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審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消滅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農民銀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合作金庫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慶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本金寬限期三年,寬限期間每半年繳息一次,寬緩期滿,每半年為一期共分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隨同繳付,若有一期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利息喪失期限利益,未償還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慶華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期間經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目前利息繳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惟本金僅繳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計積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債務。然被上訴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十三甲小段十二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之脫產行為,已損及伊之債權,並致伊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回復原狀等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為念及其妻丙○○照顧家庭之辛苦及自八十五年來有代繳房屋貸款約四十多萬元,為使其有保障感,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此乃人之常情。且當時主債務人陳慶華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訴外人陳慶華利息仍繳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足見伊並非為逃避債務而行之脫產行為。再者,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慶華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四千三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後主債務人陳慶華與共有人陳慶情二人協議,陳慶華將其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陳慶情,陳慶情則願承受系爭債務代為清償,上訴人乃同意先撤回執行,塗銷查封,惟陳慶情並未全部清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贈與時,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而主債務人陳慶華卻已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登記予陳慶情,陳慶情應有部分變為三分之二,而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仍為三分之一,如依九十一年間第一次拍賣價值三分之一持分之價值,至少亦有三百三十多萬,而本件本金債務僅剩一百三十多萬元,被上訴人乙○○仍尚有上開土地持分,足供上訴人拍賣獲償,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慶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年,本金部分則寬緩期三年。而陳慶華給付借款利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後,即未再繳交,目前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尚有一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㈡、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丙○○,且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被上訴人乙○○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證,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次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此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陳慶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訴外人陳慶華及被上訴人乙○○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六三三地號面積四千三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供擔保土地)為擔保,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一百一十三年,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可稽(見原法院執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卷第十四頁)。嗣因貸款人陳慶華無力繳納本息,依雙方約定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乃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範圍為「被上訴人陳慶華、陳龍井、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零柒百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捌元」。上訴人隨即並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慶華上開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前開系爭供擔保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扣得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銀行存款共九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債權,為有擔保抵押權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害其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始有行使撤銷權之可言。
㈢、本件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債權所擔保之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鑑定人估定價格,核定拍賣底價為六百六十一萬元,第一次拍賣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其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為六百六十一萬元,於第一次拍賣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原法院執行處法官曾徵詢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慶華對於鑑定價格之意見時,亦均無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明屬實,並有拍賣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一六號卷第七十
一、七十七、九十一頁),顯見上訴人亦認斯時系爭供擔保土地有此價值。縱上開供抵押擔保之土地上有第三人之雞舍,為農地非作農業使用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但查,上訴人已自承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約一百六十萬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上開土地價值六百六十一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尚有五百零一萬元,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支付命令債權本金僅為二百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三元,顯然已足償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即知上開土地上已有雞舍存在(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其對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慶華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為系爭債權設定抵押權擔保,顯然當時上訴人亦認為足夠擔保其債權,否則於九十年五月六日訴外人陳慶華未清償系爭債權時,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後被上訴人願續行繳納利息時,何以上訴人仍未要求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慶華追加其他保證或再提供擔保?是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有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債權,即不能因日後市場經濟之變動、房地產不景氣致價格滑落,而指當時系爭供擔保土地已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㈣、再者,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時,上開土地及建物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如因債權未清償,而被拍賣,扣掉增值稅及執行費,亦將所剩無幾,則被上訴人乙○○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雖其財產有所減損,然是否會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非無可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即無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為有抵押權(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其抵押物之價值,於被上訴人間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高於其債權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自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於法尚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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