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即賴秀枝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丙○○(即賴秀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被 上 訴人 乙○○(即田興華之承受訴訟人)
住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小區2棟1樓1號兼 上 一人 丁○○(即田興華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住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小區2棟1樓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無非以:原判決所載系爭房地依田興華夫妻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有權歸賴秀枝,上訴人丙○○於94年4月17日曾告知被上訴人己○○之妻子戊○○,雖戊○○於法院證稱「他只有講,他們夫妻吵架」,然依戊○○之錄音中有說:「我沒看到這,但那天你確實有來說這件事,你是有說,所以我說不會買這房子」。可見戊○○對於系爭房地依田興華夫妻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有權歸賴秀枝乙節已經知悉。次依賴秀枝之弟弟與被上訴人己○○電話錄音,己○○稱:「他從400多萬掉100多萬,他說他在缺錢,我才想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但是說的時候我不在,我太太是有講,但是一律我太太不知道我跟田先生跟他買房子,他包括一切,他去學校找我,我都跟他接洽,兩個人而已,我是這種情形阿。」,亦可證明戊○○有將上開知悉之事情告知己○○,從而己○○應知悉上開事情為其上訴理由。然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經查,上開錄音內容縱然屬實,上開戊○○之錄音陳述係由丙○○問:「這離婚協議書我4月17日那一天也有拿給你看。」戊○○答稱:「我沒看到這,但那天『你確實有來說這件事,你是有說』,所以我說不會買這房子」。只能證明戊○○在法庭外之陳述有說過該話,然所稱『你確實有來說這件事,你是有說』,所指之這件事,係何所指?並不明確,戊○○於本院稱係指「叫我們不要買房子」之事,田興華夫妻經常吵架,此亦頗為平常,伊並不知不要買房子之原由,丙○○當天亦無拿何資料予伊看等語,則雖丙○○曾與戊○○有上開見面,丙○○縱將情告知戊○○,然戊○○因田興華夫妻經常吵架,認頗為平常,伊並不知不要買房子之原由亦非無可能,己○○之錄音內容亦稱:「他從400多萬掉100多萬,他說他在缺錢,我才想到這種情形,我不知道,但是說的時候我不在,『我太太是有講』,但是一律我太太不知道我跟田先生跟他買房子,他包括一切,他去學校找我,我都跟他接洽,兩個人而已,我是這種情形阿。」,所指『我太太是有講』亦不明確,參照錄音前段,己○○一再表示伊不知情,則後段所謂『我太太是有講』亦難認為係指對「系爭房地依田興華夫妻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有權歸賴秀枝」乙事有講。是以戊○○於法院中所證之詞,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己○○確實知情。本院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臆測之詞,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己○○知悉其購買系爭房地有害於賴秀枝對於田興華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權利之債權。則其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失所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價高於被上訴人己○○之買售價格之相關舉證,亦無從推論己○○於買賣當時對於有害債權人之事由知情,原審基此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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