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乙○○
戊○○丙○○庚○○辛○○
號壬○○兼上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丁○○被 上 訴 人 己○○○
癸○○上 二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鄧雲奎律師複 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己○○○、癸○○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之同段123之4、123之5地號之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等未經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允許,竟擅自侵入前開被上訴人己○○○所有之12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N部分,興建圍牆並種植樹木、竹叢等地上物,復在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3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H部分、M部分,及同段123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雖係空地但因位於L部分南邊,仍遭上訴人占有使用,以及L部分興建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等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己○○○。㈡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M部分面積1.0 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占用之空地及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123之3、123之4、123之5地號三筆畸零地,係繼承並分割自其父黃祥明名下之大新段123號(原始地號為台中縣○○鄉○○○段73之16號)畸零地。於民國(下同)69年間,黃祥明將其上開瓦子段73之16地號土地,與地主林木發等所有之各筆大面積旱地全部一起賣給建商劉靜雄,當時賣方黃祥明等與買方劉靜雄共同為了逃漏稅捐,竟通謀互為沒有土地買賣只合建之虛偽意思表示,於買賣土地完成時故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房屋售罄時,劉靜雄因他案舉家潛居國外,迄今未返,但各筆畸零地實際上已屬劉靜雄所有,僅在名義上仍登記為黃祥明所有,致使被上訴人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之父黃祥明當初與劉靜雄通謀而為沒有買賣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屬訴外人劉靜雄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因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受影響,亦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拘束。㈡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父黃祥明於69年間出賣土地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複丈所埋設之水泥界標為依據而建造的,嗣於79年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水泥界標為界址,惟被上訴人竟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為其指界之界址,雙方發生爭執,因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該案第一審經法官勘查現場,並詳細實體審判後,判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為現場水泥界樁及竹籬,然第二審以程序上之理由判決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黃祥明之起訴,但確定界址之訴第二審在其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應為舊地籍圖之界線,所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至今仍然處於沒有法院既判力拘束之狀態,因而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確應依水泥界標所設立之水泥板圍牆及竹籬,則如附圖中所示之D、N、H、M、K、L部分實際上均位於上訴人自己之土地範圍內。縱使上訴人所有之水泥板圍牆及竹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建商劉靜雄,而非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埋設之水泥界標,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故建造系爭水泥板圍牆,為此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無償拆除,且上訴人於興建水泥板圍牆時,被上訴人先父黃祥明亦因確認該水泥界標之效力而未表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建造水泥板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並無任何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故意或過失,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之水泥板圍牆及樹木、竹叢拆除並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再者,縱使被上訴人獲得勝訴,被上訴人因而所得利益極少,甚至不能得到利益,但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卻甚大,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三、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板圍牆有無故意過失?經查:
㈠系爭第123之3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以共有物分割之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123之4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亦以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癸○○及共有人黃正舜、黃正金所共有;系爭123之5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10日亦以共有物分割之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己○○○、癸○○及共有人黃正舜、黃正金所共有,且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123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審第5至8頁)。又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分割前12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祥明所有,而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取得,經由繼承及共有物分割而來,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三筆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二被上訴人之父黃祥明已於民國69年將○○○鄉○○○段第73之1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大新段第123地號土地)全部一次賣清給建商即訴外人劉靜雄蓋屋出售。當初買賣雙方為了逃漏稅捐,竟然通謀互為沒有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土地買賣完成時沒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房屋建造完成出售時,才由黃祥明把每戶房屋之基地分割,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該戶房屋之買受人。當房屋售罄時,建商劉靜雄來不及將建屋所剩123地號畸零地之所有權過戶給自己就因其他條件全家潛居國外,至今未返。以致實際上已屬劉靜雄所有之123地號畸零地在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仍為黃祥明,使黃祥明成為土地登記簿上徒具虛名之空頭地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事實上第123地號畸零地之所有權已因69年之買賣而屬於劉靜雄,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不能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黃祥明與劉靜雄通謀互為沒有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退一步言,縱令黃祥明與劉靜雄間確有開土地買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既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訴外人劉靜雄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合法取得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簿名義人,始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劉靜雄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所有權人,不能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乙節並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N、H、M、L部分,分別有竹
子、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地上物,另附圖所示K部分,雖係空地,但因位於L部分之水泥板圍牆之南邊,仍遭上訴人佔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並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6至137頁)。又上訴人就此水泥板圍牆之建造及竹子之栽種等情,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曾發生訴訟,尚無法院既判力之拘束,故界址不明自無從判定上開地上物究否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經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度簡字第1385號確定界址事件全卷,該卷中本件上訴人丁○○曾起訴請求確認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75之1號地號(重測後變更為目前之台中縣○○鄉○○段第131地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祥明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73之16,73之141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中縣○○鄉○○段第123地號,再分割為目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台中縣○○鄉○○段第123之3,123之4,123之5地號)之界址,上訴人丁○○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該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D、E、F、G、H各點之聯線(即依籬笆及水泥界樁為界),而黃祥明則主張界址應為該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1、2、3、4、5、6各點之聯線。該案一審判決雖依上訴人丁○○之主張判決兩造之界址為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E、F、G、H各點聯線。惟黃祥明等人上訴後,改判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丁○○在該案第一審之訴確定(台中地院八十一年簡上字第62號)。二審法官於判決書並敘述:「按土地重測區內土地界址之糾紛,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若無法獲致協議,該管縣地政機關所為調處之結果,並無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故當事人雙方均到場,仍無法獲致協議,或僅一方到場或均不到場,而無法協議時,地政機關可依其職權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予以裁酌,作為調處結果,調處結果應由地政機關正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若當事人不服調處,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如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逾此十五日起訴者,調處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得逕依調處結果辦理,其起訴即屬無保護之必要」「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台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調處,固曾於法定期限內之八十年三月九日向本院簡易庭訴請處理,惟其旋於八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簽名撤回起訴,有調閱之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六十六號確定界址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規定即視同未起訴。至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七日另於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台中縣政府之調處結果通知,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一府地籍字第一二四四四四號函檢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所提之本件訴訟,即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十五日期限,其提起本件之訴即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依原調處結果為兩造界址……」等語。足見兩造之上開界址已因上訴人丁○○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起訴,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原調處結果上訴人丁○○與黃祥明之界址為「依舊地籍圖界址施測,作為重測界址」,又有台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之記載可憑(見上開調閱之台中地院八十年簡字第1385號確定界址卷第18頁),則原審受託施測之雅潭地政事務所參照舊地籍圖來施測(原審係依舊地籍圖來施測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謂本件因界址不明,無從判定上開地上物是否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唯一調處委員會是職業代書而且對造六十九年間賣地時,擔任對造代書,有偏袒對造之嫌,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調處委員會有偏袒黃祥明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己○○○。⑵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H 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子、及M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0平方公尺被占用之空地及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地面基礎等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不能根據確定界址之訴第二審判決主張渠等為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69年間由地政機關所埋設之水泥界樁為界,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即如附圖所示之N、M、L部分,及其南側之竹子和空地如附圖所示D、H、K部分,實際上並未越界坐落在被上訴人之三筆系爭畸零地內,而係坐落在上訴人自已所有之土地上,該地上物所有權實際上均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之父黃祥明於69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建商劉靜雄,雖兩人隱藏其買賣土地之合意,但真正為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而應適用土地買賣之規定,所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筆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屬訴外人劉靜雄所有,又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雖然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亦無從確定其權利,因而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58條主張渠等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地上物或位置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而不屬上訴人所有,但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為劉靜雄所有,所以被上訴人對於D、N 、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已經不存在。㈢再退步言之,縱認如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因上訴人信賴地政機關埋設之水泥界標,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且基於善意及根據被上訴人先父黃祥明所定之界線而建造如附圖所示之N、M、L水泥板圍牆部分,故被上訴人若欲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理應連帶先行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5,640元予上訴人才合法理。㈣又被上訴人如欲拆除附圖所示D、H、K部分之地上物前,應先就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之現場位置設立界標,乃因被上訴人所有之三筆系爭土地之南側地籍線究竟坐落在現場何處若未釘立界標表明,則縱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將因不知該界線究竟坐落於竹叢之何處而無法執行等語。其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⑵確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⑶確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己○○○對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 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潭子鄉大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505,640元之補償金給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所示N、M、L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拆除。⑵被上訴人應先針對附圖所示之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中D、H、K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竹子、樹木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⑵確認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⑶確認台中縣○○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己○○○對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潭子鄉大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505,640元之補償金給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所示N、M、L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拆除。
⑵被上訴人應先針對附圖所示之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中D、H、K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竹子、樹木。
二、反訴上訴人則以: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上開所稱確定界址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依法上訴人即不得對該確定界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作任何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所稱附圖中D、N、H、M、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其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又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據國家相關法令及專業技術與精密儀器所製作出之鑑測成果圖,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依法屬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則在系爭三筆土地內之D、N 、H、
M、K、L部分,依法當然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毋庸置疑。又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內,興建水泥板圍牆及種植樹木、竹叢,依法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其費用亦當自行負擔,上訴人怎可反而要求作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並給付補償金,上訴人此項請求顯違常理,更非法理基礎可言。又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在案,且欲拆除附圖所示D、N、H、M、L部分之地上物時,並無必要先於現場位置設立界標,亦無無法執行之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茲兩造爭執者厥為:㈠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的D、N部分、同段123之4地號H、M部分、同段123之5地號K、L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己○○○就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的D、N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就同段123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H、M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就同段123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K、L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的N、M、L部分水泥板圍牆,是否應先連帶給付上訴人505,640元之補償金?㈣被上訴人如拆除附圖所示D、H、K部分之地上物前,是否應先就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之現場位置設立界標?經查:
㈠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等情,已
如上開本訴理由欄所述。雖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所建造之系爭水泥板圍牆及種植在系爭水泥板圍牆南側之竹子,以及位於系爭水泥板圍牆南側之空地,實際上並未越界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三筆系爭畸零地內,而是坐落在上訴人自已之土地云云。惟查,上開確定界址事件第二審判決已將第一審對於黃祥明部分所作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在第一審對黃祥明之起訴,且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即應以原調處結果之舊地籍圖界址作為兩造之界址,而該確定界址事件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確定,自無從拘束兩造,是以該案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本件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勘察,既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D、N、H、M、K、L部分均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D、N、H、M、K、L部分均在其所有之同段第131地號土地上,並請求確認D、N、H、M、K、L部分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及確認被上訴人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對附圖D、N、H、M、K、L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係黃祥明將其原來瓦
子段73之16地號土地,與地主林木發等所有之各筆大面積旱地全部一起賣給建商劉靜雄,當時黃祥明等與劉靜雄共同為逃漏稅捐,竟通謀互為沒有買賣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即於買賣土地完成時故意不辦理移轉登記,至蓋好之房屋售罄後,劉靜雄亦因他案舉家潛居國外,至今未返,實際上各筆畸零地即系爭土地確屬劉靜雄,但在名義上卻仍為黃祥明所有,致使被上訴人嗣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黃祥明與劉靜雄通謀互為沒有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且縱令黃祥明確有上開土地買賣,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訴外人劉靜雄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合法取得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始為合法所有權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採。
㈢又再查,上訴人主張伊係信賴並依據地政機關埋設具有公示
效力及公信力之水泥界標建造系爭水泥板牆,且在耗費月餘之建造過程中,始終在現場之黃祥明(甚至當時已成年且住在現場之被上訴人)及每日在現場監造房屋之建商劉靜雄,均未表示異議,未阻止施工,未導致任何糾紛或訴訟,可見上訴人依水泥界標建造系爭水泥板牆並無任何瑕疵,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故意或過失。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絕對沒有理由與該當性自毀立場,否定當初自行鑑界、複丈所設水泥樁界之效力而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無償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板圍牆,自應先行給付補償費505,640元予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拆除附圖N、M、L之水泥板圍牆云云。
但上訴人此項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況兩造之界址既經原法院判決確定,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原調處結果即以舊地籍圖界線而非水泥界樁為界址已如上述,是以本件應無上訴人所稱信賴水泥界標而設置水泥板圍牆應受信賴保護之情形,上訴人此項主張尚難作為其越界興建或種植地上物之合法權源或正當理由,尤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水泥板圍牆等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給付補償費505,640元予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如附圖N、M、L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係屬無據。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H
、K之地上物前,應先就如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D、H、K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上訴人所有之未越界之竹子、樹木等語。但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明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本得依確定判決所附鑑測成果圖所標示之位置、面積,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以達執行拆除返還之目的。況且,是否確有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設置界標,以確明執行範圍,此乃判決確定後執行之事項,此為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於其職權所應斟酌者。且無論有無設立界標,民事執行處均得信賴地政事務所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來測量並認定界址,地政事務所亦得本於其擁有之專業知識、技能、資料及設備(如地籍圖及精密測量儀器等)來測定兩造間之界限,並非需有界標始得認定兩造間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針對附圖所示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中D、H、K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竹子樹木乙節,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台中
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
⑵確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⑶確認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及第一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己○○○對台中縣○○鄉○○段123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13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7.8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鄉○○段123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己○○○、癸○○及其他共有人對台中縣○○鄉○段123之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第二備位聲明求為:⑴被上訴人應先連帶給付505,640元之補償金給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所示N、M、L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水泥板圍牆拆除。⑵被上訴人應先針對附圖所示之南側地籍線坐落在現場之位置設立界標,然後被上訴人始得自行將附圖中D、H、K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竹子、樹木砍除,但不得砍及上訴人所有未越界之竹子、樹木,均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先、備位之各項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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