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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複 代 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戊○○

丁○○丙○○甲○○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戊○○、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暨均自民國

94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戊○○、丁○○負擔40分之4、戊○○、丁○○、乙○○、甲○○連帶負擔40分之6,丙○○負擔40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丁○○、丙○○及戊○○、丁○○、乙○○、甲○○四人之被繼承人何林彩屏自民國(下同)83年及86年間起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伊承租渠等共有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218地號土地(整編後為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市場建物,並經營黃昏大市場,迄87年7月8日、88年5月17日、88年7月15日,由伊續與①丙○○②何林彩屏③丁○○、戊○○(二人)再訂三份租賃契約書,其租期均至92年12月31日屆滿,而由伊分別交付①丙○○②何林彩屏③丁○○、戊○○(二人共同)押租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及8萬元為擔保。依約上開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如數退還予伊。詎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開出租人即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謝燕燕,但拒絕伊將土地上屬伊所有之建物及招牌拆除取回,並拒不返還上開押租金,何林彩屏並於93年10月7日死亡,而由戊○○、丁○○、甲○○、乙○○四人繼承其上開債務等情,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起訴,求為命戊○○、丁○○應給付伊8萬元,戊○○、丁○○、甲○○、乙○○應連帶給付伊12萬元,丙○○應給付伊20 萬均自93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五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取回地上物及招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等及何林彩屏所訂之租賃契約均訂明於租約屆滿後,即應交還租賃物,屆期如不交還租賃物,即應支付與押租金同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詎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無視出租人不再續租之表示,執意繼續使用租賃物,並向攤商收取租金,甚至將租賃物以圍籬圍住,而拒絕交還予伊等,乃已違約,伊等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已取得對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並據與上訴人上開返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於伊等行使抵銷權後,其押租金請求權即已消滅,其復追加訴請伊等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租期屆滿未依約交還租賃物之違約,被上訴人等主張以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與其所請求返還之同額押租金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返還押租金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如上訴人95年8月17日上訴聲明狀之上訴聲明第二項;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何林彩屏自83年及86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其承租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興建市場建物以經營黃昏市場,其並分別交付丙○○20萬元,何林彩屏12萬元、戊○○及丁○○二人8萬元之作為押租金(保證金),對方約定該押租金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予上訴人,該租約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何林彩屏已於93年10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戊○○、乙○○四人繼承其債務,但被上訴人五人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予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6、71頁、第一宗第65頁),並為被上訴人等五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要旨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租期屆滿後,即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

人,此由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即與訴外人謝燕燕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並將伊所興建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交予謝燕燕使用乙節,可證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交還土地,仍在上址繼續經營黃昏市場,迄93年1月底、2月初仍續向攤商收取租金、伊等僅於93年1月中與謝燕燕訂立預約,但因上訴人仍占用土地,向攤商收租,造成重疊之糾紛,其因此旋於同年五月間與伊等解約云云,是本件爭執要旨,厥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有無依約有效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等,暨被上訴人以其未即於租期屆滿後,依約有效交還土地屬違約,而主張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等與上開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並與保證金抵銷,是否有理等項。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必須有將租賃物占有移轉返還予出租人之意思通知及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2年12月31日屆滿後,93年1月間攤商之租金,其中500,695元係由上訴人所收得,另1,032,395元則交予訴外人謝燕燕之事實,為兩造在原審法院協議簡化爭點時所不爭執,並為上訴人在另案被訴業務侵占自訴案件所坦承不諱,此有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2-284頁)。又被上訴人甲○○曾於租期屆滿後在93年1月7日曾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1月10日返還租賃土地;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93年2月7日、2月11日猶在市場內分別張貼公告及聲明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為:「⒈近日本市場內時常出現不實傳單及本公司已倒閉或本市場已沒有公司人員之謠言,而要各攤位簽訂新契約,在此本公司鄭重聲明,公司一切正常運作……。⒊93年1月份各項費用尚未繳納之攤位同仁請於93年2月8日前繳納,逾期本公司將以違約論處,收回攤位、沒入押金」等文字;聲明內容為:「本人庚○○仁化黃昏大市場代表人,以下幾點聲明請本市場各承租攤位同仁了解。⒈公司和土地業主租賃事件與各攤位同仁無關,公司和各攤位同仁之契約與地主無關,市場地上物與各項設施及水電均為公司所有,近日有種種傳言造成各攤位同仁不便,敬請見諒。⒉公司與各攤位之契約,契約終止之前,您所應繳交之各項費用,請至契約上之黃昏市場公司繳納並領取相關收據以確保您的權益」等文字。本院審之前揭存證信函、公告及聲明內容,均足認上訴人於

93 年2月11日前仍主張有權繼續經營仁化黃昏大市場,並向各攤位催收費用,顯見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承租土地之意思甚明,且仍有上開收得租金500,695元之事實,足見其有於兩造租約於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在93年2月11日之前,未立即依約有效將租賃物返還予出租人之違約事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另與訴外人謝燕燕訂定租賃契約,將系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謝燕燕,據此主張其已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間仍主張其有權繼續經營仁化黃昏大市場並向攤商催收租金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並無有效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訴外人另訂租約,此乃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契約,與上訴人是否有依約返還租物無關。尤無從以上開債權契約即推認被上訴人已有效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謝燕燕使用,參以93年1月間之攤商租金,乃分別由上訴人與謝燕燕收得,造成出租人即市場經營者之重疊糾紛,已如上述,益見上訴人確有未於租期屆滿後有效交還租賃物之違約事實無訛。又本院前揭僅認定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前違約未返還租賃標的,至於嗣後有無另行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而遭被上訴人等阻擾而不准拆除地上物,致其地上物未能騰空乙節,乃與本件請求無涉,非本院應審認之範圍,附此敍明。

㈢按兩造的租約第3條第2款均約定「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交還土

地時,甲(即出租人)無息交還乙方(即承租人)」,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土地,即應支付與保證金同額之違約金,此有上開租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至少於93年2月11日前,均未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契約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並主張以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前揭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因租約屆滿所應返還之保證金抵銷,即有理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固有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有效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違約事實,惟其違約未立即交還租賃物之時間僅一個月又七日,且逾期之第一個月攤商租金尚有三分之二即1,032,395元係被上訴人戊○○收取交予新承租人謝燕燕,由上訴人收得者只三分之一即500,695元,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有效返還租賃物受損害者只有第一個月租金三分之一,如以上訴人所繳保證金同額之數額為違約金,顯然過高,依上開情形,本院認以酌定上訴人所繳保證金之各半為違約金,即被上訴人丙○○一人,丁○○、戊○○二人及被繼承人何林彩屏部分即戊○○、丁○○、甲○○、乙○○四人主張之違約金依序以10萬元、4萬元及6萬元為適當,爰依法據予以酌減。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抵銷,始使上訴保證金返還請求債權消減之效果。申言之,上訴人就上開保證金在10萬元、4萬元及12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丙○○、戊○○及丁○○二人依序返還其保證金10萬元及4萬元,被上訴人戊○○、丁○○、甲○○、乙○○四人連帶返還其保證金6萬元暨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判准,超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其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部分,原審予以判決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上訴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聲請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無理由,爰併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