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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今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業據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函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至七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含附卡)、簡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即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簡易貸款,查其追加之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即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勿庸上訴人之同意,併此敍明。

貳、兩造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下簡稱系爭簡易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銀行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匯入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於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下簡稱系爭簡易貸款)。又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上訴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下簡稱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上訴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上訴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銀行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入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於上訴人設於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號號帳號內(下簡稱系爭簡易貸款)。又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暫停上訴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繳本息,尚積欠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三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於第二審就系爭簡易貸款減縮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即系爭簡易貸款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系爭簡易貸款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見本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如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均屬無效時,並為備位主張,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簡易貸款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於八十二年精神病發作時起,精神恍惚,智力只有五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進入北投國軍附設精神醫院治療,迄今仍未出院,其精神病屬於暴力型,社會局認為上訴人有危害大眾之虞,所以在治癒前不能出院,經上訴人之母、兄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五號宣告禁治產,且為低收入戶,無法就業,並無財產收入,無法提供任何財產資料,衡諸常情,上訴人顯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是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申請書上,上訴人「乙○○」之簽名,顯非上訴人乙○○本人簽名。上訴人更無可能持信用卡消費或借款,被上訴人放款審查疏忽造成損害應自行負責,據查證以上訴人為持卡人名義發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銀行即有十餘家,且均係在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間,另以上訴人名義租用行動電話,亦達八個門號以上,由是可見,上訴人確係遭不法份子利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縱認系爭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確係上訴人所申請及使用,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其申請及使用行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簡易貸款、合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縱曾簽訂上開契約,但因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上開簽訂契約均屬無效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曾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及上訴人如已簽名於前開契約書,是否因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自始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一項及第359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申請書等原本(外放),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申請書,其上上訴人「乙○○」簽名,核與原審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五號筆錄上「乙○○」簽名(見本院調閱該禁止產卷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其筆跡相符,並有申請書所附乙○○身份證影本可證。再者,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陳嘉慈亦當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乙○○的開戶申請,是否你承辦的?(提示本院卷第10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是的。(受命法官問:那是否是乙○○本人來辦理,並親自簽名、蓋章的?)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當時的情形,但是我們規定開戶一定是本人來辦理,而且是一定是本人簽名、蓋章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問:你辦理時,有無發現乙○○根本不能寫字開戶?)我忘記當時情形,但是一定是本人可以簽名、蓋章,才可能給他開戶。......」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足證前開私文書,均為上訴人乙○○本人所簽而為真正無誤。又查,乙○○雖手有殘疾,然仍無礙其手指簽名之機能,此有上開禁治產卷內筆錄之「乙○○」簽名可證,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乙○○本人手有殘疾,無法簽名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前開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等簽約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然查,本院將上訴人乙○○有關病歷,檢送國軍北投醫院,鑑定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乙○○)綜合病史、臨床會談、心測結果及本院住院病歷紀錄,確定個案自民90年01月10日首次於本院門診追蹤時即有精神分裂症相關症狀干擾。心測結果亦支持上述發現,且確定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可斷定個案屬心神喪失,無法合理判斷自我行為之後果」,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七七至八三頁),足證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期間,即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期間,其精神狀態已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均屬自始無效。至原審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五號禁治產案件,有關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鑑定乙○○禁治產宣告當時,即九十四年三月間之精神狀態,有該鑑定報告書附該禁治產卷內可稽,查既為乙○○九十四年三月間之精神狀態,自無關乙○○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態,是原審錯引該禁治產卷內之鑑定報告書,逕認定上訴人乙○○於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期間,其精神狀態,當屬正常云云,自有未洽,併此敍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含附卡)及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等,雖屬無效。然被上訴人業依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分別向乙○○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神岡社口郵局0000000號號帳號.匯款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文及所附客戶交易清單、通匯金融明細表,暨乙○○書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五、一三五、一五四頁)。甚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上開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乃乙○○收受社會局殘障補助金專戶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一四反面頁、一四0頁),足證上訴人乙○○均有受領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乙○○並未使用被上訴人銀行匯入之系爭簡易貸款、二筆貸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銀行係依兩造簽訂系爭簡易貸款契約、為憑,而匯入上開系爭簡易貸款、,雖該系爭簡易貸款契約、均歸於無效,亦難逕認被上訴人銀行有何不法之原因給付,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銀行匯入之系爭簡易貸款、,乃屬民法第180條第四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顯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乙○○既曾受領系爭簡易貸、,共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簡易貸款、,共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簡易貸款、,共計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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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