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訴人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94年度訴字第2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至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PVC管,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南亞公司出貨且由被上訴人逐一收受後,上訴人除製作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向被上訴人請款外,並於結帳單上載明支票抬頭開立上訴人名義,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上開貨款其中3至5月款項均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清,其餘貨款新台幣(下同)6,440,405元,除仍由陳寬宇以交付現金768,000元、及以郵寄方式將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858,124元、及2,054,7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外,尚欠1,758,581元貨款迄今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買賣關係往來已久,且均由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陳寬宇代表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訂貨、貨款清算及交付,又兩造間交易有現金折讓,故應以雙方實際結算請款之單據為準,而非統一發票上金額。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至10月止,共簽發支票5紙,合計面額10,698,820元,其中2紙支票,面額合計3,912,824元,因上訴人拒絕出貨而遭被上訴人假處分執行中,然兩造自94年2月起至94年10月止,被上訴人已收受之應納貨款合計8,017,920元,如不計入遭上開假處分之票款,尚欠上訴人貨款為1,234,924元,惟上開假處分之票款遠逾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亦拒不返還支票,且被上訴人亦未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1,924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6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係南亞公司所生產PVC管產品之經銷商,故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訂購PVC管時,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交貨地點,南亞公司收到上訴人之出貨指示,即製作分批交運單指派建宇貨運公司直接將貨送至被上訴人收貨地點收受,南亞公司送至交貨地點簽收後,即將分批交運單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依分批交運單之本單編號製作出貨單、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或由上訴人自行交貨並製作出貨單交由被上訴人簽收,並據以付款,方交易完成,為多年交易模式,為明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如何給付貨款之方式及積欠貨款之情,經臚列明細表,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總貨款為5,671,405元,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858,124元、及2,054,700元之支票兩紙予上訴人給付貨款,故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為1,758,581元。
㈡結帳單上已載明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
蓋有禁止背書轉讓章,俟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始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憑以開具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郵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94年3月分起即違反商場誠信,與業務員陳寬宇意圖私利,將被上訴人會計所開立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刪除,再由陳寬宇繳回現金予上訴人沖銷貨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貨款後,屢次重申要求被上訴人務必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所有貨款,被上訴人始於94年6月給付部分現金768,000元,餘款即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得知陳寬宇於94年10月3日棄職潛逃,即拒付所有貨款,且將上開二紙當時均未到期之支票,辯稱係預付貨款而聲請假處分,此部分另案由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審理中。
原審判決編號3、4之支票非屬抬頭為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業由陳寬宇提示兌現,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判決認此非雙方約定給付貨款之要件,並以該禁止背書之記載與否,不影響契約之一方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之效力等語,自有可議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接獲上訴人告知陳寬宇已非其代理
人,請求被上訴人止付先前開具予上訴人,現由陳寬宇占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號之支票二紙。又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至同年9月29日,即陳寬宇被解職前曾收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其中3張係給付8月底前之貨款,另2張即該附表編號4、5號之支票、面額合計為4,109,400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94年10月塑膠管之訂金(總價款8,218,800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履行該筆買賣合約遭拒,被上訴人乃發函解約,並請求返還原判決附表編號2、5號之支票二紙,編號5之支票既係94年10月塑膠管買賣契約之訂金,契約解除後自應返還;另編號2之支票原為清償8月底前之貨款而簽發,因原判決附表編號4、面額2,054,700元之支票,於10月間之買賣訂金已被兌領,被上訴人主張依代物清償、或抵銷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雖上訴人尚有9月分之貨款未領取,然金額僅1,231,924元,與上間兩張支票金額相差甚遠,上訴人並無領取系爭支票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上開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不依一般商場習
慣前來會算、請領帳款而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以口頭及書面請求上訴人受領該判決所判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所計算尚積欠其1,758,581元貨款,係如何計算而得,兩造於原審已就積欠之金額不爭執,上訴人於鈞院又提出計算表,係屬臨訟拼湊,實不足採等語。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至10月間陸續向其訂購PVC管,上訴人係以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貨款均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負責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號之支票均已兌現,惟編號2、5號之支票卻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之貨款為1,758,581元。㈡依結帳單之記載,支票抬頭應為上訴人名義,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惟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即將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刪除,致原判決編號3、4號之支票遭陳寬宇提示兌現,此部分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及㈢編號2、5之支票現在假處分中,亦不生清償效力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七、經查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上訴人自94年2、3月起至94年10月共出貨8,017,920元之
貨物予被上訴人(94年2、3月計652,220元+94年5月計1,082,800元+94年6月計856,280元+94年7月計1,706,800元+94年8月計2,291,320元+94年9月計1,218,100元+94年10月計210,400)。
㈡被上訴人已清償之貨款總計6,785,966元,另被上訴人又
簽發二紙面額計3,912,824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號之支票)予上訴人,惟目前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中。
㈢如不計入上開假處分之支票二紙,上訴人出貨計8,017,
920元,而已受領兌之票款則為6,785,966元,上訴人尚有1,231,924元之貨款尚未受償。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本院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八、惟兩造則對下列事項爭執,茲將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目前尚積欠之貨款究為1,231,924元、或1,758,581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總貨款為5,671,405元,被上訴人開立面額1,858,124元、及2,054,700元支票兩紙(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假處分之支票)予上訴人給付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貨款為1,758,581元,有明細表可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業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上訴人迄至94年10月之貨款為8,017,920元,被上訴人已清償6,785,966元,不計入上開假處分支票二紙,上訴人尚有1,231,924元之貨款未受償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不爭執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次提示經兩造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自應受該協議簡化爭點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反於上開協議之主張。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積欠貨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已自認係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的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真實性,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提出上開明細表所列積欠貨款之証據資料,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之(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後,空言再為爭執,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刪除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原判決編號
3、4號之支票遭陳寬宇提示兌現,對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部分:
查訴外人陳寬宇自89年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業務員,負責公司對外開發業務、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兩造間之交易收款事宜,亦由陳寬宇負責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甚詳。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陳寬宇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於上開業務範圍內自為其代理人;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對帳單上均有陳寬宇之簽署,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堪認陳寬宇有代理上訴人收受貨款之權責甚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郭明欽,欲證明陳寬宇並無權限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一節,即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編號3、4號之二紙支票,確已交付予陳寬宇收受,且經背書提示兌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陳寬宇亦已將該二紙支票兌領後,將兌領金額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確已收受該二紙支票面額之貨款,自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之字樣,致遭陳寬宇侵占該支票云云,查上訴人出具之結帳單,該結帳單上雖記載:「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惟該記載僅係避免支票再流通,以利上訴人能儘速兌領票款之措施,並非兩造間約定支付貨款之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上開抬頭、及禁止背書之記載,而否認原判決編號3、4號之支票之清償效力,自無可採。
㈢原判決編號2、5號支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是否生清償效力部分: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如將支票依背書交付與債權人,並未將債權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債權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2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編號2、5號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收受,陳寬宇於離職後,將該2紙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後,以郵寄方式送交上訴人,且目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中,致無法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陳寬宇,該交付之行為雖對上訴人已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對上開2紙支票聲請假處分執行,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該支票上權利,即提示兌領該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新債務不清償,則舊債務不消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上開二紙支票,於被上訴人撤銷假處分前,對上訴人仍負有上開積欠之貨款債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貨款計8,017,920元,給付予上訴
人如數兌現之票款為6,785,996(4,109,400元+621,896元+2,054,700元),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號所示支票面額計3,912,824元(1,858,124元+2,054,700元),因假處分執行之故,此部分尚不生清償系爭貨款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1,231,92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買賣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予以准許,並核定相當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駁回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超出上開准許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657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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