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宇生國際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利息給付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給付報酬案件訴訟中,上訴人委由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與伊於民國(下同)94年l月27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蔡淑惠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先行交付50萬元面額支票一紙,餘款待伊撤回上開訴訟後給付。立有和解書一紙(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惟伊撤回上開訴訟後,上開5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復另交付訴外人緯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蔡淑惠背書,94年4月10日,面額105萬元支票己紙,經提示,仍不獲支付。爰依和解契約、票據法及債務承擔(對蔡淑惠部分),訴請上訴人或蔡淑惠給付105萬元及自94年4月l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減縮利息請求為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稱: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認有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且其於94年6月21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83號存証信函所示,亦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撤銷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原審所提出答辯狀中,關於上訴人曾出具委任書予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等語之自認,且於94年12月15日以00176號存証信函撤銷94年6月21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83號存証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確未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或訴外人李讚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對李讚清之授權事項僅限於與訴外人永保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稍永保利公司)訂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及為解除對伊所有土地之假扣押事件。雖証人李讚清曾証稱,伊曾交付上訴人之印章與蔡淑惠等語;惟此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受民法第107條規定之保護。又被上訴人尚未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仍無庸依約給付;況該和解契約既經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提出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向蔡淑息請求給付,而非向上訴人為請求。兩造對該和解契約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兩造並無簽立上開和解契約及履行該契約之必要。該和解書有違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要件等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中,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乃委由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與其於94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105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退費通知書、授權書等為証,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有無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經查:

1、系爭兩造於94年l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上有已經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而用印之上訴人及蔡淑惠之印文,復經上訴人自承該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且陳稱:關於土地(指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000-0000號等)合建、出售、債務相關事情等,伊均授權予李讚清,因李讚清係伊大女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証人李讚清亦証稱:表明代理上訴人授權蔡淑惠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授權書為伊所簽立等語。再參以李讚清亦代理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張天入等人簽立共同開發承攬協議書、與訴外人永保利公司簽訂開發合建契約書、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等。而前開各項開發上開土地之契約書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受理上訴人訴請永保利公司返還所有權狀之另案訴訟(本院95年度上字第34號)中所提出附卷(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第6至l0頁)。

足見証人李讚清確經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開發合建等一切相關事宜,李讚清亦表明代理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處理土地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之事件。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有授權和解(見原審卷第65頁);亦曾具狀稱:...伊向蔡淑惠表示,有關被上訴人之訴訟(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8號)須以提存方式提供擔保金,解除假扣押以免日後法律關係糾葛,蔡淑惠則向上訴人表示其會全權負責,倘若處理不好,該債務由其負責,上訴人則基於其與蔡淑惠之合建契約確有蔡淑惠如有違約之情事,所支付之金額由上訴人沒收之約定,故出具委任書給蔡淑惠,由其處理,怎知...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另於94年6月21日以埔里南光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表示:當時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人提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訴,並先就本人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貴造(即被告蔡淑惠)為配合銀行作業,須塗銷假扣押,故向本人訛稱該訴訟無法勝訴,須和解,並表示所有費用貴造願意全部支理,基於履行合建契約之誠意,本人不便堅持告訴到底之己見,故本人簽付委任書於貴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l09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該函所稱需與人和解之案件即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8號給付報酬案件。益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淑惠就土地為被上訴人假扣押之事為和解。上訴人訴訟代理於本院撤銷前開自認,復未能証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於法尚有未洽。其徒以因不知兩造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給付報酬案件已經被上訴人撤回為由,指稱上訴人未授權蔡淑惠簽立系爭和解書,顯非足取。蓋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撤回前開給付報酬之訴訟,與李讚清是否代理上訴人授權簽立授權書,並無關係。

3、再者,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同時亦提出由李讚清代理上訴人上開於93年12月20日出具與蔡淑惠之授權書及上訴人與永保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且提出授權書為証(見原審卷第122頁),另上訴人亦提出前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附卷足稽。可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而上訴人出具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之授權書上記載:「本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000-0000、1797等二筆土地,因宇生國際工程(即被上訴人)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假扣押,今本人全權委託蔡淑惠與宇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協商並辦理前開假扣押之事宜,以解除土地查封;協商結果本人完全接受,此授權書並為本人與永保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內第一項第二款之變更說明」等語。至於為上訴人所自承為真正之合建開發補充協議書為蔡淑惠代理永保利公司與李讚清代理上訴人而訂立,協議書內第一項第二款則記載「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永保利公司)辦理土地移轉時,稅單開立後七日內代為墊付並代為辦理宇生國際工程125萬元之法院提存,以解除土地查封事宜。」、第四項合建房地戶數分配及銷售約定事宜第三款中復約定125萬元宇生國際工程公司假扣柙之提存金為甲方向乙方之借款等情。惟李讚清代理上訴人委託蔡淑惠與被上訴人處理假扣押事件之目的在塗銷土地之查封,以利合建工程之進行;授權書上既謂委由蔡淑惠與被上訴人協商,及協商結果,上訴人完全接受。則授權書之真意自包含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否則當無須由蔡淑惠與被上訴人協商,只須約定由蔡淑惠或永保利公司提存擔保金為已足。況証人李讚清証稱:當時為讓工程順利進行,並未瞭解蔡淑惠要以什麼方式來撤銷假扣押,我只知道他要幫忙處理撤銷假扣押等語。亦不足以認當時李讚清代理上訴人授權蔡淑惠之範圍明確表示僅限於向法院為清償提存,以塗銷被上訴人就土地所為之假扣押。依證人李讚清之証詞反而可認定授權書目的係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處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以利土地之利用,並未限定如何或以何種方式達成塗銷之目的。是上訴人辯稱:蔡淑惠、李讚清所獲授權範圍,均受有限制,蔡淑惠與被上訴人之和解行為,已逾授權範圍云云,即非可取。

4、綜上事證,上訴人確經李讚清代理而有授權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和解事宜,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和解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撤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仍無庸依約給付;況該和解契約既經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提出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向蔡淑惠請求給付,而非向上訴人為請求。兩造對該和解契約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兩造並無簽立上開和解契約及履行該契約之必要等語。惟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與有無訂立、履行契約之必要與否無關。且系爭和解書第l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簽約時由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另55萬元待上訴人收受法院就93年訴字368號給付報酬案件撤回之公文時,再一次給付。第3項另約定:

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368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其文義、債權人假扣押之目的觀之,上訴人自須先給付105萬元,被上訴人方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之義務,而非上訴人之給付附有被上訴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義務,否則假扣押目的即無由達成。又兩造既已約定給付方法如前揭所述,而兩造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368號訴訟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l月26日撤回,並經該院民事庭於94年l月31日發函通知,有該院94年2月23日民事庭通知附原審卷可稽。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之義務。上開和解契約雖經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提出105萬元支票代上訴人清償,但該支票未獲兌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上訴人仍有義務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債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第l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淑惠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已開立50萬元支票,因不獲兌現,再依和解金額開立面額105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經於翌日提示不獲支付,當可視為約定付款日為94年4月10日,故被上訴人訴請給付105萬元及自94年4月l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4年4月11日起算,於本院減縮請求自94年4月12日起算),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