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2 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委由代理人乙○○、丙○○於民國94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1,15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576之23、2931、2932、2933、2933之1號5筆土地。
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於94年3月10日匯款1,000,000元、94年4月6日匯款9,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150,000元原應於94年4月15日激清,惟上訴人要求自94年5月6日起改分6期給付,每期200,000元,其中50,000元補償被上訴人因其延遲給付之損失,而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94年4月7日交付其父張榮謨所簽發面額1,200,000元、到期日94年10月6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代理人丙○○。詎至94年5月6日、6月6日,乙○○未能依約支付200,000元,各僅以12,000元搪塞,並於94年7月29日由乙○○以代理人之身分承諾於94年8月25日付清尾款1,150,000元,但屆期乙○○仍未依約履行,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於94年10月6日經提示亦不獲兌現。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94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本件價金尾款,既經乙○○允諾於94年8月25日前清償,而被上訴人亦無反對表示,則可認為該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94年8月25日,上訴人即應自94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其中超過自94年8月26日起算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4年4月7日將尾款1,150,000元交給乙○○轉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收受,丙○○並親書「丙○○代收 尾款已付」字據,由乙○○簽名後交給被上訴人,至於丙○○有無將價款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其詳。丙○○既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得對之清償,而系爭支票是不相干之張榮謨所簽發,金額亦非1,150,000元,是被上訴人陳稱乙○○以支票付款,並非實在。據上訴人事後獲悉,丙○○收受現金後,自願將現金借予乙○○取利,故收受系爭支票並親書被上訴人戊○○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讓乙○○匯撥利息,乙○○並已數次支付利息予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委由代理人乙○○、丙○○於94年3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由上訴人以11,150,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576之23、2931、2932、2933、2933之1號5筆土地。
㈡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已於94年3月10日匯款1,000,000元、94年
4月6日匯款9,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尾款1,150,000元,上訴人依約應於94年4月15日前付清。
㈢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曾於94年4月7日交付其父張榮謨所簽
發94年10月6日面額1,2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並於94年5月6日、6月6日各交付12,000元予丙○○,上開面額1,200,00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㈣丙○○於94年4月7日有出具「丙○○代收 尾款已付」之字據予黃芳賓。
㈤乙○○於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有於94年7月29日以代理人
之身分承諾買賣價金之尾款1,150,000元會於94年8月25日前付清。
㈥乙○○未於94年8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被上訴
人乃於94年9月2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即於94年9月15日對乙○○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主張乙○○將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占為己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述土地買賣價金尚有尾款1,150,000元未為給付,而上訴人則辯稱已於94年4月7日將該尾款交給乙○○轉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收受。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有11,150,000元價金債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價金債權其中尾款1,150,000元尚未給付,而上訴人抗辯該尾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之舉證分配原則,該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乙○○曾於94年7月29日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書立「尾
款1,150,000元,於94年8月25日前付清款項」之字據予丙○○,乙○○既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承諾會於94年8月2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顯然乙○○並未將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50,000元轉交被上訴人,且丙○○並未收受乙○○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50,000元,再將該1,150,000元轉借乙○○。蓋丙○○若有轉借之情事,則上訴人買賣價金已付清,兩造之間已無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時應係乙○○個人向被上訴人或丙○○借款未還之糾紛,乙○○未償還1,150,000元債務,所出具之字據應係表明其個人之借款1,150,000元會於94年8月25日前付清,而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承諾會於94年8月25日前清償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
㈢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黃文賜
於原審95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94年6、7月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甲○○,因為還有錢沒有給他,我有聯絡甲○○及乙○○,但是乙○○有一段時間都找不到人,那時候甲○○也跟我講說他在找乙○○,後來有一次三方即甲○○、乙○○、丙○○都有到我的事務所來,丙○○說尾款都沒有支付,甲○○說他已經把錢拿給乙○○,乙○○在旁邊也沒有說什麼,之前在找乙○○的時候,甲○○有說如果找不到乙○○的話,這1,150,000元他會負責任。那一次丙○○有說他需要用到這筆錢,要買方給他一個確切給付款項的時間,乙○○說要看他的貨什麼時候從大陸進來才可以給錢。後來,丙○○、乙○○有再到我的事務所去,甲○○並沒有來,那次乙○○就有說8月25日要付這筆錢,因為丙○○一直在逼他。」由黃文賜所證「丙○○說尾款都沒有支付,甲○○說他已經把錢拿給乙○○,乙○○在旁邊也沒有說什麼」,顯然乙○○業已默認其並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轉交丙○○,若如上訴人所辯,丙○○收受買賣價金1,150,000元後,再將該款項轉借乙○○,乙○○何以未在丙○○與上訴人面前說明清楚?再依黃文賜所證「之前在找乙○○的時候,甲○○有說如果找不到乙○○的話,這1,150,000元他會負責」,可見丙○○並未收到乙○○之1,150,000元買賣價金尾款,否則上訴人不會承諾在找不到乙○○時會負責此1,150,000元債務。
㈣乙○○未於94年8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150,000元,被上
訴人乃於94年9月2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即於94年9月15日對乙○○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主張乙○○將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占為己有。由上訴人對乙○○提出侵占其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50,000元之刑事告訴,益證乙○○並未將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乙○○有交付其父張榮謨所簽發94年10月6日到期面額1,200
,000 元之支票予丙○○,被上訴人係主張乙○○以該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指稱上訴人表示手頭不方便,希望能將尾款1,150,000分6期給付,並補償因上訴人延遲給付之損失50,000元,因此每期給付200,000元,黃文賜乃要求上訴人按月開出支票予丙○○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2月6日審理時承認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尾款有要求伊簽發6張支票,顯見乙○○應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希望分6期給付,被上訴人始會要求上訴人簽發6張支票,乙○○就買賣價金尾款延遲給付,則乙○○同意以50,000元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即合乎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乙○○以面額1,200,000元之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應可採信。
㈥上訴人抗辯丙○○收受乙○○所轉交之買賣價金尾款1,150,
000元,再將該款項借給乙○○云云,上訴人所辯係以⒈丙○○有親書「丙○○代收 尾款已付」字據,由乙○○簽名後交給被上訴人,可見丙○○已經拿到乙○○所交付之現金。⒉乙○○有出具還款計劃書,載明「本人乙○○因土地買賣與黃先生有一筆1,200,000元的借貸關係,本人特立此還款計劃」。⒊丙○○於乙○○未清償債務,一直逼乙○○出面解決,並未對上訴人施壓。⒋丙○○有於94年5月6日、6月6日各收到乙○○交付之12,000元,該12,000元應係乙○○借款之利息。但上訴人上開理由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丙○○所寫「丙○○代收」之字據,係由乙○○放在系爭支
票之下,再影印交給被上訴人,顯然所謂「丙○○代收」係指代收系爭支票而言,丙○○應係在乙○○交付系爭支票後再出具該字據予乙○○,此事實亦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載明「丙○○寫下丙○○代收,表示丙○○以代理人身分收到了1,200, 000元之支票」所承認。而丙○○於「丙○○代收」之後,再寫下「尾款已付」,丙○○所寫下「尾款己付」既緊接在「丙○○代收」之後,顯然丙○○所寫下「尾款已付」,係指收到系爭支票,買賣價金尾款已經以系爭支票支付,而非收到乙○○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現金。苟如上訴人所述,字據所寫丙○○代收系爭支票,與買賣價金尾款已付,係屬兩件事,丙○○收系爭支票,與買賣價金尾款已付,係屬兩件事,丙○○係收到乙○○交付之現金,再將之轉借乙○○,則丙○○應係先收到乙○○交付之現金1,150,000元,再將現金1,150,000元轉借乙○○,之後乙○○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乃交付系爭支票,丙○○所寫之字據應係「尾款已付」在先,之後始係「丙○○代收」,或將「尾款已付」及「丙○○代收」分別出具字據予乙○○,且丙○○於94年4月7日寫下「丙○○代收 尾款已付」之字據予乙○○,嗣乙○○再於94年7月29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寫下「此尾款1,150, 000元於94年8月25日前付清款項」等語,更可證明乙○○於94年4月7日並未交付丙○○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上訴人復辯稱乙○○所承諾94年8月25日前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係在丙○○已受領尾款,兩造債之關係消滅之後所為,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丙○○已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自不能逕認乙○○所寫下上開字據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計劃書,被上訴人承認該還款計劃書係
乙○○所寫,惟否認有收到該還款計劃書,及該還款計劃書內容之真正。按還款計劃書所載乙○○與丙○○間有1,200,000元之借貸關係,乙○○之還款計劃書理應交給丙○○,並徵求丙○○之同意,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乙○○有將還款計劃書交給丙○○,並獲得丙○○之同意,則還款計劃書所載之內容僅是乙○○單方所寫,難認為真實,而乙○○未將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轉交給丙○○,涉有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之侵占罪責,乙○○為規避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於還款計劃書載明其與丙○○間係借貸關係,將該還款計劃書交給上訴人,自可理解。苟還款計劃書所載為真,何以乙○○於與丙○○、上訴人會帳時,丙○○表明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給付時,未指出其已將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丙○○,丙○○再將該款項轉借乙○○之事實?且還款計劃書乙○○係計劃自94年7月份起每月還款155,000元,至95年2月份止,因此該還款計劃書應係乙○○於94年7月出具交給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收到該還款計劃書後還會於94年9月15日對乙○○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⒊依證人黃文賜前揭「94年6、7月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找甲○○,因為還有錢沒有給他,.....後來有一次三方即甲○○、乙○○、丙○○都有到我的事務所來,丙○○說尾款都沒有支付」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曾於94年7月6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94年9月2日以台中中清路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及乙○○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可見被上訴人於乙○○未代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逼乙○○出面解決而未對上訴人施壓。
⒋丙○○於94年5月6日、6月6日各收到乙○○所交付之12,000
元,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該12,000元係乙○○1,150,000元借款之利息,而乙○○於94年5月6日、6月6日未代上訴人各償還被上訴人200,000元,其各交付12,000元予丙○○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與常情相符,且該12,000元之交付,係在乙○○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7月29日承諾會於94年8月25日前清償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之前,自可證明該12,000元並非乙○○1,150,000元借款之利息。
五、乙○○係上訴人買賣土地之代理人,其係代理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於無法如期清償買賣價金之尾款,亦係代理上訴人兩次各支付12,000元予丙○○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乙○○系爭支票及兩次各12,000元現金之給付以代原定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即無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之適用。又乙○○為清償買賣價金尾款所支付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而被上訴人於乙○○交付系爭支票後仍繼續向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尾款,被上訴人亦無於受領乙○○系爭支票即消滅上訴人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亦因系爭支票之不獲兌現而不消滅。上訴人抗辯其買賣價金尾款債務已因乙○○之代物清償及新債清償而歸於消滅,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有受領其代理人乙○○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買賣價金尾款1,150,000元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000元,及自該1,150,000元給付期限之翌日即9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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