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乙○○
甲○○戊○○丙○○壬○○○辛○○○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基地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年5月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乙○○、甲○○、戊○○、丙○○、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05分之27部分為被上訴人丁○○所有,餘105分之78部分為被上訴人丁○○與乙○○、甲○○、戊○○、丙○○、壬○○○、辛○○○七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民國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原屬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 號(重編號為仁慈街344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76年5月起至94年4月止,共18年(216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合計1,080,000元之基地受益費。又上訴人欲主張抵銷之本票債權業因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欲抵銷之租金194,400元,因時間已久,被上訴人已忘記有無收取該筆金額,且該筆金額與本件無涉,不應抵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7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准上訴人以24,090元抵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㈡、上訴人20年來不支付半毛錢地租,反而強詞巧辯,而系爭建物於20年前係提供予公司作員工宿舍,象徵性酌收一點費用補貼,上訴人卻拿來做文章,實屬可笑。再新房屋根本不必裝潢,上訴理由,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前幾天曾向上訴人催討租金,上訴人始終不理。再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有持分約有10坪及3坪,如能請求30萬元受益費,則被上訴人丁○○就能分得13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本件訴訟在原審卻只有被上訴人丁○○到庭,並以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居,應先查明被上訴人丁○○是否有偽造其他共有人之簽名及是否具合法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94年5 月11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應無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丁○○前曾簽發本票3紙,向上訴人借款125,000元,另上訴人於76年5月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丁○○曾於76年1月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建物自76年1月起至85年1 月止共9年之租金194,400元,就上開金額,上訴人自得主張與前揭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土地原為何阿甘所有,何阿甘去世後,被上訴人七人共
同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權利範圍內請求租金之給付,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74元,違反法律規定不告不理原則,若真要判決,應依被上訴人各人所獲得不同面積大小、權利範圍、分別予以計算應給付之額各為何,才符合公平原則。再本件除被上訴人丁○○個人主張外,其餘六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丁○○冒用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不實訴訟。
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若要收取基地受益費即租金,亦
應告知上訴人,並應具體表明上訴人應為如何給付?給付場合?數量?各共有人各人應獲得多少?日期起算日為何?被上訴人之前均未表示及告知,是於本件起訴前之逾期給付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換言之,本件租金繳納日期應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後即94年5月11日之後才能開始計算,以符合公平原則。再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後,即過著痛苦的日子,一方面要忙於被上訴人丁○○製造不實之事項對上訴人刑事指控,另一面又要面臨該房屋付款後無法取得使用,又深恐房屋遭破壞,內心恐懼、煎熬、憤怒、痛苦、絕非一朝一夕能予平復,上訴人因怕房屋永遠無法使用,因而再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母親何阿甘,因此其才不致於向上訴人收取地租,上訴人才得順利取得房屋整理修建,並以為今後能平順過日,然豈知被上訴人丁○○於刑事追訴期過後,又開始興訟,其實本件最大之受益者為丁○○,因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剩餘價金及拍賣前9年之租金均由其取走,上訴人僅要求以被上訴人丁○○積欠之債務抵銷租金即可。
⒊原審認被上訴人丁○○應返還上訴人185,400元,僅該部分
已不足清償上訴人,原審竟仍宣告假執行,顯有錯誤。再經上訴人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除105分之27外,尚還有105分之78之七分之一,此部分亦應併入計算,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丁○○全部之持分額內所應獲得利潤予以抵銷,其價金之計算顯有錯誤。再原審認被上訴人丁○○自76年5月22日以後收受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則其所收受租金從76年1月10日起至76年5月22日止之租金應為4個月又12天,總價金為8,02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5個月即900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丁○○所受不當得利之租金應為186,380元(計算式:000000-0000= 186380),而非原審計算之185,400元。
⒋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其所受利益限度,得請求償還,是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上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享有票據法上特別賦予其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利益償還之權利,再依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丁○○應支付前開本票3張所載價金,而是以被上訴人丁○○開立之上開本票3張合計125,000元抵充本件被上訴人丁○○應獲得之租金利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於法不合。
⒌原審判決租金計算之利率過高,有違公平原則:依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標準始為適當。雖上訴人出租自己之房屋現每月仍有8,000元或10,000元不等租金收入,但上訴人有上項收入,係因上訴人自行花費約200萬元重新修建房屋,及購買裝設相關房間設備,才得獲得如此租金,在未修復之前房屋並無法因出租而獲得目前之租金,被上訴人丁○○亦知悉系爭房屋屋況,因此於76年才以每月1,800元租金出租予學生,上訴人花費相當代價才獲得如此收入,惟並不代表每年每月均得擁有如此收入,因整建後出租予學生,每年要扣除寒暑假二、三個月無房租收入,且上述每月8,000元收入,原審並未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整修、設備折舊、房屋稅、水電費及相關維修費用,換言之,房屋出租實際收入並無法達到每月8,000元,原審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租,顯屬過高。況目前銀行定期儲款固定利率三年期為
2.22%,基準利率為4.491%,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係在住宅區,其經濟效益除自住外,亦只能提供出租供住宅用,別無其他較高經濟效益出租用途,因此並無法獲得較高利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27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餘105分之78部分為被上訴人丁○○與乙○○、甲○○、戊○○、丙○○、壬○○○、辛○○○七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被上訴人於76年5月22日拍定。
⒉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中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及48年台上字1457號判例成立租賃關係,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敗訴確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受益費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受益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再上開法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核先敍明。
㈡、經查:⑴被上訴人丁○○、乙○○、甲○○、戊○○、丙○○、壬○
○○、辛○○○等七人,均已蓋章於起訴狀上,且被上訴人乙○○、甲○○、戊○○、丙○○、壬○○○、辛○○○等六人在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同時提出委任狀一份,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丁○○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一節,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丁○○自為本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丁○○為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乙○○、甲○○、戊○○、丙○○、壬○○○、辛○○○等六人之真意,其六人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自無可採。
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認定應類推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惟查,上訴人於76年5月22日得標,而於同年6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遲至94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收文戳章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既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就94年5月11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即因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內之受益費即租金,於法則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附近住宅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稱完善等情,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稽,且依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建物出租,每月約可獲租金8,000至10,000元,足認系爭建物之坐落地段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為計算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標準,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其目前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學生,係因其花費相當代價修復之結果,其尚需負擔系爭建物之整修費、設備折舊費、水電費及相關維修費用,另於寒暑假期間有二、三個月無房租收入,系爭建物並無法達到每月8,000之收入,如以年息10%為計算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標準顯係過高等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再查,系爭土地自89 年迄今94年5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在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42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5月11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為93,523元(計算式:1920元×97.42×10%×5=93,523元)。
⑶上訴人雖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持向其借款票面金額合計為
125,000之本票債權,與前開租金抵銷等語。惟查,上開本票3張之票載到期日分別為:75年5月20日、75年9月30日、76年1月30日,有本票影本三張在原審卷可稽,顯逾3年之時效,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丁○○即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本票3張之債權與本件應支付之租金債務抵銷等語,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另辯稱上開本票債權雖已逾消滅時效期限,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款規定於被上訴人丁○○受益限度內請求償還並主張抵銷之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丁○○受益之事實及額度為何,其此部分抗辯,僅空言主張欲在被上訴人丁○○受益限度內請求償還並抵銷,亦無足取。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之時間為75年5月9日、75年9月20日、75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08頁),而被上訴人為此項借款之抵銷之抗辯係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提起本訴),其時間已逾15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已主張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77頁、325頁),是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主張抵銷。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曾於76年1月向承租人收取系爭
建物自76年1月起至85年1月止合計9年之租金194,400元,其得以194,400元主張與前開租金債務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丁○○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葉榮豐,租期自76年1月10日起至85年1月9日,每月租金1,800元,葉榮豐已於簽約時一次支付9年之租金合計194,4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丁○○出具之說明單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說明單之真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已收取租金合計194,400元等語,堪信為真。再查,上訴人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標得系爭建物,並於76年6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一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其自76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起即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權利,惟因被上訴人丁○○業已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將76年6月16日之後已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抵銷其應支付上訴人租金,核屬有據。準此,原審酌量扣除5個月之租金合計9,000元,認被上訴人丁○○須轉交付上訴人其已收受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為185,400元(計算式為:000000- 0000=185400),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在本院抗辯應被上訴人丁○○得收取之租金即應扣除之租金為76年1月10起至76年5月22日止合計4月又12天8,020元,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6,380元(計算式:
000000-0000 =186380)等語,顯係未慮及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為78年6月16日,而非拍定日76年5月22日所致,其抗辯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年之租金合計為93,523元,其中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部分為105分之27,故被上訴人丁○○得就系爭土地105分之27所有權部分向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金額為24,048元(93,523元×27/105=24,049元),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丁○○已收取而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應交付上訴人之185,400元租金,與本件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抵銷,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共有之105分之78部分所應獲得之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難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個人間之債務作抵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丁○○除了105分之27持分以外,尚有105分之78持分之七分之一,亦得抵銷之等語,自屬無據。是本件於抵銷後,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金額為69,474元(計算式:93523元-24049元=6947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93,523元,及上訴人主張以24,048元債權抵銷,核均屬有據,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為69,474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474元,自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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