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皇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6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戊○○二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之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10萬分之1865)、64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每人各2分之1)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17之18號及19號地下一層房屋(以上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受託人即上訴人代為銷售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訂約後,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覓得買主葉志瑋願以被上訴人二人委託之出售價格21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作為履約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旋即以電話及信函數次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攜帶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0號買方指定之林春進地政士事務所會同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惟被上訴人二人均未依約前往,迭經催促,被上訴人二人仍拒絕簽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若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承受託人,依述約定,被上訴人二人有給付系爭86萬元之義務等情,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二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就委託出售之不動產標示欄內明確記載當初委售之標的物為:「所有權人丁○○,主建號:11234、11252,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6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6,指丁○○之應有部分)、第64-17地號2分之1(亦指丁○○之應有部分),「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欄內亦記明委託人僅丁○○一人,由上各情,顯示當時委託上訴人出售者為被上訴人丁○○一人,委託銷售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不及於被上訴人戊○○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訂約後所找買主欲購買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戊○○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在內),和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不同,尚未仲介完成,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已於94年11月16日,覓得買主葉志瑋願以被上訴人二人委託之出售價格21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包含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並已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作為履約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旋即以電話及信函數次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攜帶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0號買方指定之林春進地政士事務所會同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惟被上訴人二人均未依約前往訂約之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伊公司與訴外人葉志瑋所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惟被上訴人二人均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受託事務,否認有給付系爭報酬義務,並均抗辯稱:當時委託上訴人出售者為被上訴人丁○○一人,委託銷售範圍亦僅限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不及於被上訴人戊○○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訂約後所找買主欲購買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戊○○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在內),和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上述房地應有部分不同,上訴人尚未仲介完成,不得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受託仲介出售者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即受被上訴人二人之委託)?或僅受被上訴人丁○○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四、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委任人究為被上訴人丁○○一人?或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有所爭執,而兩造就其爭執事項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則審認何人為委任人時,該銷售契約當為重要之依據。依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其末尾「立契約書人」「委託人」欄內僅有被上訴人「丁○○」之簽名,並無被上訴人「戊○○」之簽名,被上訴人「戊○○」係簽名於「丁○○」之代理人欄內,且契約書「委託人」欄及「代理人欄」,均分別以長方形格子分開,顯示之文句意思明確,並無含混不清之情形,系爭契約之文字既已表達契約訂立者之姓名,其真意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系爭契約之委託人為被上訴人丁○○一人。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委託銷售之不動產標示欄亦載明:「所有權人:土地:丁○○,建物:同土地」;「建物標示」欄載明:「主建號11234、11252」、「建物門牌:
台中縣○○區○○路○○巷17之18號」、「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4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5,同段64-17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足見委託銷售者僅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未包括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一在內,蓋房地買賣,事涉重大,若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一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衡情必定在契約書中將被上訴人戊○○委託銷售之房地應有部分予以詳載,以杜爭議,玆系爭契約中關於委託銷售之房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顯見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未委託上訴人銷售;再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貳仟壹佰伍拾萬元」處亦僅蓋「丁○○」印文,並未蓋被上訴人「戊○○」之印文,若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一亦有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衡情必定於委託銷售價格處加蓋印章,資為日後履約之依據,以免糾紛,惟系爭契約書上銷售價格處並未經被上訴人戊○○加蓋印章,由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未委託上訴人銷售;查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公司,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就其受託銷售不動產業務,印就定型化契約書,顯見此部分業務量非寡,對於委託伊公司銷售者究為被上訴人丁○○一人?或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戊○○?委託銷售者究僅止於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抑併包括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業,必定對此等重大權利義務事項,逐字慎重斟酌,詳載於契約書內,不可能遺漏委任人姓名及委託銷售之標的物,玆對此事項兩造有所爭執,而系爭契約書就委任人之範圍又已明確記載於契約書內,自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準據,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憑。證人藺延平即上訴人員工雖於95年2月21日在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一趟他們店裡,他們說要把房子委託我們賣。當時契約書少寫了一個『各』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邱柏瑞即上訴人員工於同日在原審證稱:「當初是訴外人謝測琦委託我們代為銷售的,他是要我們賣整棟的房子,並不是賣二分之一,因為委託價格與全棟的市場價格相當」等語 (見同卷第30頁、第31頁),惟此證人為上訴人員工,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難免偏頗,且所為證詞顯與系爭契約文義相悖,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我三姐丁○○將房子委託給皇冠公司出售的事我知道。因為我知道我三姐欠錢要出售房子,是我去找皇冠公司託售房子,丁○○與皇冠公司簽契約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太太戊○○沒有在場,簽約的地點就在我的公司裡面,簽約地點是我約的,因為我當介紹人。當時委託出售房屋的範圍只有要委託出售丁○○的持分部分,沒有包括我太太戊○○持分的部分。簽約的時候,我三姐丁○○打電話叫我太太戊○○回來當她(丁○○)的代理人(因為丁○○的先生行動不便,丁○○學歷只有國小畢業,自己無法處理託售房屋事宜,所以要委託我太太當她出售房屋的代理人),我太太戊○○回來看過契約書以後認為可以才在契約書上代理人該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證詞,亦係證稱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僅被上訴人丁○○一人,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所坐落之土地總坪數不到二十坪,依當時之市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價格應僅二千餘萬,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不可能值二千餘萬,參照訴外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甲○○曾經仲介他人願以2300多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等情,可見系爭契約當時委任出售之範圍應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即包含被上訴人戊○○之應有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甲○○,未能送達,上訴人亦陳稱無法查出證人甲○○之住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自無從傳訊。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簽約以後,力霸公司的甲○○有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丁○○委託上訴人公司出售的房屋沒有賣成的話,可以把那間房屋的出售事宜交給她處理,並且說她可以賣更好的價錢,大約可以賣到2300多萬元(詳細數字記不清楚)。甲○○所說的2300多萬元房價是指丁○○的二分之一持分及我太太戊○○的二分之一持分加起來的價錢,並不是單指丁○○的二分之一持分就可以賣23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證詞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此外,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自難採憑。再者,委託銷售價格之約定,屬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問題,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是否達二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丁○○以2150萬元價格委託上訴人公司出售,價格是否過高?此乃受託人是否可能達成委任事務問題,要難以此即推定委託出售之範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隨即將被上訴人二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二人均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上訴人二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戊○○係應介紹人丙○○之要求而將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之影本交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戊○○自始即已向介紹人丙○○表明伊不出售其應有部分,自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戊○○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意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簽約,我當介紹人...當時委託出售房屋的範圍,只有要委託出售丁○○的持分部分,沒有包括我太太戊○○持分的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盛國律師問:簽訂仲介契約後與皇冠公司接洽出售事宜的人是誰?)是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盛國律師問:簽約當時,為何戊○○要交出權狀影本?證人丙○○那是皇冠公司的外務員要求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簽約當時之介紹人丙○○既於當場表明委託出售者僅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包括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內,且被上訴人戊○○又係應介紹人與上訴人接洽時應上訴人要求始交付其權狀影本,並非因託售而交付權狀,且其所交付者又僅為權狀影本而非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原本,自難據以認定被被上訴人戊○○亦有委託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再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即將委託出售之訊息刊登廣告。依該廣告之登載內容,亦係出售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出售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可見系爭契約確係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廣告,係上訴人公司所刊登,刊登人並非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公司所刊登,其內容自係上訴人所撰擬,自難僅因該廣告所載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全部等文句,即認系爭契約確係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委託人僅有被上訴人丁○○,委託銷售之標的亦僅限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玆依上訴人之主張,伊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即含被上訴人二人之應有部份全部)以委託銷售價格2150萬元出賣與他人,而非單就被上訴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覓尋買主,顯未完成被上訴人丁○○人所委託之媒介訂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丁○○對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戊○○既未委託上訴人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無給付系爭報酬給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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