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庚○○○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被 上訴 人 己○○○(即余全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余全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余全之承受訴訟人)
號丁○○(即余全之承受訴訟人)戊○○(即余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茂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得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文明。本件被上訴人余全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下同)95年9月30日死亡,己○○○、丙○○、乙○○、丁○○、戊○○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系統表附卷足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全於89年3月間經上訴人庚○○○信徒大會選舉,擔任上訴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並於89年3月11日受上訴人委任,保管上訴人所有印文為「庚○○○之印」之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印章),該印章乃為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1號、戶名庚○○○管理委員會甲○○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庚○○○之存款印鑑。嗣於93年5月21日,因上訴人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款屆期,需要重新辦理定期存款,而訴外人即庚○○○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副主任委員施久旺即於93年5月24 日邀余全攜帶系爭印章共同至彰化六信辦理定期存款,詎余全竟拒絕用印,而未能辦理,且上訴人在彰化六信之活期存款,亦因余全拒絕用印而無法提領,致使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嗣於93年5月25日庚○○○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中,決議向余全索回系爭印章,進於同年6月11日以庚○○○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余全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仍故意不將系爭印章返還。待上訴人對其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後,余全乃於95年5月17日配合至銀行辦理定期存單換單手續,故上訴人自93年6月至95年5月15日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801,282元,而余全未配合定期存單換單期間,上訴人尚於各家銀行領有共計74,225元之活期利息,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727,057元(計算式:801,282元-74,225元=727,05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05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一)89年3月11日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議決議請余全保管系爭印章,即上訴人與余全間存有系爭印章保管之委任契約,余全對上訴人使用印章之必要時即應配合。且上訴人於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副主任委員施久旺於93年5月24日邀余全攜系爭印章共同至彰化六信辦理定期存款換單,因其拒絕而未能辦理,乃於93年5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聯席會中決議向余全索回系爭印章,93年6月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6號存証信函請求余全配合用印,進而於同年6月1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78號存証信函向余全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上訴人所提本案請求為訴之客觀之重疊合併,所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因恐就侵權行為部分無法舉証「不法」,故捨棄該「不法」部分舉証之主張,並非訴之撤回或捨棄。(三)雖余全曾於93年6月9日以存証信函表示同意配合用印,惟屆期仍藉詞不願交還,口是而心非。再參以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5日召開委員會第12屆第8次定期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中作成「甲○○、施久旺、余全委員應於95年1月31日前會同到各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完成定期存款單換單手續」之決議,余全固簽署於該決議書,但翌日即前來刪除其簽名,並加註「待法院公告來再換單」之字樣,足見上訴人確曾請余全配合用印,而屢遭其拒絕。(四)上訴人信徒共有373人,已死亡12人,如要召開信徒大會,不但曠日廢時,且出席人數未必能達法定人數,92、95年二次召開,均不足半數,實際上確實無法以召開信徒大會之方式變更印鑑等語。
四、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一)上訴人為寺廟,並非法人組織,雖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惟在實体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及民法第26、25條規定並無權利能力。至其雖設有管理委員會,但僅係內部組織,無能力與余全訂立或終止委任契約。(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惟於上訴後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請賠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況其於本件審理時復表示捨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意旨,法院自應就其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為其敗訴之判決。(三)否認余全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且依前案即鈞院94年上字第13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返還保管物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之民事判決以觀,係認委任契約存在於甲○○與余全之間,而非存在於余全與上訴人之間。況余全僅保管「庚○○○之印」,而余全保管該印章之目的,在牽制上訴人之存款不致於讓有侵吞公款居心之人所用;亦曾於與依定期存單背面之「存單存款簡章」所載,上訴人既執有定期存單之原本,自得隨時向彰化六信及合庫辦理變更印鑑,縱令余全未交出系爭印章,上訴人亦辦理印鑑變更而辦理換單取息,自無不能換單而損失利息,即縱有定存利息損失,與余全未交出系爭印章無相當因果關係。(四)遇有定期存款單到期必須換單而有使用余全保管之系爭印章之必要時,須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捨此不由,余全自不能冒然交付印章予他人,免生弊端。且依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回函意旨,系爭印章縱令仍由余全持有,上訴人仍可隨時辦理掛失提領,依其所提出之「圖章掛失申請書」、「印鑑更換申請書」所載,存款人僅須將原印鑑「聲明作廢」即可,並無不能辦理提領定期存款情事。況余全亦於93年6月9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願配合用印,足証余全並未違反任何義務。至上訴人93年6月1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6號及93年6月11日彰化南郭郵局第78號存証信函均係催告余全交還印章,而非催告配合用印,顯見上訴人並未催告配合用印。(五)上訴人於返還保管物事件之前案中故不聲請宣告假執行,迨至95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始於95年8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坐令時間進行,於該事件復未聲明余全配合用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併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依其執有之「彰化縣(市)政府寺廟登記証」印有「管理人」及「住持繼承慣例」兩欄,其「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由信徒大會選舉,其持有之彰化縣寺廟變更登記表,亦載負責人「甲○○」,足見台灣地區寺廟之管理制度設有管理人之習慣,行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寺廟得以選定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其管理委員會既為上訴人之管理機構,依其組織章呈規定,有完成信徒大會決議交辦事項及有關堂務之各項業務,其委員會中決議與余全成立委任契約,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其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余全與之不能成立委任關係一節,實非足取。
六、再者,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余全賠償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於本院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係以余全受託保管系爭印章,而拒不配合於到期之定期存款單上用印,致上訴人自93年6月間至95年5月15日止受有定存利息與活期利息差額損失727,057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上訴人為追加之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陳稱「捨棄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惟其於上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9頁),嗣後亦一再主張非撤回該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亦不是訴訟標的的捨棄,係重疊訴之合併;又稱如果侵權行為不成立,請求依債務不履行及不是訴之追加,沒有先後位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9頁),顯見其就追加訴訟、預備合併、捨棄等用詞未能精準掌握,是其辯稱伊所言「捨棄」是因不能舉証侵權行為「不法」部分,固稱「捨棄」,非訴訟標的之捨棄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之聲明既屬相同,本院自仍應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認係重疊之合併而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全於89年3月間經上訴人庚○○○信徒大會選舉,擔任上訴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並於89年3月11日受上訴人委任,保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該印章乃為上訴人所有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1號、戶名庚○○○管理委員會甲○○及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庚○○○之存款印鑑等情。已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單影本、89年3月11日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議紀錄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開會議紀錄上載「議決:…余全常委負責保管二個公印、公文及七銀領款之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4至166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伊與余全間就系爭印章成立保管契約一節,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94年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與余全間返還保管物案件中,亦認余全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惟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余全應將受委任保管之印章返還予上訴人,因而為余全敗訴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余全之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猶辯稱本院上開案件似認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與余全間,而非余全與上訴人間云云(見被上訴人言詞辯論要旨狀第11頁),顯係誤解本院前開判決意旨。至余全受委任保管系爭印章,既如前揭89年3月11日上訴人第11屆委員、監察聯席會議紀錄所載,則自須配合提供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合法使用及存提之用。即余全有提供配合上訴人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換單所須之義務。況定期存款單換單並非領出為他人所有,僅延長上訴人所有定期存款單之存款期限,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徒以余全全僅保管系爭印章之目的,在牽制上訴人之存款不致於讓有侵吞公款居心之人所用而不願配合云云,而不願提出,顯屬諉責之詞。
八、至被上訴人辯稱:余全於93年6月9日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願配合用印,足証余全並未違反任何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証信函為証。惟查,被上訴人亦自陳:余全係於95年5月17日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案中,於檢察事務官力勸之下,才會同上訴人以系爭印章換定期存款單等語。再參以93年8月13日上訴人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三中說明因由余全保管公印,其常故不配合定期存款單之換約、公用支出之提款致影響上訴人之運作,因而提案討論收回由余全保管之印章,嗣經八人領取選票,並投贊成票,另未領選票六張。又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46號存証信函、93年6月11日以彰化南郭郵局第78號存証信函要求余全終止委任關係、交還印章。另上訴人於95年1月15日所召開之第十二屆第八次定期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亦載柯官銜委員提案處理定期存款單到期未換單如何處理?而決議甲○○、施久旺、余全等三人應於95年1月31日前會同到各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完成定期存款單換單手續。余全別於95年1月16日上午前往刪除其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並加註「待法院公告來再換單」等字樣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6頁至129頁會議記錄),迨至95年5月17日前止,上訴人之已到期存款單確均未完成換單,且係因余全未提出所保管之印章之因素。蓋苟余全確已同意換單,當無95年1月15日會議中有柯官銜之提案請求保管印章之人配合處理,余全為上開加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稱:余全雖以93年6月9日之存証信函表示同意配合用印,但實際上並未遵行等語,即堪採信。
九、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執有定期存單之原本,自得隨時向彰化六信及合庫辦理變更印鑑,縱令余全未交出系爭印章,上訴人亦可先辦理印鑑變更再辦理換單取息,自無不能換單而損失利息及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第1款、第16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應召開信徒大會進行定期存款單之換單程序,其捨此不由,故縱有定存利息損失,與余全未交出系爭印章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余全於前開93年6月9日寄交上訴人之存証信函雖表明同意配合用印,惟復同時稱:伊所保管之印章係用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印鑑章,如非使用此章,而以謊報遺失、偽刻等不法手段行使人,伊將依法訴追等語,並寄交副件予上訴人定期存款之金融機構。而定期存單到期時,依銀行公會之作業規模應以原留存之印鑑方可辦理,如印鑑委由他人保管致缺少印鑑,將無法辦理。
有彰化六信95年10月17日彰六信代字第1551號函附卷足稽。
足見如余全拒不提出其保管中之印鑑,勢必無法辦理上訴人名下定期存款單之換單。至合作金庫彰化分行95年10月31日合金彰存字第0950006955號函所稱可依本行印鑑掛失規定辦理一節,其前提是「若係因印鑑遺失之情事」,但余全已向金融機構聲明本件印鑑在其保有中,自非遺失,余全一面向金融機構稱印鑑其保有中,他人不得謊報遺失,一面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上訴人得變更印鑑,益見其所稱之不足取及曲解金融機構函覆意旨。另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8條固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之時間、方式等,但本件關係上訴人所有到期定期存款單之換單係管理機關之職權,且係有利於上訴人,自不必經由信徒大會決議,被上訴人徒以未開信徒大會而迴避余全之責任,並無可採。末查,余全未履行其配合用印之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既經受終止委任關係通知,亦拒不交還,則上訴人於前返還保管物事件案中如何行使權利,均難認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該案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未聲明配合用印等,而謂上訴人與有過失,顯係御責之詞,毫無足取。
十、上訴人主張其因不能用印、換到期定期存款單,自93年6月迄95年5月15日之定存利息損失共計801,282元,而余全未配合定期存單換單期間,上訴人尚於各家銀行領有共計74,225元之活期利息,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727,057元(計算式:801,282元-74,225元=727,05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5頁)。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余全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於93年6月間即經上訴人通知終止,亦有前案返還保管物事件所認定明確,其拒絕配合用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損失,顯與余全之違背委任義務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如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定期存款單、向彰化地檢署調閱95年度他字第912號偵查卷等,均與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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