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以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
用地出粗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㈨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而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認應予收回造林,此有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82年l2月03日府農林字第84879號公告可稽,故依政府政策,被上訴人均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無論上訴人是否違法,均不得異議。故上訴人雖無違反契約之情事,仍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承租林地給被上訴人。
㈡惟查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第
二點規定先期作業:由專案小組根據已有資料,重行現場逐筆查對登記,按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標準區分為宜林、宜農地製成資料,必要時配合航測,限六個月內完成。第三點規定處理原則:㈠經區分為宜農地者,應由專案小組依據調查資料,訂分年分區完成水土保持設施計畫並輔導限期完成,准其繼續經營。㈡凡經區分為宜林地者,係屬違規超限利用:
1.業已形成顯著之沖蝕溝或已發生崩塌上石大量下移者,事實上不宜繼續經營,應立即收回造林,由專案小組予以支援。2.影響水土保持嚴重者,應於一年內收回,並比照前項辦理。3.已有若干水土保持設施,或暫無安全之虞者,應加強其水土保持,始准其繼續經營,至現有果樹生產衰退期止,其期限由小組訂明,期滿收回造林。其中第四點注意事項規定:事前應對當地民眾多為宣導,說明梨山地區果樹並非全部超限利用,僅係對其中超限利用者加以處理。故依政府政策需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者僅指於經依山坡地可利用分類標準編訂屬宜林地上經營果園之林地而言,倘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經調查編訂為宜農地,即無終止租約之問題。
㈢本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林地有無超限利用之事實,逕認
定被上訴人以政府政策需要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即有未洽。按被上訴人就其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倘有經查定有超限利用之情形,均會於出租造林契約上載明超限利用部分之面積,此有訴外人李阿春與上訴人簽訂之出租造林約書可稽。惟本件系爭租約並無涉及超限利用之記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林地經查定為宜林地,從而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因政府政策需要終止租約。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造林期限
經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者,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林務局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 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有明文。又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是上開造林辦法已經兩造同意採為租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造林辦法之規定,否則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宜農地(被上訴人否認之),即無終止租約之問題云云,顯未究明契約之真意,自不足採。
㈡本件兩造當事人簽訂之契約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顧名思義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出租土地,由上訴人造林收益之目的。且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載明:「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現有之蘋果94株不得增植或補植」,據上,依兩造第三條契約內有關造林樹種之內容,及對照契約書標題及整體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應明知除原有之蘋果94株外,依約係爭土地上僅應種植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植物,不得作為農耕使用,始符合契約目的。
㈢上訴人目前使用之係爭土地均屬「超限利用地」,此有被上
訴人梨山工作站提報之查對紀錄表可稽。又系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宜林地,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標準第2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兩造契約第8條均有約定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詎上訴人於係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梨、李、水密桃樹等高經濟作物,明顯有違反法令及契約之規定。
㈣查造林以維水土保持,本係兩造契之本旨,如依契約解釋固
容許上訴人於契約訂定之現狀種植果樹(惟不得增植補植),以達照顧上訴人之目的,然數十年間經過,現今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現場,舉目望去,全部都是果樹,幾無任何林木可言,顯見上訴人為達個人經濟目的,已不擇手段,執意栽種果樹而不造林,造成國土水土保持之破壞,危害公共安全,上訴人既違反契約不顧誠信在先,且造成公共利益受損,今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公共安全利益之政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防止上訴人繼續破壞山區水土保持,以維護公共安全,自為合法。
㈤兩造契約內載明,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
時,得終止租約(契約第11條)。本件上訴人使用土地,造成國土水土保持之破壞,山區業因水土保持不良,環山沿路遭雨水掏空、道路敗壞,亦經於原審法院法官履勘時親眼目睹,全屬事實,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國有林班地租地造林違約等情形,於91年間通過「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顯然上訴人違約種植果樹已造成系爭土地有具體發生危害之虞,上訴人上訴理由稱於系爭林地所在地區種植果樹不危害生態,顯無可採。是系爭林地既有收回造林以維水土保持之必要,被上訴人基於公益終止契約收回林地,自為政策所需要。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鄉○○段內大甲溪事業區第74、75林班地內之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第74林班編號假25號部分,面積0.38公頃及第75林班編號假17號部分,面積1.19公頃,並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契約書內第6 條第6、7、8、9款之規定,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者、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積欠租金(即租賃契約書上所稱分收代金)總計15,970元(74林班)、40,136元(75林班)。被上訴人歷年來曾以存證信函及口頭催告上訴人繳付,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訴訟書狀再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繳付上開租金之意思表示。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 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為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他用途,上訴人等明知造林樹種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除現有之梨、桃、蘋果樹外,不得增植或補植,而系爭土地顯然不宜農耕,上訴人竟違約增植或補植果樹及其他作物,顯有違反前揭法令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3條第2款、第6條第8款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及第6 條第10款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被上訴人亦曾於88年1月6日終止租約,未蒙上訴人置理,為此爰再依該契約條款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屬林業用地,以林業使用經營為宜,又其均位於德基水庫水土涵養區域,屬於「超限利用地」之範圍,政府為防止德基水庫淤積,對山坡地之超限利用訂有「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近年來因飽受天然災害之侵襲限制尤為嚴格,經全面勘查結果已見山坡土地超限利用所造成之傷害,政府有鑒於此一危及安全之情事發生,針對此項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已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逐筆收回林地,而自行造林,以期能維護公共利益,是就政府政策或公共利益之角度言,亦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9款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為此,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應返還租賃物,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鐵皮造倉庫及單軌車道),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6,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總額以上為由表示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因本件租金之計算及給付之方法係先由被上訴人於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總額,通知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憑通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本件上訴人並非拒絕繳交租金,而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出具繳納租金三聯單通知上訴人繳納,從而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即非適法。又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水果並無違約,依政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0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非違約至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錄表,就上訴人使用承租林地記載為「合法使用」可證,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種植果樹使用為由終止租約,應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並無超限利用之情形,按所謂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在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的山坡地上,從事農、漁、牧業墾殖、經營或使用之謂。而山坡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應依據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調查後才能認定。本件系爭林地於契約書上既未載明土地利用分類,參照被上訴人所管理出租之林地如有經分類為宜林地,事實上卻供經營果園之農業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均會於契約上註明超限利用部分之事實反推,系爭林地分類上應屬宜農地,是上訴人種植果樹即無超限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政策需要要求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至明(參本院93年度上字第292 號判決)。故被上訴人以政府政策需要收回出租林地為由終止租約,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南投縣○○鄉○○段○○○ ○號、同段第77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該120 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25號土地,77地號土地即75林班地內假17地號土地。上訴人前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上開二筆土地內大甲溪事業區第74、75林班地內之土地,其中74林班編號假25號、面積0.38公頃及第75林班編號假17號、面積1.19公頃,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該系爭契約書內第6 條第6、7、8、9、10款之規定,承租人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與他人合耕或以任何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或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此有兩造前揭系爭契約書可證。又上訴人於其所承租系爭土地上除種植農作物外,並建有鐵皮造倉庫及單軌車道,業經原審會同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是否有理由?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本件兩造就系爭第74、75林班地之租期係自77年10月0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查對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46頁),堪認屬實。而該系爭土地於租約屆期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而被上訴人並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租約自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
㈡依據兩造系爭租約,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
物,出租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今因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後,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90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萬元,惟自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此有前臺灣省政府82年0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及82年12月3日府農林字第84879號公告可參。是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系爭林地確因政府政策基於公共利益有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使用,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即屬有據。而此不論上訴人是否違約,均不得異議。
㈢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水果並無違約,依政
府改制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0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所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未違約,且上訴人依約既可種植果樹,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政策需要要求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並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違約,被上訴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造林,已如前述。況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並依序將系爭林地原有之果樹株數填載其上,即明揭上訴人並無增補植果樹之權利,上訴人竟違約增補植果樹,顯有違反系爭租約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要無足採。至所舉上開73年之函件載稱「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雖將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違法種植之果樹亦均可視為造林樹。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查對紀錄表,就上訴人使用承租林地記載為「合法使用」,應係指上訴人係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而合法使用,無私自轉讓、私自轉租及佔墾情形而言,上訴人執此抗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無理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惟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
人得因政府政策基於公共利益終止租約收回造林使用,而單方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09月13日送達上訴人,是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至為明灼。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74林班及75林班之租金各15,970元、40,136元,業據提出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二件為證。上訴人就此雖以:本件租金之計算及給付之方法係先由被上訴人於年度結束後,依其所定方式計算當年度應繳之租金總額,通知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憑通知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本件上訴人並非拒絕繳交租金,而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出具三聯單云云抗辯。惟上訴人對該積欠租金之數額既未有所爭執,縱上訴人並非拒絕繳交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仍屬有據。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本件被上訴人已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並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租約範圍內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造倉庫及單軌車道)拆除,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6,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鄉○○段內大甲溪事業區第74、75林班地內之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第74林班編號假25號部分,面積0.38公頃及第75林班編號假17號部分,面積
1.19公頃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造倉庫及單軌車道)拆除,返還所占用之該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56,1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造倉庫及單軌車道),並返還該系爭土地,及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自94年0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