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追加 被 告 甲○○
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丙○○、丁○○應連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對追加被告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其向法院拍賣取得由被上訴人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太舜管委會)所管理之台中市○○區○○路○○○號26樓之1房屋及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車位)遭被上訴人無理阻擾侵權,而不能使用,致受有損害,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經判決後,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乃由其前後三位主任委員即追加被告執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對之實施上開侵權行為,而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並追加上列追加被告三人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各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不法阻擾其使用系爭房屋、車位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許追加而無庸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先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經向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均主動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卻遭被上訴人當面詎收,伊為善盡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不得不以支票、匯票用存證信函方式寄給被上訴人,亦遭拒收退回,伊絕無惡意積欠管理費之情形。伊依內政部88年2月26日 (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釋,本無庸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判決亦認伊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並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對前區分所有權人黃金柱所欠管理費催討不力失職在前, 卻違背債之相對性將該債務強制加於伊,以伊未代繳黃金柱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6,081元,違法拒交大門感應卡及車門遙控器,並拒絕伊入內修復故障之機械車位,使伊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致伊因無屋居住及停車,自92年2月11日起,迄94年4月15日止,另於「圓舞曲大樓」租用較系爭房屋面積為少之房屋及車位使用,而受有:㈠包括:⒈房租,自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每月4,500元,計9,750元;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每半年26,000元,計104,000元;⒉給付予長安圓舞曲管理委員會:⑴管理費,每2個月1,400元,共25個月又20天計17,967元;⑵停車場費用,每2個月3,600元,共25個月又20天計46,200元,合計177,917元; ㈡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仍須負擔支付借款購入系爭房屋、車位之利息177,721元,系爭房屋及車位該期間之水電費用2,552元,管理費(含提存費用郵票)44,270元,房屋及地價稅22,695元;㈢精神受損應以上開金額之二倍即426,155元為慰撫,三項合計為857,006元之損害,此為追加被告受全區住戶委任執行職務所加諸於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伊852,310元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甲○○、丙○○、丁○○三人以:㈠伊等係依社區住戶大會決議,向上訴人行使請求交付管理費之權利,因當時法令對於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其後手是否應繼受乙節並不明確,各種判決與見解又多不同,始有上開決議之執行,是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意思,且門禁卡及車位遙控器已於93年12月18日交付上訴人使用,對之並無損害。㈡伊等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甲○○、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既主張該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觀之,該三人僅是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人或受任人,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㈢依上訴人所列請求明細,實讓伊啼笑皆非,伊全數否認之。其中地價稅部分,為政府所徵收,與伊毫無關係,根本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上訴人竟將之列為求償範圍,顯有錯誤;精神賠償部分,未見上訴人舉出受有如何精神痛苦之證明,亦未見其載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僅空言要求426,155元之鉅額精神損失,實不合理,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此在外租屋居住而有損害之事實。㈣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提請求管理費之訴,並聲請假扣押,並依原法院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提存在案,嗣原法院台中簡庭9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原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塗銷假扣押查封。是上開事件已訴訟終結,被上訴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復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直接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其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伊852,310元(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為追加時,予以減縮如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2月11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屬黃金柱所有系
爭房屋及車位,取得所有權時,前手黃金柱仍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6萬6千81元未繳。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繳納黃
金柱之上開欠費,上訴人不予繳納,即將系爭房屋之門卡予以消除,並公告承受人須繳納前手欠費始可使用停車位,並拒絕上訴人繳費申請門卡及車位遙控器(見原審卷第12-14頁、第40-43頁)。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黃金柱所欠之上開管理費,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9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9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㈣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大門感應卡(即個人I
C卡)及車庫遙控器(即車輛IC),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見原審卷第142-147頁),並經由法院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8日交付上開二卡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但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車輛IC消磁,並將機械停車位斷電,迄94年3月18日始予恢復(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㈤追加被告甲○○係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及自95年1
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丙○○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丁○○則為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主任委委員,均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公約之約定執行上述㈡㈢之全體住戶議決之事項。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追加被告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消除系爭房屋及車位
門卡,並拒絕其繳費申請新卡,是否致上訴人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損害?㈡追加被告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住戶公約之約定執行消除門卡及拒絕上訴人申用新卡之所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其與全體住戶間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與被上訴人及全體住戶間是否有民法188條連帶債務之適用?㈢上訴人之損害究為多少?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係屬電梯高樓,房屋坐落於第26樓,
依該大樓之設計,其進出乃利用大門感應卡,始得使用電梯,其車位則須車輛IC並通電,始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後,追加被告及被上訴管委會咸以其拒繳其拍得前前手所欠之管理費,而將上開二卡予以消除,並拒絕其申購新卡,是於法院執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卡予上訴人前,上訴人乃無卡可為進出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車位,乃堪認定。即太舜四季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議決消除上訴人之上開二卡(同意消除卡號者為146戶,反對只二戶),並決議上訴人只能走樓梯上26樓或跟隨其他住戶乘坐電梯(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開二種方式,均非正常使用房屋之法,且上訴人指稱即使走樓梯到達26樓,如無門卡,亦無從穿過安全門,故伊仍無法進入伊所拍得之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不爭。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所為將其門卡消號及拒絕申購新卡之所為,乃已使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對之自有不能行使系爭房屋及車位所有權人權利之損害,至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所有權人自住戶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是其為代表全體住戶執行事務之結構體,雖非法人,只為非法人團體,並不因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而認其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惟依該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得於其執掌事務之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並委任僱傭人員(該條例第3條第11款、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之上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執行機關,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其具有當事能力,其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是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事務之效力自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其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院對其所為之確定判決,應認其所受之權利義務因而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依構成員執行職務而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又本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之事務上,性質上即為該委員會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受僱人,如因此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委員會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之管理維護費用,乃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債務,其義務乃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若抵押權等物權存在於不動產之上而具追及效力,自該條例第19條僅就公共基金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特別規定反面解釋,可知該條例第24條規定繼受人應繼受之權利義務自不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規定已經具體發生之特定債權或債務」在內,否則即無該第19條重複明文規定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向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及車位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上訴人應繳納原所有權人黃金柱遭拍賣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因上訴人不繳,乃決議將其門禁卡及車位遙控器消除,並拒絕其繳費申購新卡,乃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而無效。然追加被告三人本其決議,而相繼執行其決議事項,致妨害上訴人正常行使所有權權利,該執行委員與全體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自屬共同對上訴人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列追加被告三人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使確定之判決效力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此參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即明。
⒉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乃供自己居住使用,此據
其陳明在卷,如其得以居住使用,自享有居住及停車之利益。茲因本件追加被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上開決議,將該房屋及車位之門卡予以消除,而禁止其使用,致上訴人不能正常居住及使用車位,致上訴人不能遷入居住及停車,仍續在外租屋居住及停車,因而支出房租、車位租金及租屋之管理費,水電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管理費及水電費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75頁),是其主稱因追加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有上開損害,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及車位,乃40餘坪,所租用僅十餘坪,則其主張以上開租屋之支出為損害,應由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予以填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乃於93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卡交付上訴人使用,車位門卡亦於93年3月18日即可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同意損害之計算,扣除一個月(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在外租屋,房租自92年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為96,416元(即92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每月計4,500元,計9,750元,92年4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8日止,每半年26,000元,為26,000×3=78,000元,再加26,000元×2/6=8,666元),車位租金每二個月3,600元,合計為44,400元(即上訴人主張之46,200元-1,800元=44,400元),管理費為每二個月1,400元,共計15,167元(即上訴人主張之17,967元-四個月2,800元),以上合計為155,983元(計算式:
95,666+44,400+15,167=155,983)。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及車位借款之利息,所繳地
價稅、房屋稅、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管理費及支出之費用(包括郵費、提存費)等,均非追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而為其保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價值,或使系爭房屋車位能使用之對價,其已自請求在外租屋支出之費用損害予以填補,自不得再予重複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給付,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此外,並無任何請求之法律依據,自亦不准。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列追加被告三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983元,為有理由,應判命給付,超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有理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並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上,超出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雖抗稱:伊先前向上訴人提請求管理費之訴,並聲請假扣押,並依原法院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提存在案。嗣原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原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駁回伊之訴確定,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塗銷假扣押查封。是上開事件已訴訟終結,伊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向伊行使權利,現又以侵權損害為由向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擔保,乃在於對於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假扣押,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之損害則為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阻止其正常使用房屋及車位所生,二者行為不同,其權利義務之所繫則殊,互不牽連,乃無礙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殊無理由。
九、本件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敗訴部分,尤無為假執行宣告之餘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上訴及追加請求。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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