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龔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水祥、邱世養、丙○○為兄弟關係,並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0、380-1二筆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同段第369、380-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邱水祥、邱世養、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4兄弟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代書事務所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訴外人邱水祥、邱世養、丙○○並於同年月21日,委請上訴人代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且均預付測量費及土地登記費用,僅被上訴人不願預付前揭費用,並口頭表示待分割滿意後才願意付款,上訴人遂在當日即將蓋有邱水祥、邱世養、丙○○三人印章,被上訴人則列為關係人後即行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嗣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施測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均至現場協助指界,而至地政機關完成測量成果圖並通知上訴人辦理指界確認蓋章時,丙○○即於93年12月1日交付便章予上訴人,同日邱水祥、邱世養亦以電話口頭委託上訴人代刻便章,而被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至上訴人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同段第380、38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權狀影本交予上訴人後,因其未攜帶便章而口頭委託上訴人代刻便章以補辦指界認章手續,上訴人即於當日完成被上訴人之用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自行前往地政機關查閱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發覺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位置不符,被上訴人為轉移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不符,遂基於不法侵害之故意向前揭共有人及親友誣指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另於同年月13日寄發內容載有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之存證信函予地政機關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及同年月2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揭不實陳述,對於一生從事公職之上訴人名譽客觀上已重大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93年12月6日以口頭委託上訴人代刻印章,或委託上訴人持刻印章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用印之情,並辯稱:伊雖曾於93年12月13日寄發內容載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刻被上訴人印章之存證信函予地政機關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同年月2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打電話予訴外人丙○○、丁○○告知上訴人盜刻被上訴人印章之事,但此乃因上訴人係由丙○○所介紹、丁○○則係居中協調協議分割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係以抱怨語氣為之,並非散佈不實語言破壞上訴人名譽。再者,上訴人為何會盜刻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實不知其原委,但上訴人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盜刻被告印章並加以使用,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權益之損害,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之罪,被上訴人據以提出告訴,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請求於法不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有委託上訴人刻印章並委託上訴人持該印章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指界認章,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遭受不利益之情形,竟為不實之告訴,而以存證信函載明盜蓋印章寄於苗栗地政事務所,又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打電話予訴外人丙○○、丁○○告知上訴人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其前揭行為客觀上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因之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超過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認其請求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其中之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聲明不服,其中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則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水祥、邱世養、丙○○為兄弟關係,並就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0、380-1二筆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同段第369、380-2地號土地則為邱水祥、邱世養、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四人於93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代書事務所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苗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11 月16日指派測量人員江盛輝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施測,被上訴人乙○○與邱水祥、邱世養、丙○○四人均親自到現場指界。
㈡、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持丙○○、邱世養、邱水祥3人之印章前往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指界認章。上開印章取得之方式,因丙○○住家距上訴人甚近直接交付予上訴人,邱水祥、邱世養則以電話方式委託上訴人代為刻印。
㈢、上訴人電話催被上訴人拿印章、身分證件、權狀、使用執照等交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交付門牌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4鄰332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寄發內容載有上訴人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之存證信函副本予地政機關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及同年月2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分見同上卷第69-73頁)。另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丙○○、丁○○提及上訴人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事。
㈤、上訴人最高學歷為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畢業,並於83年2月16日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簡任10職等本俸2級秘書一職辦理退休,現職則為土地代書;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則為農。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原審第201-209頁所附財產總歸戶資料。
㈥、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內容略為:「上訴人係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宏曜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於民國93年10月間,受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兄弟邱水祥、邱世養、丙○○等4人委任,辦理告訴人4兄弟共有○○○鄉○○○段369、380、380-1、380-2地號等4筆土地之協議分割。詎被告於辦理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於93年12月5日下午,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在前揭4筆土地之土地分割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簽章欄下,持該盜刻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以表明該土地分割複丈圖已獲得告訴人之認證。因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 (一)衡諸常情,代書為客戶代刻便章使用這件事情在地政實務上時常發生,而且從告訴人之兄弟邱水祥、邱世養到庭時也都證稱他們二人有請被告代刻便章使用這一點,可以獲得證實。(二)土地共有人在土地分割複丈圖之所有權人認定簽章欄下蓋章,並不會造成共有土地產生分割之效果,亦即不會產生任何土地權利關係之變動,必須要到申請並完成分割登記,才會產生分割之效果,此業經證人江盛輝(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為負責本件共有土地分割複丈之承辦人)到庭證述屬實。從這點來看,被告並沒有盜刻告訴人印章之動機,因為只要告訴人反對該土地分割複丈圖之分割方案,並拒絕配合辦理最後協議分割登記之申請,整個土地協議分割流程就無法完成,既不能加速協議分割的進行,也達不到任何不利告訴人的分割結果。(三)綜上所述,既然代書為客戶代刻便章在地政實務上時常發生,而被告又沒有任何盜刻告訴人印章之動機,被告前開辯解,應有幾分可信。而關於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一節,在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並無異議。
㈦、被上訴人93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內載「敬啟者:台端受邱水祥等3人委託辦理座○○○鄉○○○段○○○○○○號等2筆之共有土地分割案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派員現場施測完畢,因該地上有本人所有建物乙棟致與申請人所欲分割之位址有所不符,本人亦多次明確告知俟分割圖示出來再談,然此此期台端一再向本人索取身分證件、印章、房屋使用執照、權狀等,致使本人心生疑慮及至12月7日本人親赴地政所測量課閱圖時發現該圖已被盜蓋刻有本人名字之印章,有鑑於此,本人特此通知申明如下⒈本人未委託台端辦理共有土地分割。⒉本人未交付台端任何印信。⒊本人不同意該土地分割方式(妨害建物及有違建築法規法定空地比)。最後誠心告誡代書人應本於職責公平公正依法處理以解民家之紛爭,台端之行事顯有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訴人罪之嫌,請慎之,勿自誤誤人。」並以雙掛郵寄給苗栗地政事務所,該存證信函公文流程;存證信函內容必須經過收件人、分件人、承辦人、審查員、課長、秘書、主任一直到檔案人員公開呈閱。
㈧、被上訴人對偵查員邱泰坤說雙方未簽署委託書就是有偽刻印章事實,並堅提偽造文書案告訴。
㈨、被上訴人警偵筆錄供稱「…他(指上訴人〕是在12月5日下午我沒有委託他,他自己盜刻我的印章,拿到苗栗地政事所去蓋分割同意書…」(93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後稱「江盛輝可作證上訴人是在93年12月4日就在複丈成果圖上蓋了我的章,上訴人說謊」(9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嗣稱;「我想更正證人應該是跟我說,上訴人是在93年12月3日去補我的章的」(94年8月8日偵訊筆錄)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93年12月
2 日,上訴人本人有催促我要交付竣工平面圖、使用執照、我到12月6日才補正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所寄公館郵局存證信函內載「然於此期間台端一再向本人索取身分證件、印章、房屋使用執照、權狀等」。
、以上,並有台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原審依電腦連線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即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檔字第3011號偽造文書案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並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刻印章並委託上訴人持該印章至苗栗市地政事務所為指界認章?㈡、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以存證信函載明盜蓋印章寄於苗栗地政事務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名譽若受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何?並分項說明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刻印並委託其持該印章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蓋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委託刻印並辦理指界認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與邱水祥、邱世養、丙○○為兄弟關係,並就
系爭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80、380-1二筆地號土地,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而同段第369、380-2地號土地則為邱水祥、邱世養、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四人於93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代書事務所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事宜,苗栗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11月16日指派測量人員江盛輝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施測,渠等均親自到現場協助指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及土地測量之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於93年10月18日僅口頭委託上訴人辦理分
割系爭土地,並未口頭委託上訴人刻印章,於93年12月6日至上訴人代書事務所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及權狀予上訴人,亦未口頭委託上訴人刻印章,嗣同年12月7日經苗栗地政測量員江盛輝通知測量成果圖已完成前去查閱,才發現上訴人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並盜蓋在土地複丈圖即指界認章云云,惟查上訴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有口頭委託其代刻印章,證人邱水祥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口頭委託上訴人刻印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渠等兄弟四人於93年10月18日在上訴人事務所達成協議分割時,均當場口頭表示委託上訴人負責辦理包括刻印章(見94 年偵字第2466號卷第14-1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渠兄弟4人在委託羅代書時均有在場,我們要求他代辦分割,他有開單子需要什麼,渠4兄弟均沒有異議,說一切委託他,渠等當時有跟代書講,有些兄弟在台北很遠,委託他代刻印章,4兄弟都有此意思。被上訴人不能說他沒有委任,我們當時有說如果印章不方便,就委託羅代書代刻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衡情證人邱水及丙○○與被上訴人均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與上訴人則為單純委任代書業務而已,自無偏坦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兩造對證人丙○○前開證詞復一致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可見渠等於委託之初,已有概括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代刻其4人之印章。
⒋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施測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江盛輝於
偵訊時亦證實:伊於93年11月16日測量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因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所以在場,他們原來有一個分割方案,伊到場就是依照那個分割方案,把分割後的實際界址指給他們並且釘樁,所有權人都有參與指界等情(見同前2466號偵卷第103頁);據此,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且曾親自於施測當日至現場協助指界辦理測量,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分應得之相關位置已有相當程度認知,而委託辦理分割土地事項,衡情應包括印章刻印,此亦在被上訴人概括預見中,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於前揭交付翌日即同年月7日即自行前往苗栗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複丈成果圖,縱其事後不同意前項測量之結果,亦應透過協調、溝通之途徑,重新再與其他兄弟擬具新的方案,究不可因無法接受測量之結果,即率指上訴人為之代刻印章及用印涉及不法。況指界認章僅為土地複丈圖製作完成手續之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行政院內政部93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3號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部分規定,尚須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切結書等,單純指界認章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當然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且地政實務上亦常由代書代委託協議分割之當事人刻印章,證人即地政士公會常務理事戊○○亦到庭證實一般代書受託作土地分割大都是口頭委任,如果需要印章會問是否要代刻(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委託上訴人刻印章並委託上訴人持該印章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指界認章,應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以存證信函載明盜蓋印章寄於苗栗地政事務所,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刻印章並委託上訴人持該印章至
苗栗地政事務所為指界認章,該項指界測量之結果,亦不生當然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遭受不利益之情形,至於其建物是否越界及法定空地等問題,則屬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如何協商,與上訴人前揭行為無涉,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權刻印章並蓋立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事,既在其概括認識或可得認識之中,乃又以上訴人盜刻其印章及偽造文書為由,逕行向檢察署提起告訴,致上訴人有身陷牢獄之虞,另又以前開存證信函載明盜蓋印章之事實寄於苗栗地政事務所,嗣於93年12月27日在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又向調解委員甲○○提及印章遭上訴人盜刻,另於向證人戊○○詢問兄弟土地測量之事時亦明確指稱:上訴人盜刻其印章及偽造文書,此亦據其二人到庭證述無誤,而是否非法為人代刻印章及用印,此涉及代書之專業能力及人品操守,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對於其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印象。至證人丁○○於本院雖又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說印章非他所蓋,未提到上訴人盜刻云云,然證人丁○○於94年初及94年12月29日在其家中均曾先後提到為何請會盜刻印章之代書及羅代書不應替人盜刻印章等情,已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2頁),倘被上訴人未告知丁○○上訴人違法代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事,丁○○又何以無端指摘此事?可見丁○○此部分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名譽權既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賠償金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第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除誣告及寫存證信函外,又對他人傳播、指稱上訴人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是否越權盜刻印章及違法用印,事涉代書之專業素質及人品操守,客觀上自足以影響一般人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足以對其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印象,上訴人分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及以存證信函載明盜蓋印章寄於苗栗地政事務所,並向他人傳播此事,應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足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固有指述上訴人盜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之
情,但調解委員在調解室進行調解時,閒人不得進入,且在室內調解,辦公室門也關著,已據證人甲○○到庭證屬實,是被上訴人縱向調解委員提及,其散布程度及範圍亦僅及於在場之特定人員、另其雖又向邱慶義提及此事,但其地點係在邱慶義家中,非公開或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場所,影響有限,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參酌上訴人有5筆不動產、銀行存款及一輛汽車;被上訴人則4筆不動產、銀行存款及一輛汽車,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209頁),及參酌苗栗縣公館鄉屬於農業區域民風純樸、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之就該20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被上訴人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法,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均屬不當,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