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戊○○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人 癸○○○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976、977、978
979、980、981、982、983、984、985、986、987等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其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而仳鄰之同段98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為一袋地,上訴人向建商購買上開土地以及其上之建物時,即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88地號土地上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4.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土地)始能連絡道路,不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於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設烤漆鈑圍籬及不鏽鋼支架妨害上訴人之通行,屢經溝通均不得要領,為此本於土地所有權及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988地號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上之烤漆鈑圍籬及不鏽鋼支架拆除。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十二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在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05 平方公尺土地,並不得在此部分土地上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烤漆鈑圍籬及不鏽鋼支架拆除。併稱:上訴人所有重測後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其地號變動過程為○○○鄉○○段○○號地號於42年8月l日分割為31、31之l、31之2號三筆,另31號又於68年8月31日再分割為31、31之3、31之5號,嗣31號再於85 年4月12日分割為31、31之4、31之5、31之6、31之7、31之8、31之9、31之10、31之ll、31之12、31之13、31之14等十二筆土地。而此31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前開十二筆土地上之原住戶亦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要道。且現受告知訴訟人丁○○所有同段975號土地為竹林,不能通行。至上訴人等買受所有地上建物之建商固向975、999之3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上開二筆土地通行權,但此與本案無關,該約定通行權雖對上訴人等有法律上拘束力,但無實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同段975地號土地本屬於同一筆土地,其在分割以前可直接連絡如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l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同段999之3、999之2號土地上著綠色部分之供公眾通行現有道路,並非袋地,嗣於85年間辦理分割後,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應通行987、975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C部分與現有道路連接;況且,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建物,建商在興建以前即與訴外人即同段9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31之3地號)之所有權人廖學文、張國財訂立通行權同意書,規畫經由上訴人子○○所有同段98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7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51.67平方公尺土地連絡道路。故上訴人等僅須拆除987號土地上違法建築鐵皮屋,即有四米以上寬度道路可依據上述通行方法以聯絡道路。再者,姑不論建商於建築之前即與975號土地即受告知訴訟人之前手訂有土地通行權同意書,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如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復丈成果圖所示,通行975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1.67平方公尺,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988號土地卻廣達124.05平方公尺,亦證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988號土地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稱:(一)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由80年空照圖可知,當時上訴人的前手早已通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應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798條規定應通行受告知訴訟人之土地,即於法不合。原審認定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不符。(二)受告知人向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書內之甲方(即受告知人之前手)詢問結果,得知當年土地要賣給受告知人丁○○時有鑑界,鑑界的結果界址是在約定要通行範圍的西邊,即斜線通行的範圍並不是受告知訴訟人丁○○的土地,當時受告知人之前手就將新台幣十五萬元退給建商,建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也有作證表示當時已經有既有道路,根本沒有考慮或用到受告知訴訟人丁○○的土地。(三)依原審卷第84頁契約書所載,當時的建商購買重測前三汴段32-3(即現在999-3號)地號土地的路權,如果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丁○○的土地不是袋地的話,建商不需要購買前開32-3地號土地,原審既認999-3號土地是既成道路,與複丈成果圖矛盾。(四)如依上訴人請求之通行路徑,只佔被上訴人土地的百分之一,並沒有損害到被上訴人的權益。
四、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渠等所有(或共有),同段9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鄉○○段第32地號。而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同段9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31之3地號)原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之三汴段31地號),嗣於68年間分割同段975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再於85年間分割成原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正。另被上訴人所有988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間尚有同段972號國有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可稽。又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88號土地有通行權,無非係以渠等所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之被上訴人所有988號土地、現為道路之同段999之3號、999之2號土地一部以至公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得使用與其等土地同自重測前31號土地分割而來之975(即31之3號)土地,且上訴人等之前手亦與975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前手有約定通行權,上訴人等不得對原審判決附圖即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行使通行權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就上開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符合同法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或就其前手與受告知訴訟人前手間之約定,是否已可通行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現有巷道?經查: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l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所有或共有土地與同段975號依北南坐向相鄰,其東側為國有之同段972號土地,而自上訴人所有土地東南側,沿972號土地南下至999之3號現有道路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做為現有道路使用,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l9日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苟依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通行975號土地上C部分及972號土地上上開綠色部分,已足以連絡999之3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而通行975號該C部分之面積僅為51.67平方公尺,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988號土地A部分,則廣達124.05平方公尺;況受告知訴訟人所有之975號土地亦為袋地,亦須通行972號之國有地方得以進入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現有道路地以至公路。足見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B、C部分,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損害較小,對受告知訴訟人之損害僅係面臨E部分寬度以外之部分,顯然較微。
(二)再者,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仍應依誠信原則方得主張通行權,是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則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本件上訴人子○○所有建物原位於同段987地號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嗣於右側即987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著粉紅色部分土地上加蓋鐵皮倉庫等情,已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經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製有前開95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如將該鐵皮倉庫拆除尚不致於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且依太平地政事務所86年ll月17日就系爭987號土地上合法建物即311號建物所為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2、93頁)以觀,其南側寬度較北側減少1.02公尺,則1.02公尺加上開95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示編號11-12部分1.6公尺及972號土地上編號7-8之1.41公尺,合計為4.03公尺,是上訴人由987972號土地再連接975號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現有道路,其寬度亦達4公尺,並非不可通行。上訴人將自有987號土地上違章建築鐵皮屋致阻礙通行後,反要求通行他人土地,顯以自己之任意行為,而加重他人權利之負擔,有背於誠信原則。
渠等進行主張通行權亦非有理。
(三)再者,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建築之前,建商鄭汝松即分別於83年12月25日與當時975號(重測前為三汴段31之3)鄰地所有權人廖學文、張國財,於83年5月25日與同段999之3號(即重測前為三汴段32之3)土地所有權人張朝火、張合位訂定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各以上開土地之一部供分割前即重測前三汴段31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約定效力及於嗣後各土地買受人。有土地供地役通行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至59頁、82至84頁)。嗣建商於建築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時,亦規畫在系爭987號土地東側預留空地以連接受告知訴訟人所有之975號土地,此有86年ll月17日太平地政事務所就31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於975、987號土地東側載明「空白部分為路地」等文字即明。是建商於建築上訴人等所有建物時,已預設通行之道路,即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82號土地連接上訴人陳文凱所有之987號土地,再連接取得通行權之975號土地而接現有之巷道。詎上訴人不行使此通行權,反於系爭987號土地東側搭建違建鐵皮屋後,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988號土地以供通行,顯有背誠信原則。雖受告知訴訟人丁○○主張,其前手稱嗣後鑑界結果,不使用伊之土地,固已返還款項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房屋之建商施汝松於本院91年上易字第367號中已證稱,知道一部分土地非買受範圍,但原地主在使用,伊在蓋屋時,對方(指被上訴人)也有來抗議等語。均未提及已與受告知訴訟人之前手解除契約(見本院91年上易字第367號卷第87至94頁)。是受告知訴訟人所稱,顯非足取。
(四)至上訴人固辯稱:此31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上訴人所有上開12筆土地上之原住戶亦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連絡之用等語。受告知訴訟人一再陳稱本件因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建物所使用之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太平市○○段○○號,該地係於68年8月始與同段31之3號土地(即現975號)共同自原三汴段31號土地上分割而來,建商施汝松於前開拆屋還地案件中已證稱:伊按照舊地主的使用情形來使用,蓋的時候,原來是土的路,要鋪設水泥有經過旁邊地主同意。又稱伊於原審所稱:本來有水泥路,伊認係既成道路,不能作為其他使用一詞之水泥地係指入口前那一部分,契約書係讓伊鋪設圍牆內外之水泥地等語(見本院91年上易字第367號卷第92至94頁)。
惟圍牆內外之水泥地既位於988號土地上,非立契約書人張朝火、廖學文、張國財等人所有,是證人施汝松證稱鋪設水泥經旁邊地主同意,非指本件被上訴人。原31號地主張朝火縱使用988號土地之一部,既經該案認非既成道路,上訴人等續而使用,亦經判決認係無權占用,有判決書可稽,上訴人等自不得再執前手侵權行為所占有之土地而謂其亦得本於前手之使用而有通行權。另民法第789條第l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其規範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原分割前之土地必須袋地為限。是受告知訴訟人一再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而謂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亦屬誤解,併此敘明。故上訴人主張依航照圖及請求傳訊證人張俊楠、張俊郎以證明其等原係通行988號土地,亦與其現在是否得對988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無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所有(或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988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4.05平方公尺土地以至999之3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並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通行上訴人子○○所有同段9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9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51.6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72號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46.58平方公尺土地,以連絡附圖一著綠色部分所示道路,即為已足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988地號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988地號土地上之烤漆鈑圍籬及不鏽鋼支架拆除,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H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附表: │├────────┬────────┬────────┤│土 地│ 重 測 前 地 號 │ 所 有 權 人 │├────────┼────────┼────────┤│臺中縣太平市萬福│臺中縣太平市三汴│乙○○ ││段976地號土地 │段31-8地號 │ │├────────┼────────┼────────┤│同段977地號土地 │同段31-7地號 │甲○○ │├────────┼────────┼────────┤│同段978地號土地 │同段31-6地號 │己○○ │├────────┼────────┼────────┤│同段979地號土地 │同段31-5地號 │丙○○ │├────────┼────────┼────────┤│同段980地號土地 │同段31-4地號 │卯○○、寅○○ │├────────┼────────┼────────┤│同段981地號土地 │同段31地號 │壬○○ │├────────┼────────┼────────┤│同段982地號土地 │同段31-9地號 │辛○○、乙○○、││ │ │壬○○、丙○○、││ │ │己○○、戊○○、││ │ │子○○、卯○○、││ │ │寅○○、甲○○、││ │ │庚○○、丑○○。│├────────┼────────┼────────┤│同段983地號土地 │同段31-10地號 │丑○○ │├────────┼────────┼────────┤│同段984地號土地 │同段31-11地號 │辛○○ │├────────┼────────┼────────┤│同段985地號土地 │同段31-12地號 │庚○○ │├────────┼────────┼────────┤│同段986地號土地 │同段31-13地號 │戊○○ │├────────┼────────┼────────┤│同段987地號土地 │同段31-14地號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