬之價金,故委由該事務所於同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乙○○,丙○○亦知悉丁○○並未實際出資,詎其竟以被上訴人名義起訴主張丁○○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惟丁○○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及管理費係發生於00年0月,當時丁○○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88年2月已移轉登記予乙○○),故不可能有詐害債權之情。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價值達480萬元,惟該棟6樓所有權人張德偉於93年7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常忠延,其價金僅為390萬,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市場,6樓之房價應高於4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價值達480萬之情,故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乙○○確有出資合建之事實,茍乙○○未曾出資參與合建,丁○○斷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乙○○之理。又上訴人丁○○僅積欠被上訴人30餘萬元,上訴人丁○○應無理由將顯逾3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以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此亦與日常生活通常經驗不符。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否認上訴人乙○○主張以買賣抵償100萬元債務,並另支
付25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乙○○於原審稱其於78年間曾交付將近100萬元予其弟張德仁投資,非但無舉證,且其所提之匯款回條僅得證明其於87年11月10日曾匯款35萬元予張德仁而已。又買賣契約成立須買受人與出賣人有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乙○○既於原審自承其不清楚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益證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成立買賣之意思。丁○○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不清楚乙○○投資多少、及價款交付予何人,若乙○○有投資,何以丁○○不清楚金額等細目,且投資事業確有虧損,亦應由各股東分擔,何以係由丁○○賠償乙○○,更甚者丁○○自承其不清楚房屋市價,如何以該房屋抵償與乙○○,上訴人間供述矛盾,顯違常情。
㈡乙○○另稱有支付250萬元之代價以取得系爭房地,亦未
舉證,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於鈞院審理時始提出,已非可信。又由其提出之存摺、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等均與本件無關,無法證明乙○○取得系爭房地有支出對價予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自地自建分期付款進度表,其中並無任何一筆係由乙○○支付,其憑空得至編號A5之房地價值500萬以上,丁○○何以反欠乙○○金錢,而須賠償價值480萬之系爭房地。另該合建案由起造人12戶連帶保證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每戶250萬元,計3000萬元,名義上以姜傳瑩為主債務人,土地融資1600萬元直接撥入姜傳瑩帳戶運用,非由姜傳瑩個人支付。
㈢代書廖秀霞於鈞院另案曾稱其經手本件,當時該棟有六層
,初始姜傳瑩將其中第3、5、6層給予乙○○、張德偉、及張德仁;另3層原登記姜傳瑩及丁○○之名義,嗣要求其辦理過戶予乙○○、張德偉、及張德仁,登記6樓者即分配予1樓、3樓分配至2樓,5樓分配至4樓等情,足證當時係以分配方式移轉登記,顯見雙方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本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上訴人丁○○所有,然上訴人顯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丁○○名義等語。
六、查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丁○○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10,000元、及管理費239
,424 元。上開二債權,分別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號、及8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丁○○應如數給付本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㈡上訴人丁○○於8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並於88年2月12日完成登記完畢。
七、惟兩造則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事項,何者之主張為可採,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支付相當之對價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支付相當對價等語;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抵償債務方式,並另支付25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總出資超過300萬元,並非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於原審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及於本院提出上訴人乙○○三信銀存摺、取款憑條、及存款存入憑條等件為証。經查: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以其於79年間交付1,000,000元予其弟張德仁、及弟媳蔡佩君,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因獲有利潤,嗣再將該本錢及利潤,轉投資其母親姜傳瑩與上訴人丁○○建屋合夥事業云云,惟上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二紙,係上訴人乙○○於78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予訴外人張德仁、及蔡佩君,金額各為350,000元,兩者合計為7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4頁),該匯款數額已與其上開所辯係於79年間交付張德仁等二人1,000,000元之數額有間;又上訴人乙○○縱有於78年間投資買賣股票及不動產,該投資如何計算利潤、其獲利多寡、及該獲利如何再轉投資其母姜傳瑩與上訴人丁○○之土地合建案,均未據其說明及提出証據証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乙○○嗣又於本院另提出台中第三合用合作社之存摺暨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主張其於88年4月9日提領250萬元,存入姜傳瑩在台中第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工程專戶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姜傳瑩該帳戶當天係存入25,000,000元,並非2,500,000元,上訴人乙○○該取款憑條僅能證明其有於該日提領250萬元之事實,並不能証明其所提領之2,500,000元係存入姜傳瑩該工程專戶內而為該投資款中之一部分。又查上訴人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82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陳稱:「其與乙○○母親是合夥人,而乙○○本來是投資其等之生意,後來因生意虧損,為要抵充乙○○之投資款,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及「乙○○並未支付其任何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該偵查案卷影本);而上訴人乙○○則陳稱: 「其於79年間投資一百餘萬元予其母親與丁○○去做生意,約過了十年左右投資生意生敗,為要補償其投資款,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丁○○將不動產過戶時,其並未再額外再支付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200頁)。查上訴人乙○○既並不能証明其有投資其母親姜傳瑩與上訴人戴國間之土地合建合夥事業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等於刑事偵訊時亦均不否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則上訴人辯以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乙○○係以買賣抵償債務等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其與丁○○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証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湯麗惠於原審結証稱:系爭不動產由丁○○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由其負責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該案係丁○○與姜傳瑩前往其事務所要求辦理,其並未見到乙○○;其請丁○○及姜傳瑩閱覽由其預先擬好過戶資料內所附之公契內容,二人確認無誤後,其再請二人在該公契上簽名,至於乙○○在該公契上所蓋印文,係以丁○○、姜傳瑩當日帶至事務所之印章所蓋,除上開公契外,其並未見丁○○、與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另外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甚詳。按買賣債權契約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仍須達到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成立,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上開客觀事實,純係上訴人丁○○與訴外人姜傳瑩之移轉行為,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等之間如何達到系爭不動產價金等要素之合致,尚難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無效法律關係,確認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乙○○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於88年2月12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訴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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