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兼追加之訴原告 甲○○上 訴 人 兼追加之訴原告 乙○○○訴 訟代理 人 丙○○被 上訴 人兼追加之訴被告 苗栗縣政府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2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請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後,則追加請求「撤銷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周圍附帶上地』返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頁)及「請求判決排除執行名義(指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力」(見上訴人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訴人所為,固係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惟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在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伊發現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為強制執行云云,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命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350號、351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執行案件執行中,然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收到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府查字第0950044169號函、苗栗縣議會94年9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ll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057號函、94年ll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4790號函、95年l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及95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393號函,足証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載、被上訴人於51年間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保管乙節,係虛假不實,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委任之律師,於伊聲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苗栗縣政府所屬苗栗地政事務所即將公告完成之際,因亟欲提起拆屋訴訟,而臨訟通謀造假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並未出借予上訴人甲○○之父,竟仍發出上開不實之終止借貸關係之函件。該函件既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刑法第213、216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無效。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使用上開不實函件,已觸犯l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之罪,故任何人均不得持前開確定判決行使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1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202、799號、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585號解釋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及周圍附帶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四)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併稱:原確定判泱所認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之借貸標的物為苗栗公館國民兵訓練營福利社房屋兩間,但經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自己調查後所發出之95年4月7日府政查字第0950044169號函說明五之記載,可証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所稱終止被上訴人於51年出借系爭建物予金玉璋一節,係依軍方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意見為不實之登載。故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已遭排除。又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8號兩造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對該訴訟中,伊所請求與聲明確認訴訟標的之借貸闡係不存在之主張,向法院表示無意見,而以默示方法承認、認諾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地之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此與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土地已回復為由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狀態。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實体請求權顯與其現在之實体上權利狀態不符,已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能及,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執行等語。並聲請向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函調95年4月7日府政查字第0950044169號函之調查卷宗,暨聲請傳訊証人張智榮、陳碧珠。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發生何項實体法上足以使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執行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實,負舉証証明責任,惟上訴人所舉函文,無非擬用以証明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9號函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事由,且上訴人所舉之函文,亦不足以使做為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顯依法不合。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兩造另案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向法院就執行名義標的物為「原告所請求訴訟標的之借貸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於法院不爭執自認前述標的物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認諾。惟依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並未如上訴人所述之認諾行為,而僅對法官提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全案卷証表示沒有意見,而非如上訴人所指稱。另無論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無自認,對被上訴人均不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之代理人於苗栗地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事件中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早已自認系爭土地及國民兵訓練營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未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目前由苗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調閱之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執行卷可稽。
六、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案件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事由發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l項規定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被上訴人係持原確定判決聲請苗栗地院對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一節,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卷屬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事由須發生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且上訴人須就債權人之請求權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5年4月7日府查字第0950044169號函、苗栗縣議會94年9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內政部94年10月ll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3057號函、94年ll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4790號函、95年l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0456號函及95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393號函,謂:依上開函件足証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9100120929號函載稱,被上訴人於51年間將系爭建物借予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保管乙節,係虛假不實,應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委任之律師,於伊聲請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阻止上訴人之聲請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函文,無非用以証明軍方所出借予上訴人甲○○之父金玉璋之標的物並非系爭建物,即苗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9號函載以出借標的物為門牌號碼349、350、351號之系爭房屋,因認該00000000000號函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者。然該函內容「縱」或有誤,亦不能因而使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何項權利;且文中所敘及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原確定判決亦不得謂因而無效。況地上權依民法第727條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同法第769、770條規定之結果,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尚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在尚未向地政機關完成地上權登記以前,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關係向他人主張。本件上訴人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亦無地上權可言,其主張自60年就有地上權(見本院卷第二宗22頁反面),不僅於法未合,亦係原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仍不得執之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至上訴人另舉前開內政部95年l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40456號及95年3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2393號函等,其內容均係內政部對上訴人向該部查詢公有財產無償出借私人、擅為收益等,是否應依刑法追究一節之答覆而已。其餘苗栗縣議會回函係均對上訴人函查之回覆,其等內容亦均不能証上訴人因而取得何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事由。其中苗栗縣議會94年9月12日苗議事字第0941001846號函,亦經上訴人於另案債議人異議之訴中,提出做為理由,而經駁回。有調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足按。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顯依法不合。
七、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兩造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對該訴訟中,伊所請求與聲明確認訴訟標的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向法院表示無意見,而以默示方法承認、認諾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地之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此與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有相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土地已回復為由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狀態。被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實体請求權顯與其現在之實体上權利狀態不符,已非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所能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當事人有無自認應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為之,而該案於95年8月l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並無被上訴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記載;另苗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無論陸軍總司令部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不生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效果,此均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書附卷足稽,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況此亦不影響上訴人未舉証說明其使用土地權源之事實。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4條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一節舉證證明,其以上開主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甲○○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館南349號(面積20平方公尺)、350號(面積28平方公尺)、351號(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周圍附帶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88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7頁)及「請求判決排除執行名義(指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力」,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諸如調卷、傳証人張智榮、陳碧珠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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