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如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806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60平方公尺、及D部分鐵架廠房面積64平方公尺等建物,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親兄弟,被上訴人公司係二人之父蕭秋榮所成立,以上訴人父母、及兄弟為股東,於51年間上訴人11歲時,蕭秋榮基於財稅問題,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又上訴人自72年7月26日起即任職公司之總經理,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故系爭土地早已為公司用地,於興建時,上訴人並未表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上
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之鐵架廠房、面積0.0806公頃;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面積0.006公頃;D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0.0064公頃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廠房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前後不同主張,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所購買為公司用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又以上開廠房為上訴人任職公司經理乙職期間所指揮興建,興建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復以兩造協議同意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至言詞辯論始限縮爭點於「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一節,已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公司經理職務與個人財產間本屬兩事,任職公司經理一職,並不足認定公司有權使用經理個人財產,且上訴人否認於任職公司經理期間有指揮興建上開廠房之情。
㈡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蕭義雄、及蕭秀玉為證,惟蕭義雄證述
雙方並無明白約定兄弟名下土地要拿出來作為公司經營之用,蕭秀玉亦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借用之情事,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不符事實。又被上訴人設立時係由上訴人、及甲○○向青輔會貸款出資設立,有經濟部函示可証。另兩造其他兄弟姐妹縱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亦係其等間之個別行為,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事,上訴人縱然知悉,惟上訴人不知續為擴建違章廠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縱對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之事知悉,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同意違章廠房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訴人直至有意規劃使用系爭土地,而委任代書前往測量時,始知悉廠房違章擴建之事。縱認雙方間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合意,惟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貸與人仍得隨時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為由,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目前有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自可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併以上訴聲明狀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不論本於所有權、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均應交還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一事,
有証人蕭義雄於原審、及於鈞院之證詞可証,足證兄弟間均有認知公司要使用就可以使用之情,因此訴人任職公司總經理時,方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又證人蕭秀玉即二人之姊,亦證明兄弟妥協將自己名義土地拿出來蓋公司廠房等語,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既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廠房之意思,則在廠房仍然能用之情況下,上訴人之終止借貸意思,有違誠信,況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目前仍在使用中,於使用目的尚未終結前,上訴人仍不能隨時終止借貸關係。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上建廠房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據
證人蕭義雄之證述,上訴人為公司之經營者,亦常回家、回公司,上訴人住家和公司均在彰化縣田中鎮,當然清楚建廠房一事,又公司加蓋如此大之廠房,不可能不經過其同意,且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一半將近三分之二,上訴人稱不知情,應屬不可能。又其他兄弟名下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事,亦有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可証,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範圍內之土地,雖為兩造兄弟名下,實供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若非可供公司使用,上訴人不可能置之不理數十年,而未表示異議,且在上訴人任職公司總經理時,即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上訴人事後反悔,實違誠信原則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廠房,坐落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上開複丈圖所示一節,業據其提起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並經原審履勘現瑒、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有上開複丈圖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亦未以系爭土地作為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非無權占用,而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亦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得訴請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廠房一事,有經上
訴人同意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蕭義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4年間尚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又於本院證述稱:「系爭土地當時是父親的財產,並未分家,合正公司是家族公司,上訴人固然有向青輔會貸款,我們也有邀互助會掙錢給公司用,...上訴人為公司的經營者,也常常回家、回公司,他清楚建廠房的事。...公司創業的時候,父親還在世,家庭公司兄弟並沒有分,只要公司要使用就可以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又據証人即上訴人之姐蕭秀玉於本院証述稱:「合正公司廠房使用之土地,四個兄弟都有,包括上訴人在內,都有拿土地出來蓋合正公司的廠房。當時大家都同意是家族企業,時間大約是七十六年左右開始策劃,創業的是甲○○為董事長,而乙○○則擔任總經理,是兄弟妥協把自己名義的土地拿出來蓋合正公司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被上訴人公司廠房使用之土地,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蕭義勇、甲○○所有之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4至94頁),足見;上開証人所証述,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各兄弟提供各人名下土地,供建廠房使用經營之事實,尚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上訴人又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且其母親目前尚健在,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蓋建上開廠房供公司使用,於客觀上;上訴人已難推諉其不知情,其既知情,苟其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司建廠使用,理應早請求拆屋還地,何以任令上開廠房存在將近十年之久而未異議。至上訴人另以其雖知公司興建上開廠房,但不知蓋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事關其權益,何有不知自己所有土地坐落之位置,且依上開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所佔面積不小,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如欲查証並無困難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亦無足取。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第464條、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公司建造廠房使用,且長期未為反對,足認兩造間已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合致;又兩造間就借用系爭土地建造廠房使用,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自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目前仍經營中,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廠房亦在使用中等情,且上開廠房仍屬新穎、耐用一節,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應至被上訴人上開廠房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或該廠房達不堪使用時,始認返還期限屆至。上訴人雖以其目前有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隨時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已以上訴聲明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上訴人係以其將近退休年紀,要回系爭土地種田,如果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現有之營運,請求拆除返還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僅係供其日後退休後耕種之用,與上開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規定,尚非吻合;且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目前既仍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營運,該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法尚不能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兩造間之使用貸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要非無權占用,則上訴人無論依物上請求權、或返還使用借貸物,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使用借貸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259之1地號上如田中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之鐵架廠房、面積0.0806公頃;C部分之鐵架造遮雨棚、面積0.006公頃;D部分之鐵架造廠房、面積0.0064公頃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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