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 甲○○訴 訟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 戊○○被 上 訴 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甲○○、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中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敗訴(即確認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就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負責人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紅寶石大樓共計住宅18戶、商場3戶,於民國(下同)91年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91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14日由7戶住戶自行聚會聊天,詎戊○○竟以上開2次聚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已於91年12月14日聚會中受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而將上開2次聚會內容當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持向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辦理備案手續,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因此誤認戊○○為紅寶石大樓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乃於92年1月21日核發給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西區區公所雖同意戊○○之報備,惟同意報備之通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戊○○雖稱有7戶住戶推薦其擔任管理負責人,惟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公告10日,而被上訴人乙○○○、丁○○及丙○○亦未受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推選,竟分別自任為紅寶石大樓之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及副財務委員。為確保紅寶石大樓公共事務順利推展,14戶區分所有權人自92年2月15日起至3月5日止相繼推選訴外人賴映杰為管理負責人,並公告逾10日,賴映杰已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戊○○不得再以管理負責人自居,乙○○○、丁○○及丙○○亦不得自任為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及副財務委員,詎被上訴人等竟繼續行使管理負責人權限及其他管理行為,戊○○又對賴映杰聲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嚴重侵害上訴人甲○○及其餘13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甲○○自有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戊○○、乙○○○、丁○○及丙○○管理權不存在,並不得行使大樓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之必要。又紅寶石大樓之住戶蔡福龍、張淑貞、黃愛倫、黃秀春及甲○○於92年5月1日共同聯名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分別於92年5月16日及92年5月26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戊○○等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撤銷決議,則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管理負責人自無存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積欠之管理費全數匯至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等亦認同紅寶石大樓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戊○○自任為管理負責人後曾發函要求住戶將管理費匯入其所開立之帳戶內,然除被上訴人四人曾繳交1次管理費外,其餘住戶均拒絕繳納,益見被上訴人四人非合法之管理負責人、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副財務委員。另被上訴人稱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甲○○為紅寶石大樓之住戶且否認被上訴人等之無管理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戊○○、乙○○○、丁○○及丙○○就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乙○○○、丁○○、丙○○ (即原審被告等)則以:甲○○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一同起訴,或由管理負責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甲○○既非管理負責人,亦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是本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甲○○於92年2月17日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故戊○○於91年12月14 日受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時,甲○○尚非紅寶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甲○○所有建物之前手為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園公司),而霖園公司與戊○○間確認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二審中,則甲○○再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於法有違。而戊○○係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9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所推選之管理負責人,並於91年12 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7名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推薦戊○○為管理負責人,張貼公告超過10日,並經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區區公所備案,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並發給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故戊○○為合法之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甚明,而被上訴人乙○○○、丁○○及丙○○係受戊○○之邀請,幫助戊○○處理事務之人,係管理負責人即戊○○之輔助人員,被上訴人乙○○○、丁○○及丙○○並非管理負責人。甲○○稱其與其餘13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賴映杰為管理負責人,惟賴映杰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獲主管機關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核備,因此,賴映杰並非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且於戊○○任期內亦不得另立賴映杰為管理負責人。而甲○○等人於92年5月16日及26日召開第1次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無待法院撤銷。再者,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應依會議程序重新選出有管理權之人,在未改選解除原管理負責人職務前,管理權仍歸原管理負責人,故戊○○仍有管理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確認戊○○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就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之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負責人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對於其在原審之請求被駁回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戊○○、乙○○○、丁○○、丙○○就台中市○區○○路○○號紅寶石大樓之管理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戊○○、乙○○○、丁○○、丙○○就該大樓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所列大樓管理權職務及其他一切管理行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原審被告)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整理並簡化爭點,就下列數項已不爭執:⒈紅寶石大樓於92年5月16日以前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訂定住戶規約。
⒉戊○○係於91年12月14日之會議中,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該次會議計有紅寶石大樓7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
⒊戊○○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經過一年後,未再被推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⒈甲○○於92年2月17日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戊○○則早
於91年12月14日被推薦為管理負責人,當時甲○○尚非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權提起本件之訴?⒉甲○○係繼受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霖園公司)之應
有部分,而霖園公司與戊○○間,確認管理負責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現尚在本院審理中,甲○○提起本件之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事?⒊戊○○被推選為紅寶石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其程序是否合法
?⒋嗣後紅寶石大樓又推選訴外人賴映杰為管理負責人,是否影
響戊○○為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戊○○之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後,未再被推選,是否仍得執行管理負責人之職務?⒌紅寶石大樓之住戶於92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召集權人所召集?⒍戊○○之管理負責人任期未屆滿前,甲○○聲請原審法院以
92年裁全字第3514號裁定假處分,禁止戊○○行使管理負責人之職務,迄未撤銷,亦無於92年2月24日辦理管理負責人改選程序,戊○○之管理負責人之管理權是否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戊○○得否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負責管理紅寶石大樓事務,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身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甲○○之權利即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戊○○管理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甲○○請求確認者,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以確認,戊○○抗辯: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即不足採信。至於甲○○雖於92年2月17日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於9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為紅寶石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否認戊○○之管理權而以自己名義起訴,自不能指為當事人不適格,併此敘明。另戊○○復抗辯:甲○○之區分所有權之前手為霖園公司,而霖園公司與被告戊○○間確認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二審中,則甲○○再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於法有違等語,惟查本件與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確認管理負責人事件,其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則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⒉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9款(修正後則為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乃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本件紅寶石大樓於92年5月16日以前,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紅寶石大樓自有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又按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4項復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綜觀以上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程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件紅寶石大樓於92年5月16日以前,未訂定住戶規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92年5月16日以前紅寶石大樓欲推選管理負責人,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公告十日」二要件,其程序即屬合法生效。查戊○○係於91年12月14日之會議中,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該次會議並有紅寶石大樓7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紅寶石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卷宗)為證,則由該次會議參與人數觀之,顯已逾二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再者,紅寶石大樓之報備證明,係由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根據該大樓提供之資料(含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作形式審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規定,備查大樓住戶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戊○○等情,亦經證人即台中市西區區公所職員林正光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該案9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中市西區區公所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報備案資料(附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卷宗)可稽,則應認戊○○之推選,亦符合書面之要式,是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之要件,核已具備。甲○○復主張戊○○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後,未依規定公告10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且證人林志清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為紅寶石大樓之保全人員,大樓住戶選任戊○○為管理負責人之推薦函,前於91年12月間有公告於大樓之電梯旁等語(參見該案9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袁聖怡亦於該民事事件具結證稱:大樓電梯內曾張貼推薦戊○○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告,且推薦戊○○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告約超過10日等語(參見該案9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知推薦戊○○為管理負責人之告示,確曾公告於系爭大樓內,並經過10日。甲○○於上訴後,以另案審理時,證人林志清於92年8月29日作證時稱,在91年12月有公告推選戊○○為紅寶石大樓管理負責人,大約貼了1、2天就被撕下來了,因為其每天送報紙時會有看到,經過大約1、2天後就沒有看到那公告,公告是貼在電梯旁邊等語。足見公告並未連續張貼10日。又證人袁聖怡為乙○○○之媳婦,被上訴人丙○○之妻,其立場已有偏頗,原審未深入瞭解其關係,採信其證言,自有違誤云云。然查證人林志清僅為送報紙時所見,是否連續加以注意,頗值得懷疑。而證人袁聖怡雖為被上訴人乙○○○之媳,丙○○之妻,但該推選管理負責人為戊○○、乙○○○,丙○○僅為戊○○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後,受戊○○之邀而分別出任副管理負責人及副財務委員,協助戊○○處理管理事務而已,非直接受推選,其所為陳述,無故為不實之必要。況且其具結陳述,須負偽證之責,如非事實,並無甘冒不法之必要。又台中市西區區公所,業已就戊○○被選為管理負責人一案,准予備查,而依規定公告10 日以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所明定,主管機關雖僅為形式上審查,但此應為審查項目之一,既已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備查,自可相信確有公告10日以上。上訴人甲○○此項質疑,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於91年12月14日被推選為紅寶石大樓之管理負責人,確屬合法有效。惟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在案,是管理負責人一年任期屆滿,除再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外,否則應認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4項亦如此規定),至於解任後,如無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4項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故實際運作尚無疑義。本件被告戊○○自91年12月24日起為紅寶石大樓之合法有效之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而經過一年後,被告戊○○未再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管理負責人之職務,應自任期屆滿日即92年12月24日起,視同解任,被上訴人戊○○辯稱:在未改選解除原管理負責人職務前,戊○○仍為管理負責人,而有管理權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戊○○另以其一年任期屆滿前,遭甲○○於92年4月25日以原審法院92年裁全字第3514號裁定,聲請對戊○○管理權之行使實施假處分,至今尚未撤銷,以致戊○○無法於任期內行使管理權,亦無法於92年12月24日辦理管理負責人之改選程序,可謂無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假處分之裁定,僅禁止戊○○行使管理權,並不能阻止任期之進行,因此戊○○如以其任期內不能行使管理負責人之職權,而遭受任何損害,並以假處分有何不當之條件下,固可對假處分債權人(聲請人)甲○○主張損害賠償,但仍不得以其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因假處分而任期不進行,主張仍為管理負責人。戊○○之此項抗辯,亦不足取。因此,戊○○之管理負責人身分,仍應認為92年12月24日已因任期屆滿而自此向後不存在。戊○○之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既已自92年12月24日起已不存在,則甲○○所欲主張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其於95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即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對象。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久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即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為確認即有違誤。戊○○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所為其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判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甲○○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甲○○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甲○○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丁○○及丙○○分別以紅寶石大樓之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及副財務委員自居,故一併提起確認其等管理權不存在,及不得為管理行為云云,惟按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非管理委員會者,即係管理負責人,並無所謂「副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副財務委員」,而管理負責人係以一人為限,業如前述,故於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已無如管理委員會尚區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被上訴人乙○○○、丁○○及丙○○等人純係受管理負責人戊○○之邀,協助戊○○處理管理事務之人,係管理負責人戊○○之輔助人,附隨於管理負責人戊○○,應與管理負責人戊○○視為一體,自無再對之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與否之必要,原審因之認為甲○○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甲○○提起上訴,再予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分別予以准駁,如主文所示。至於紅寶石大樓於紛爭中,另推選賴映杰為管理負責人,是否合法有效,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委員及管理人等程序是否合法,均與本件爭執要旨無關,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駁,並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無理由,戊○○之上訴則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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