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裁判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叄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59之21號鋼架造一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上訴人並自同年12月間開始供電。詎94年6月23日上訴人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上開電表之CT(即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遭剪斷,致電表計量失準,計度減少。依被上訴人申請用電時所填載之新設登記單規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則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另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及第73條亦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法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上訴人向用戶即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並依電業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之竊電電費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電電費,自屬有據。再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向用戶或非用戶收取遭竊取之用電度數之電費,並非以竊電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成立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即明。且,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訂追償電費之計算基礎,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此為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且已確定在案。同理,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竊電電費之追償應負完全責任,自非以用戶或非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為要件,故上訴人公司依營業規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自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亦同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完全相同之規定,是以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竊電者追償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或依供電契約,按營業規則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規定,追償1年期間之電費。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綜此,爰依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
⒉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供遊樂場所使用之營業場所,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為12小時。同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項第1款暨第1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償電度,概依其燈具容量,按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與追償期間,再按現場用電性質適用之臨時表燈用電每度單價,計算追償電費。又依上訴人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營業流動電費每度為新臺幣(下同)2.88元。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上訴人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基此核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之追償電費共計1,233,913元(即查獲容量67.772KWx功率因素1×12時×365天=296,481電度,296,481電度-已繳電費之電度41,816 =追償電度255,025,追償電度255,025×1.6倍臨時電價×平均單價2.88元=1,175,155元。1,175,155×5% =營業稅58,758,1,175,155+58,758=1,233,913)。
⒊電力、瓦斯、自來水、大眾交通工具等,係現代經濟生活不
可欠缺之給付,且有社會義務,提供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利用者對使用條件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利用此等給付之事實行為即應成立契約關係,並據此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至當事人之內心意思如何,可不必問,學者稱之為事實上之契約關係。上揭給付之供應方式趨於類型化,不著重個別行為之特色,此種交易條件,就其形式言,有的與契約結合在一起;有的為單獨文件,惟均依此而處理彼此間所發生之權義關係。此外政府就關係人民生計具有獨佔性企業之契約條款及交易條件,亦規定由主管機關事先加以審查,以作有效之控制。例如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等條款,事實上除有立法授權及母法作為依據外,悉經經濟部核備在案。另於電費收據、營業場所及網路上亦均有相關規定內容之揭示或供瀏覽。足徵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營業規則之效力及合理性,顯無足取。
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裁判意旨,認電業
法第106條列舉之6款行為,無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構成要件,亦即電業法第106條所稱之「竊電」,係以用電情形有該條所列舉6款行為之1者,即屬「竊電」,無須舉證證明其有故意偷竊電力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依據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自不須以該用戶或非用戶即「竊電行為人」為前提。否則,除有竊電現行犯外,電業法第73條規定將形同具文。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竊電行為人,毋庸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云云,核非有據。
⒌本件於94年6 月23日下午8 時許勘查時,依現場照片所示,
CT下方有黑色膠布纏繞,經拆開膠布,即發現計量電度之引線遭剪斷。嗣上訴人於翌日更換遭破壞之引線,並於同年月29日換表。而依系爭電表之用電紀錄顯示,94年7月份電度13,440(用電計費期間為5月14日至7月13日),比前月份電度3,040高出4倍多,甚至94年9月份電度為22,400;徵諸系爭電表前於93年6月21日經上訴人發覺用電異常而換表,其後93年9月份電度即為15,920,兩者相近。俱見二次換表後第一次電費月份之電度,均明顯較換表前1電費月份之電度高達2至3倍。足徵94年6月23日查獲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遭剪斷,確有致電表計量失準,計度減少之情事,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情節有造成竊電之結果,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係依據經濟部核備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
,追償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期間之電費,並已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之電度41,816。足見上訴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及方法合法合理,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⒎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使用,被上訴人自負有保
管該電表之責任,從而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遭剪斷,既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則被上訴人就該電表之遭受破壞,自顯有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所訂之供電契約,本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足認自
87 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電費,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給付之義務。從而不論竊電行為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追償電費,於法亦無不合。⒏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電業法第106條列舉之6款竊電行為,無一不與用戶有關,尤
其是第1、2、3、4款之行為均須破壞上訴人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而上訴人公司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其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以文書論,已隨同電表由用戶保管,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擅自加以啟開毀損該封印鎖即涉犯刑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衡諸常情,外人不可能甘冒觸犯上開罪名之危險而無故為上開破壞行為平白讓用戶獲益。而原審臆斷「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損壞用戶電度表之情形」乙節,顯違經驗法則。
⑵另民法第247條之1雖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語;但徵諸其立法理由: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審酌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係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對於任何人申請用電則無拒絕之權利等情,課以用戶未盡善良保管之責任,實應無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可言。且系爭電度表既是由用戶使用,復裝設於用戶之供電場所,不論依法或依理,本應由用戶負保管責任,而竊電行為之態樣,除未經申請而私接電線者外,均屬可歸責於用戶保管義務之違背,是以就竊電之結果歸由用戶負責亦應無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足徵原審未詳予審究用戶對於電表及封印負有保管責任暨臆斷外人無故破壞電度表、封印可能性等違誤,而遽論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乙節,其理不明,應予廢棄。
⑶雖被上訴人於鈞院95.11.14準備程序期日諉稱:依據刑事偵
查卷,台電人員已自承封印鎖是台電人員自己剪斷云云乙節。惟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38號竊盜案件,依卷證第54頁所示,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宏光接受訊問時陳述:我們自九三年六月間就有發現電錶的封印鎖有遭破壞,我們到現場查看,沒有成案…到九四年五、六月我們又接獲密報,又再去看,結果封印鎖有遭破壞…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上揭所云,顯非實在。況查系爭電度表整體表箱外觀如照片所示(上證三,偵查卷第21頁照片),上面(表前開關箱)有一封印鎖,下面(電表箱)亦另有一封印鎖;本件94年6月23日查緝當時,上面(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已遭破壞剪斷鋼絲,但仍被偽裝懸掛著, 俟台電人員開啟開關箱即發現其內之比流器引線已遭剪斷(參照原審原證十照片;偵查卷,第22頁至24 項之照片);至於下面(電表箱)之封印鎖在查緝當時始由台電人員剪斷鋼絲,徵諸偵查卷附錄音光碟片播放時可聽到〝卡〞之聲音及影像呈現台電人員在剪下面(電表箱)之封印鎖,即明。又查上揭上面(表前開關箱)內比流器(即CT)之引線遭剪斷,致下面(電表箱)內電表計度即失準,可知本件竊電之結果與系爭電度表上面(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已遭破壞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竊電,其對電度表負有保管責任,卻任人長期破壞電度表進行竊電,其對於系爭電度表之保管,即顯難謂無過失,自應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電度表遭毀損,使上訴人公司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
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為此前開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足徵(參見原審原證四);而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亦同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規定計算,向竊電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追償電費;或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按營業規則第96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 、第145等規定追償以一年期間計算之追償電費;且該竊電所得亦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上訴人公司自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之利得。
⑸承前所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
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準此,竊電電費之追償對象,即為實際享有竊電利益者,且追償本質上仍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而前開電業法及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關於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即不失為估算被上訴人短繳電費多寡之基準:①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紀錄明細及已繳電費之電度明細等在卷足稽。可知:系爭房屋現場裝置之用電設備容量為67.772KW、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現場實測電流及設備容量計算、追償期間為一年期間即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計365天、追償期間之追償電度為296,841度(67.772KW×1〔功率因數〕×12小時×365天=296,841KW〔度〕)、系爭房屋為營業場所(大西洋視聽歌唱酒店),其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已收計費電度:41,816度(93年7月份〔6月24日至7月12日,19天〕1,976度、93年9月份15,920度、93年11月份8,040度、94年1月份3,080度、94年3月份1,360度、94年5月份3,040度、94年6月23日止8,400度,合 計已收計費電度為41,816度)、應追償電費為1,233,913元(Ⅰ〔
2.88元×1.6倍〕×〔296,841度-41,816度〕=1,175,15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Ⅱ營業稅1,175,155元×5%=58,758元。合計1,175,155元+58,758元=1,233,913元)。②再參照用電紀錄明細所示,二次換表後第一次電費月份之電度,均明顯較各換表前一電費月份之電度多,且高達2至3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用電情形至遲自93年7月間即開始又有竊電之事實,而上訴人公司請求追償一年期間之電費利得,亦屬合理。詎料,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揭相關紀錄及明細,即遽論上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少繳電費之利得,其判決顯屬違誤,亦應予廢棄。③又系爭電表既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使用,在未辦理過戶申請前,被上訴人自負有保管該電表之責任;系爭電表二次換表之緣由期間係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則被上訴人就該電表之保管自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公司就系爭電表所訂供電契約,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依用電紀錄所示93 年10月份至94年7月份仍有用電事實及訴外人陳文宗自承陳月汝往生後至94年5月份出租前電費是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可知自87年1月份起至94年7月份電費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應負給付之義務,則系爭電表因有違章竊電行為,姑且不論竊電行為人是何人,被上訴人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公司有損失,故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公司追償之電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於94年6月23日會同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檢查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引線遭剪斷。惟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用電戶,且系爭房屋已於94年5 月1日由陳文宗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出租予羅雅冠,故上訴人即以羅雅冠、陳文宗為共同被上訴人,提出竊電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138號於94年10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系爭電表之側引線縱有遭剪斷之情事,亦因上訴人始終未曾認為被上訴人涉及竊電行為,更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竊電之行為,是上訴人於向羅雅冠求償未果後,向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87年1月起即由訴外人陳月汝作為營業之用,自該時起至93年10月13日陳月汝因病死亡而暫停營業止,其間之電費均由陳月汝負擔。自94年5月1日出租予羅雅冠後,其電費則由羅雅冠負擔,足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負擔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之表燈(新設)登記單雖記載:「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此致..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等語,然查該約款僅係兩造訂立供電契約前之約款,兩造嗣於
86 年12月間締結供電契約時,上訴人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再予明示上開約款,或於締約處所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更未提供所謂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約款供被上訴人了解;況訂約當時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受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拘束。是以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電業經查獲竊電,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者,應以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或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自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竊電之人,則其依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5條第1、2項、第96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14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自無理由(鈞院90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可參)。再用電度數多寡,與用電設施數量、使用期間長短、經營生意好壞、季節變化及氣溫高低等因素有關,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係因竊電之故而影嚮用電量,否則自難以某段期間用電度數之比較作為電表計度失準之依據。又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第1次換表後之93年7月間,其用電度數固為15,960度,然第1次換表前之88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其用電度數亦各為10,280度、14,600度,顯然本件並不能因第1次換表後之93年7月間用電度數增加,即認系爭電表於該時有異常。又94年6月29日第2次換表後之94年7月及11月間,其電度雖為13,440度、22,400度,然因自94年5月1日起即由羅雅冠使用,是以本件亦不能以上開用電度數之增加,作為系爭電表有異常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竊電行為,均應負給付竊電電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約款均可成立有效之供電契約約款,則上訴人主張自94年6月23日查獲竊電之日起追償1年期間之電費,亦不可採。蓋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之期間係3個月以上1年以下,然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卻規定追償電費均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上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所訂立之上開規定,自屬過高,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上訴人公司供電予被上訴人,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要無理由。縱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為請求,亦應比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公允。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⑴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價。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或收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第3款各有明文。又電業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就竊電電費之追償,規定其計算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縱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然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與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顯見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第95條除援用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規定以外,另增加由其單方面恣意制定卻逕自轉嫁由用戶獨自完全負責,則該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除與電業法前揭規定不符外,並對於用戶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此項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表其情形顯失公平,自屬無效,亦應不生效力。
⑵至於上訴人所陳: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謂
用戶即被上訴人對於電表及封印負有保管責任等語。然查,電表上雖有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封印,且於上訴人派稽查人員陳宏光於94年6月23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6鄰59之
21 號之房屋,會勘上開處所系爭電表時,係由稽查人員剪開電表封印鎖,查看電表內比流器引線之情形,顯見系爭電表於上訴人派員於上開時間會勘查看時係由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剪斷電表上封印鎖,並非事先已遭破壞封印鎖,另上訴人又謂系爭電表上面表前開關箱之封印鎖已遭破壞等語,唯系爭封電表上面表前關關箱之封印鎖究係如何遭破壞?何人所為破壞?自有未明,可否僅因上訴人單方面訂定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即謂用戶及被上訴人對於電表與封印部分應盡保管責任?何況,於86年12月月間兩造所締造、成立供電契約時,就該約款部分,上訴人公司並未對被上訴人再予明示或於締約處所已顯著之方法公告其內容,更無提供所謂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條約之影本、附件給被上訴人,使之瞭解其內容究竟為何,若謂用戶應一律同意或受其約束,則顯有違背誠信原則,更顯失公平。
⑶又電業經查獲竊電,依電業法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應以
實際竊電之人為限,用戶除有電業法第106條各款或電業依據電業法第59條明定之竊電行為外,電業自不得依照上開規定對之追償電費。是上訴人既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並參照電業法第73條、第106條規定及處理竊電規則之相同內容,所定營業規定作為上訴人公司與用戶間供電契約約定,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以用戶本身實施前開各款之竊電行為為限,使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自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第73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及上訴人所定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竊電行為之事實,自應確切舉證證明之,此有鈞院90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可徵。
⑷退萬步言,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竊電行為,即使被上訴人並
無竊電行為,而上訴人提出其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約款仍成立有效之供電契約約款,就上訴人主張自94年6月23日查獲竊電並追償以一年期間計算之電費,亦顯非合理:①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3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項理由四所載:「..然查,告訴人台電公最早業於93年6月間,即已發現上揭處所電表有異,而前去檢查,然因當時並無證據而未成案,直至今年(94年)6月間接獲檢舉,方前去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股班長陳宏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況告訴人之告訴狀中亦陳稱『由該電表之用電紀錄分析,電表計量用接線遭剪斷時點約在93年9、10月間..』」,顯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追償以一年期間計算之電費,前後反覆不一,自無理由。②況電業法第73條規定追償竊電電費計算係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然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以追償電費,均自查獲之日起往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上訴人公司單方恣意訂立上開規則,竟完全概以追償一年期間計算之電費,自屬過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自得予以酌減之。
⑸甚者,上訴人公司供電予被上訴人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被
上訴人既無上訴人主張竊電行為,亦非實際負擔電費繳納,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則上訴人又一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償竊電電費,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其請求亦一概比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作為計算標準,與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顯屬不合,自有疑議,實無理由,甚且,要難僅以上訴人單方面主張與計算,即認上訴人無庸負舉證責任或已盡逐一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上訴人並自同年12月間開始供電。詎94年6月23日上訴人派員會同苑裡分駐所員警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上開電表之CT(即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遭剪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建物登記謄本及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遭剪斷,即屬竊電,依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2項規定,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竊電人,被上訴人既為用戶,即須就竊電之結果負給付竊電電費之責,被上訴人應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竊電行為?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依供電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
⑴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足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償電費者僅限於竊電者,如無法證明用戶係竊電者,自不得以上開規定逕對用戶追償之。經查,本件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確有遭剪斷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係遭其剪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是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究為何人剪斷並不明確,自難僅以有遭剪斷之事實即遽認係用戶即被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稱之竊電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費,自無可採。
⑵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雖規定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惟上開營業規則所訂關於不問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除與前開電業法應由竊電者負擔規定相悖外,對於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再查,上訴人在原審已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電表之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剪斷,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竊電行為(見原審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兩造供電契約即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竊電之電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電表因比流器二次側引線R相遭剪斷,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再查,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申請裝設,上訴人則自86年12月間開始供電,開始供電後至93年10月13日止係由訴外人陳月汝繳納電費,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則由被上訴人繳納電費,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則為承租人即訴外人羅雅冠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於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繳納電費期間,被上訴人自受有減少繳納電費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期間範圍,自屬可採。至於93年6月24日起至93年
10 月13日止由陳月汝繳納、94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由羅雅冠繳納電費期間,被上訴人並非繳納義務人,縱上訴人受有少收電費之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少繳納電費所致,被上訴人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再查,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為67.772KW一節,有上訴人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房屋係供商業用途,為營業場所一節,亦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依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十二小時計算」規定(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依此計算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月30 日止合計199天應追償之電度為161,840度(計算式為:67.772
KW×1〔功率因數〕×12小時×199天=161,840度),而上開期間已收電費之使用電度合計為10,943度(計算式為:①93年11月份〔93年9月1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之用電度為8,040,本件係自93年10月14日起,是93年11月份用電度應扣除93年10月13日以前部分,扣除後用電度為4,020〔計算式為:8040×30/60=4020〕。②94年1月份〔93 年11月13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用電度為3,080。③94年3 月份〔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3月12日止〕用電度為1,360。④94年5月份〔94年3月13日起至94年5月12日止〕用電度為3,040,扣除94年5月1日以後之用電度後為2,483〔計算式為:3040×49/60=2483〕,以上合計為10,943)一節,有用電紀錄明細表、已繳電費之電度明細表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準此計算93年10月14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因少繳納電費而獲得之利益為730,100元(計算式為:應繳追償電費=2.88元〔平均單價〕×1.6倍〔依臨時電價計算〕×〔161840度-10943度〕×5%〔營業稅〕=7301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 月14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受有少繳納電費之不當得利730,100元,核屬有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電費雖無理由,然因被上訴人於其繳納電費期間,因少繳納電費而受有730,100元之利益,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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