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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19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1天,繼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4日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於中國時報C1地方焦點版,以5cm×15cm版面;自由時報第17頁,以14cm×4cm版面,刊登1天。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順平92年10月24日,因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接受醫療,由時任該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離職)為其開刀、診治,而於同年12月間康復出院。

詎被上訴人明知以上訴人為主之相關醫療人員為陳順平開刀之際,並未遺留4顆棉花於陳順平腦內,竟於93年3月16日寄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該院院長信箱,該信件內容記載:「我父親是陳順平,在去年的10月24(或25日),因為意外,送入貴院進行急救。當初的主治醫生是貴院的神經外科謝醫生,當初的情況危及,我們家人都很感謝謝醫生救了我父親一命,我父親在貴院住了51天之後終於康復出院。出院當時,我父親能夠自行走路不需要攙扶,可以進食,可以說話,當初我們都非常感謝貴院醫療人員。可是,在出院的1個月之後,家父的情況開始慢慢惡化,剛開始是走路慢慢失去力氣,接著記憶開始退化,到今年2月份之後,整個人已經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言語,無法吞嚥進食,口水無法自行吞嚥。在這段慢慢退化的期間,我們曾經多次回到貴院尋求謝醫生的專業知識與幫助,但是謝醫師每一次都僅以〈這是正常的現象〉一句話帶過,在此同時,心急如焚的家人帶著家父四處尋求幫助,曾經到過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等醫院。所有的醫生都告訴我們,腦部積血開刀清除之後,情況只會好轉或是持平,我父親的情況是不正常的。但是我們到處帶著日漸虛弱的父親作檢查,就是查不出真正病因。在今年的2月18日,無助的我們帶著父親前往桃園天成醫院,尋求莊活力醫師的幫助,在開刀之後,終於找出病因。有4球棉花在家父的腦袋中,已經嚴重發膿了,並引起腦部嚴重發炎!!這就是為何家父在清除積血的1個月後,慢慢惡化的原因。而由於斷層掃描無法顯示棉花的存在,所以我們一直無法找出這個致命的病因。但我們在回診時尋求謝醫生的幫助,貴院的謝醫生連相關的檢查都沒有作,甚至連藥都沒有換,粗心的程度,至今仍讓我們難以忘懷。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手術,也就是說,那4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但相關人員的醫療疏失,實在無法推託!!!」等語(下稱系爭郵件),而捏造陳順平於豐原醫院開刀後腦內遺有4球棉花致病情惡化,及回診過程中上訴人未作檢查、換藥、態度粗心等情,使上訴人之名譽於社會評價上受有嚴重傷害,被上訴人惡意散佈前述不實之內容,使豐原醫院之相關人員、病患等不特定多數人皆知悉此項事實,致上訴人之醫術及醫德等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如原審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於中國時報C1地方焦點版,以5cm×15cm版面;自由時報第17頁,以14cm×4cm版面,刊登1天。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寄發系爭郵件至豐原醫院院長信箱。惟該郵件內容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該郵件中關於上訴人部分,僅在第6段第3行以下提及:「‧‧‧但我們在回診時尋求謝醫師的幫助,貴院的謝醫師連相關的檢查都沒有作,甚至連藥都沒有換,粗心的程度,至今仍讓我們難以忘懷。」等語。而對照卷附豐原醫院所提供之陳順平病歷所示,可知上訴人確未於陳順平回診時,再作任何之檢查,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確符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中提及被上訴人之父腦內遺留4球棉花一事,足以使上訴人所屬機構相關承辦人員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抑一情,為一般人輕易即得認識,被上訴人亦無不認識之理,竟編造此情,並予寄達上訴人所屬機構,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其顯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甚明。又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既僅作為顧客在就醫過程中,得提出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之管道,相關信件內容亦僅經該院內部人員予以查閱、審核,是上訴人名譽之澄清,自僅於該院內部有其必要,上訴人主張應予登報道歉云云,顯逸脫上開範圍,而與其被害情節不成比例,自非適當,因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於中國時報C1地方焦點版,以5㎝15㎝;自由時報第17頁以14㎝4 ㎝,刊登一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之父陳順平於92年10月24日,至豐原醫院接受治療,並由上訴人為其施行腦部手術,陳順平嗣於同年12月13日出院,並於93年12月19日、26日、31日及94年1月7日、20日由上訴人為其門診治療。

(二)陳順平另於92年10月31日由醫師李世偉為其施行手術。

(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寄送系爭郵件至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其信件內容記載:「我父親是陳順平,在去年的10月24(或25日),因為意外,送入貴院進行急救。當初的主治醫生是貴院的神經外科謝醫生,當初的情況危及,我們家人都很感謝謝醫生救了我父親一命,我父親在貴院住了51天之後終於康復出院。出院當時,我父親能夠自行走路不需要攙扶,可以進食,可以說話,當初我們都非常感謝貴院醫療人員。可是,在出院的1個月之後,家父的情況開始慢慢惡化,剛開始是走路慢慢失去力氣,接著記憶開始退化,到今年2月份之後,整個人已經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言語,無法吞嚥進食,口水無法自行吞嚥。在這段慢慢退化的期間,我們曾經多次回到貴院尋求謝醫生的專業知識與幫助,但是謝醫師每一次都僅以〈這是正常的現象〉一句話帶過,在此同時,心急如焚的家人帶著家父四處尋求幫助,曾經到過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等醫院。所有的醫生都告訴我們,腦部積血開刀清除之後,情況只會好轉或是持平,我父親的情況是不正常的。但是我們到處帶著日漸虛弱的父親作檢查,就是查不出真正病因。在今年的2月18日,無助的我們帶著父親前往桃園天成醫院,尋求莊活力醫師的幫助,在開刀之後,終於找出病因。有4球棉花在家父的腦袋中,已經嚴重發膿了,並引起腦部嚴重發炎!!這就是為何家父在清除積血的1個月後,慢慢惡化的原因。而由於斷層掃描無法顯示棉花的存在,所以我們一直無法找出這個致命的病因。但我們在回診時尋求謝醫生的幫助,貴院的謝醫生連相關的檢查都沒有作,甚至連藥都沒有換,粗心的程度,至今仍讓我們難以忘懷。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手術,也就是說,那4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但相關人員的醫療疏失,實在無法推託!!!」等語。

(四)豐原醫院院長陳進堂於93年3月18日就系爭郵件內容之查證結果,函覆被上訴人稱:「陳小姐妳好:所傳郵件,業已收悉。有關令尊陳順平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因為意外至本院住院治療乙案,經查主治醫師乙○○治療紀錄均照醫療常規執行,惟病人陳順平先生腦部傷勢確屬嚴重,本院醫護團隊已盡力救治並提供嚴謹醫療服務。感謝你的來信指正,祝妳健康、快樂。」等語。

(五)豐原醫院院長信箱之設置目的係提供顧客在就醫過程中,得提出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等。其流程為:顧客意見→使用意見單或電子郵件→專人收案→陳核(院長)→意見可行性→①若意見可行→會簽相關單位→陳核→回覆→追蹤→存檔;②若意見不可行→存檔。

(六)陳順平於93年2月16日至桃園天成醫院,由醫師莊活力為其施行腦部手術。

七、兩造之爭點:系爭郵件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郵件內容,有其合理根據,且其於郵件中已明白表明: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換言之被上訴人關的是醫院該負什麼責任?何人手術過程中在陳順平腦中留了四團棉花,既然被上訴人已將謝醫生排除在懷疑之對象之外,且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所提到陳順平手術後腦袋中遺留四團棉花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且被上訴人之所以發送電子郵件,其意在向院長反應意見並請其查證四團棉花之事,並要求說明手術過程有無缺失,係屬保護其契約及權利之行為,為善意表達言論,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因系爭郵件受到貶損,被上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系爭郵件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就4球棉花部分: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已具體指述:「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術,也就是說那四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等語,雖其於文中又稱「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然上訴人於手術當時係使用代謝棉條,非棉花,且棉條的數量都有計算清楚,不可能會遺留在腦內,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陳明此部分之事實依卷證,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莊活力醫師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作手術時,本來是要幫陳順平在頭部裝管子,但發現腦部有化膿現象,但不是有所謂四顆棉花,他的化膿現象臨床上看不出來有化膿,但打開頭部後確實有化膿現象,我當時是告訴家屬這是發炎,沒有講到是棉花,更沒有提到是之前的手術遺留現象等語(原審卷第57頁),衡情證人與兩造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當無設詞迴護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稽之原審向天成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有發現其棉花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所為之指述,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既為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負責執行及監督整體手術過程,倘陳順平腦內遺有棉花,上訴人自難辭其疚,被上訴人亦坦稱開刀的是醫師,其他醫護人員都是助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中雖記載「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師所造成」等語,但又指摘:那四團棉花一定是貴院施行手術時,由於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遺留下來的,依其前後用語及全文,顯無法排除有影射上訴人醫療過失之實。

⒉至被上訴人雖又抗辯92年10月24日之手術雖由上訴人操刀,

但同年月31日第2次手術則由另一醫師李世偉所操作云云,然觀諸系爭郵件之記載,被上訴人所針對象已揭明乃92年10月24日之手術,而訴外人李世偉醫師所施行之手術,與腦部完全無關,此亦有豐原醫院之病歷可稽,此外,參諸系爭郵件標題登載:「憤怒的家屬」內文第9行至12行記載:「‧‧‧曾經到過澄清醫院,中國醫藥學院,等等醫院。所有的醫生都告訴我們,腦部積血開刀清除之後,情況只會好轉或是持平,我父親的情況是不正常的。」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尋求莊活力醫師的幫助,在開刀之後,終於找出病因。有4球棉花在家父的腦袋中,已經嚴重發膿了,並引起腦部嚴重發炎!!這就是為何家父在清除積血的1個月後,慢慢惡化的原因。」第21行至23行記載:「家父在貴院開刀之後,到天成醫院開刀之前,並沒有接受任何的手術,也就是說,那4團棉花一定是由貴院施行手術之時,由於貴院醫療人員的疏失,沒有將棉花清除乾淨所遺留下來的。我相信這個疏失並非謝醫生所造成,但相關人員的醫療疏失,實在無法推託!!!」從上開標題及內文相互以觀,益證系爭郵件所指摘、及氣憤之對象,均係指以上訴人為主治醫師,而於92年10月24日為其父施行之腦部手術而言,被上訴人一度辯稱係指92年10月31日為陳順平手術之醫師李世偉云云,顯非可信。

⒊次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陳順平在豐原醫院施行腦部手術之主治醫師,則相關醫療護理人員於手術過程中所為之一切醫療、護理行為,依前開醫師法等相關法令,自均在上訴人之監督或指示下所為,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郵件中,明確指稱於上訴人指示或監督下之手術,因相關人員之疏失,致4球棉花殘留陳順平腦內,並進而導致陳順平病情惡化等語,即已指摘上訴人之指示或監督有所疏失,顯係指稱上訴人本人之疏失無疑,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針計上訴人云云,顯與事證不合,不足取信。

⒋又查: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固又舉刑法第311條之規定,辯稱其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合理評論,於本院則以醫院設置院長信箱之目的,係為了讓顧客在就醫過程中,提供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的管道,被上訴人透過信箱反應意見或請求說明係一權利之合法行使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4球棉花一事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4球棉花係莊活力醫師告訴被上訴人之母,再由被上訴人之母轉知被上訴人云云。然莊活力醫師嗣後在為陳順平施行腦部手術時,並未發現陳順平腦部殘留有前次手術之棉花,亦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母有所謂發現棉花殘留一節,已據經證人莊活力於原審94年7月26日庭訊結證如前,被上訴人就其母曾轉知棉花殘留予其知悉一事,至今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予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信所指摘之內容,又足以毀損、貶抑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自已超出善意及合理評論之言詞自由保護之範疇,並對上訴人名譽、人格、身分及社會評價造成明顯及立即之危險,應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稱「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要件,亦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⒌其次,柀上訴人固又辯稱伊向豐原醫院寄送電子信箱,並非

對外公開之郵件,無散布於眾云云,然被上訴人向豐原醫院電子信箱寄送系爭郵件之所為,已足使醫院相關收件人員、院長及相關單位人員,均得以知悉其內容,而上訴人係經由潭工診所醫師告之有人要告他,經電詢才知道係被上訴人要告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另參諸上訴人所提20

06.5.31.聯合報電子公共論壇一文中,作者就其消息來源,已敘明:報導中之陳女是我的朋友,…女子甲○○懷疑衛生署豐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乙○○,在為她父親陳順平腦部開刀時,將四顆棉球遺留顱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向第三人散布之實,空言否認礙難採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郵件中提及被上訴人之父腦內遺留4

球棉花一事,客觀上足使上訴人所屬機構相關承辦人員對上訴人之評價產生貶抑,被上訴人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復領有碩士學位,對此應無不識之理,竟未無合理之根據,即指稱遺留4團棉花之事,而寄達予上訴人所屬機構,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該部分不實之記載,依社會一般通念,又足使上訴人所屬之機關及悉知者,對上訴人之職業態度、專業能力、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已不法侵害到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洵無可採。

⒎末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於陳順平回診時,為陳順

平檢查、換藥、態度粗心之部分,亦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陳順平事後回診時,上訴人確未對陳順平實施檢查,亦未對陳順平表示不適等予以更換治療藥物,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業據其舉出陳順平之豐原醫院病歷等為證,依原審向豐原醫院調閱之門診處分明細,亦足知上訴人自陳順平於92.12.19.出院後,陸續於92.12.26.、92.12.31、

93.01.07.、93. 01.20.門診處分之藥名均相同(原審卷第50-51頁),並未更換,其中93.01.20.門診處方明細亦僅有記有「拆線」二字,但無任何檢查之紀錄,是上訴人依其醫學專業,故認無換藥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就此客觀之事實所為論敘或評論,確有其合理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損及其名譽一節,洵難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登報方式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系畢業,曾任職新光、慈濟及豐原等醫院擔任神經外科醫師,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工作聲望,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信件內容指述其醫療疏失,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減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原審因之審酌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時係署立豐原醫院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係中正大學企研所碩士,及上訴人於92年間之所得合計5,167,062元(參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則除擁有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高價值之財產,於94年度之各類所得僅46,210元(原審卷第273-274頁)及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暨豐原醫院院長信箱,雖對外開放投書,然收件後,僅由該院承辦人員依前述六、(五)所示之方式處理,並未對外公布週知,上訴人之被害情節尚非甚鉅,且系爭郵件之內容嗣經豐原醫院查證結果,於3日內即認上訴人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而函覆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表示有何不服,可見上訴人名譽之受損情節,業經此查證、函覆說明,獲取適度之澄清,並得到相當程度之控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金額並未上訴,被上訴人亦無舉出此部分金額有何過高或不當之處,此部分原審依職權酌定以10萬元為適當,自無不合。

⒊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豐原醫院之院長信箱既僅作為顧客在就醫過程中,得提出意見、抱怨或感謝醫護人員之管道,相關信件內容亦僅經該院內部人員予以查閱、審核,是上訴人名譽之澄清,自僅於該院內部有其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嗣後縱有向聯合報電子公共論壇投訴,其閱覽之人數及普及性,均不若報紙之廣泛,該論壇也同時刊登上訴人憤怒表示:「腦科醫師用的一律是連線棉條,而非棉球。我又不是眼睛瞎了,四顆棉球怎有看不到之理!」並認為陳父是出院後細菌感染所致,顯就上訴人之意見,已為平衡之報導並提供及時澄清之管道,再平面媒體即蘋果日報記者前來被上訴人家中採訪時,向記者陳述者係被上訴人之兄長,上訴人並不知情也不在場等情,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各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顯非適當之處分亦不符比例之原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請求,則以其依法或無據或非適當之回復原狀處分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分別就原審駁回上訴人刊報道歉、及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