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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明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輪公司)於民國77年底改由上訴人獨自經營,訴外人涂錦標於78年間將明輪公司之大小章親交上訴人掌管,且涂錦標生前於明輪公司持有4,350股之股份,未曾因轉讓而變動。嗣涂錦標於88年4月19日間死亡後,明輪公司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共推兩造之生母涂璉霧擔任董事長。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月間,竟持偽造之「股權讓渡書」,主張涂錦標生前已將所持有之明輪公司股份中之1,4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入主明輪公司擔任董事。惟涂錦標生前未曾將此事告知他人,上訴人直至88年11月間,經由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此一「讓渡」情事,且被上訴人未依明輪公司章程之規定於82年2月間受讓股份時即會同涂錦標辦理股權過戶手續,竟遲至88年7月間藉訴外人涂琍琍照顧涂璉霧便於取得印鑑、證件之際,始辦理股權過戶,時機可疑,加以被上訴人亦不曾提示「讓渡對價」證明文件予人參閱等諸多疑點,上訴人乃於88年11月間,依法召集明輪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本擬決議不承認此一「讓渡」之效力,但因考量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已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及維護涂璉霧之聲譽,故僅能期待被上訴人自動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遲未回復此一不確定之狀態,致造成其他股東、繼承人之權利減損,就此不確定之狀態,實有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涂錦標於82年2月9日將所持有明輪公司股份4,350股中之1,4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股權讓渡書係偽造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82年2月9日之股權讓渡書(係被繼承人涂錦標將伊持有之明輪公司4,350股中之1,4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係偽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係提起確認證書偽造之訴,然依其聲明、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所言之證書係指股權讓渡書,惟股權讓渡書應係一契約,並非證書,為一法律行為,上訴人竟捨其他訴訟途徑不用,逕提起確認讓渡書偽造之訴,實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該股權讓渡書上另有涂錦標所捺之指印,且業經涂璉霧、林益堂律師擔任見證而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言之證書係指股權讓渡書,惟股權讓渡書應係一契約,並非證書,為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既得提起其他訴訟,竟提起確認讓渡書偽造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係證明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間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生前已將所持有之明輪公司股份中之1,400股轉讓與被上訴人,並持該「股權讓渡書」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入主明輪公司擔任董事乙節,業經提出明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輪公司股東名簿、明輪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明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所立之股權讓渡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偽造上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涂錦標(轉讓人)與被上訴人(受讓人)所立之股權讓渡書。查該股權讓渡書係記載:「立股權讓人書人涂錦標、甲○○,經雙方訂定條款如左:受移轉之標的:明輪公司涂錦標持有四千三百五十股,其中一千四百股轉讓於甲○○所有。茲因未經其同意,將其股份除名,基於公平起見,理應償還甲○○之損失」,其上並載明涂璉霞(兩造之母)及訴外人林益堂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自77年底明輪公司改由伊獨自經營後,涂錦標於78年起即將明輪公司之大小章親交伊掌管,連涂錦標亦未能取印章,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其上之印章應係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林益堂律師於原審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系爭股權讓渡書係82年間涂錦標、涂璉霧為轉讓股權予甲○○而委請伊製作,當時該2人至事務所陳述內容,由伊協助整理、打字後再由涂錦標、涂璉霧自行蓋上印章、指印,伊則在該讓渡書上蓋職章,伊不可能偷印章盜蓋,且當時2人尚未中風,身體狀況良好。嗣於88年時,乙○○曾向伊詢及此份讓渡書之真偽,伊表示涂璉霧可作證為真,若係偽造,可以告伊,伊亦曾告訴涂璉霧,當時即可處理,伊不知為何拖至今日才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54頁),且經核該股權讓渡書上確實蓋有涂錦標及涂璉霧之印文及指印,及林益堂律師之職章,足見林益堂律師之證詞與股權讓渡書之內容與文字記載均相符合,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證人林益堂律師作證時稱:「當立股權讓渡書時,涂錦標還告訴我說,他有去參加兒子獅子會會長的交接典禮」,但被上訴人係於82年7月才接任獅子會會長之職務,絕不可能在82年2月9日之股權讓渡書當時,去參加被上訴人之獅子會會長之交接典禮,可見證人林益堂律師之證詞係屬虛妄云云。但查本件立股權讓渡書(82年2月9日)迄證人林益堂律師作證時(95年5月19日)已隔13年之久,證人林益堂律師此部分細節上之陳述,容有錯誤,無非係時間太久,記憶漫漶模糊所致,並不影響其整體證詞之明確清楚。況證人林益堂律師係本其律師之專業來為涂錦標及被上訴人草擬股權讓渡書並擔任見證人,且其與兩造中之一方亦無特別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衡情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以尚難以上開證詞細節上之部分瑕疵,來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及上開股權讓渡書之真實。

六、上訴人雖表示立股權讓渡書當時涂錦標、涂璉霧已經中風,根本不可能與常人一般為正常規事,或親自開車至證人之事務所蓋章及捺指印,且證人於93、94年間,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讓渡書係伊前往家裡寫的,與證人證述之地點不符云云。並提出涂錦標於2月17日因腦中風入院治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由該醫院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為證,其上載明:「病患記81年2月17日-3月18日因⒈糖尿病⒉腦中風⒊前列腺大入本院治療。81年3月27日-4月23日同上次病因住院。81年10月27日-11月2日因⒈糖尿病⒉高血壓住院。82年4月15日因⒈糖尿病⒉高血壓住院。84年4月11日-5月10日因⒈糖尿病併泌尿道感染⒉腦中風⒊糖尿病性高血壓住院」(見原審卷第64頁)。惟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涂錦標三度住院之病歷摘要(中文版),經該醫院於95年9月5日以院管檔字第0950903284號函檢送本院病歷影本三張及病情說明二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41頁)。其中一紙病情說明載明:「病患涂錦標曾於81年2月17日至81年3月18日第一次住院並行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雖然病人有糖尿病及陳舊性中風,但仍可行走(慢步),意識時清時有障礙,會診神經科發現有水腦及正常腦壓,認為是中風後遺症,並無立即開刀必要。81年3月27日至81年4月23日再度住院是因手術後血尿」,另一紙病情說明則記載:

「病患涂錦標於民國81年10月27日因血糖控制不佳有數月住院治療。患者罹患糖尿病約有拾年,最近兩年曾經歷過兩次中風併有右側無力但活動正常。高血壓約有肆年。住院期間施予胰島素注射及降血壓藥物治療,患者口渴等病狀改善,於同年(81年)11月2日出院」等詞。足見在82年2月9日之股權讓渡書前,訴外人涂錦標雖曾三度住院,但經治療後病情已改善,且最後一次(即81年10月27日)因血糖控制不佳住院治療數月,經施予胰島素注射及降血壓藥物治療,症狀已改善後,始於81年11月2日出院。是以尚難以涂錦標於之讓書前三度因病住院乙事來認定涂錦標於82年2月9日立股權讓渡書時,已不能與常人一般而正常視事或親自開車至證人林益堂事務所蓋章及捺指印。此外上訴人主張證人林益堂於93年94年間曾於電話中表示系爭讓渡書係在「我家」(指上訴人老家,也就是上訴人父親涂錦標的家)寫的乙節與證人林益堂證述之地點不符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自78年起明輪公司之大小章即由涂錦標親交伊掌管,連涂錦標亦不可能取得該印章,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8年7月間藉訴外人涂琍琍照顧涂璉霧之際,趁機取得印鑑、證件後偽造該讓渡書後始辦理過戶,此即被上訴人遲遲未依明輪公司章程規定於82年2月間受讓股份時即會同涂錦標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而遲至88年7月始辦理股權過戶之原因云云,惟就其所述上開事實,上訴人仍未能舉證以證明。況上訴人倘認本件「股權讓渡書」係屬偽造,且自承於88年11月即已發現,何以股權讓渡書之見證人即其母涂璉霧在世時不提出訴訟(上訴人稱涂璉霧於94年1月過世),迄95年3月1日涂璉霧已過世始行提起本件確認證書偽造之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讓渡書係屬偽造,並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82年2月9日之股權讓渡書(係被繼承人涂錦標將伊持有之明輪公司4,350股中之1,4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係偽造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此外上訴人另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請就查被繼承人涂錦標「81年2月17日病歷摘要」(即Admission Note,見原審卷65、66頁、本院卷第44、45頁)所述之「Generalweakness and poor appetite」、「ill looking」等情狀為何。並說明:按被繼承人涂錦標於上開「81年2月17日病歷摘要」所述,當時之被繼承人已有「General weakness

and poor appetite」、「ill looking」等情狀,因該院95年9月15日之回函所附「病情說明」(即由陳汶吉醫師以中文記要者)上,但對此等情狀,並未具體表明其意義譯為中文後是否即為「體力虛弱及食慾不振」、「視覺障礙」等情,因此等體力障礙情狀,與證人林益堂所述之「本人自行到其事務所」、「親自蓋章及指印」等情事有關,自有再函請該院補充說明所謂之「General weakness and poorappetite」、「ill looking」之中文意思為何,俾發現真實云云。惟查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涂錦標三次住院之病歷摘要(中文版本)及病情說明,將涂錦標住院之病況及治療經過詳細說明如上,況「General weakness and poor appetite」之中文意思即為「身體虛弱與食慾不振」、「ill looking」之中文意思即為「氣色(或臉色)不佳」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無再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偽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