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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本金、利息、程序費用(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律師,其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後,上訴人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件已就被上訴人對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2項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乃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任為選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費用、酬金,並於確定後由被上訴人之女丙○○代為清償,復由上訴人於民國 92年3月31日出具收據,上訴人竟仍主張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爰求為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台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清償債務足以消滅債之關係,必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過受領者,始足當之。本件債務本旨為金錢債務,金錢為動產,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 761條動產交付之方式移轉金錢所有權,以資向上訴人清償並經過上訴人受領,兩造間債之關係自難謂為消滅。被上訴人雖有於 92年3月31日委由其女丙○○匯款至丁○○帳戶,並由上訴人出具收據予丙○○,但被上訴人之女丁○○本居住台南地區,被上訴人因來往高雄不便,乃因此將 170萬元匯款予丁○○,委由丁○○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因系爭債務金額不少,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付款,兼考量債務清償係以實際金錢之移轉為前提,乃預立收據。詎丁○○未依受託意旨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丁○○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無代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被上訴人與丁○○之糾紛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自己與丁○○所存在之任何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上訴人曾以對被上訴人有訴訟費、律師費等債權 116萬元及

利息,聲請台南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支付命令確定,其債權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委由丙○○匯款170萬元予丁○○。

㈢上訴人曾以台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726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63號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台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嗣經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

㈣上訴人再以台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

支付命令聲請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上訴人有無授權丁○○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70萬元?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116萬元及利息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清償而歸於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授權丁○○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70萬元?⒈上訴人於台南地院 91年度促字第72687、72688、72689號支

付命令確定後,曾以 91年度促字第726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 92年2月間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63號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台灣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款,嗣經上訴人於 92年3月24日以被上訴人已出面與其協調,暫無執行之必要,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 1763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足以證明兩造有於92年3月間協商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的清償。

⒉被上訴人於 92年3月31日委由其女丙○○自其花蓮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轉帳一百七十萬元至丁○○帳戶後,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出具收據予丙○○,於該收據載明「本人甲○○律師茲收到丙○○一百七十萬元整,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共一百十六萬元整,其餘交由丁○○全權處理。」參酌兩造有於92年 3月間協商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的清償,顯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達成協議,就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由丙○○代為清償170萬元,並匯款170萬元至丁○○帳戶。上訴人應有授權丁○○代其收受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的款項,故一經丙○○匯款 170萬元至丁○○帳戶,隨即出具收到該 170萬元之收據予丙○○。

⒊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係⑴80萬元

及 9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⑵30萬元及自 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115元;⑶6萬元及自 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115元。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算至 9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中⑴部分之本金為80萬元、利息係12,603元(800,000×(25+31+28+31)/365×0.05=12,603),連同程序費用共812,718元;⑵部分之本金為30萬元、利息係 5,301元(300,000×(8+31+31+28+31)/365×0.05= 5,301)),連同程序費用共305,416元;⑶部分之本金為6萬元、利息係1,060元(60,000×(8+31+31+28+31)/ 365×0.05=1,060),連同程序費用共61,175元。

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金額合計應為1,179,309元(812,718+305,416+61,175= 1,179,309),再包括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63號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5,600元,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1,184,909元(1,179,309+5,600=1,184,909)。被上訴人支付170萬元,已超過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1,184,909元,被上訴人何以會支付超過其所欠上訴人債務之金額?衡情被上訴人不致會自行支付超過其所應清償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 170萬元應是丙○○與上訴人協商過之金額。上訴人雖指稱:170萬元中超過116萬元部分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其所出具之收據內容不符,丙○○所匯之 170萬元中超過 116萬元之部分若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當僅記載收到 116萬元,而不會載明收到170萬元,超過116萬元部分交由丁○○全權處理,是丙○○應係與上訴人協商乃會匯款170萬元至丁○○之帳戶。

⒋上訴人所出具予丙○○之收據係記載收到丙○○ 170萬元,包括訴訟費、律師費 116萬元,其餘交由丁○○全權處理。

上訴人抗辯其係為使被上訴人安心付款,乃預立該收據云云。惟上訴人所辯顯與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符,而收據應係債權人收到債務人清償之款項後始出具,債權人出具收據即表示業已收到債務人所清償之款項,此當為律師之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若未授權丁○○收受丙○○所交付之 170萬元或指示丙○○將 170萬元匯至丁○○帳戶,上訴人即不會於丙○○匯款170萬元至丁○○帳戶後即出具已收到170萬元之收據予丙○○。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來往高雄不便,乃因此將 170萬元匯款予丁○○,委由丁○○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委由丙○○代為處理其與上訴人之債務糾紛,丙○○已與上訴人聯繫,雙方以匯款方式解決即可,不必由被上訴人或丙○○親自前往高雄當面與上訴人解決,自無庸再透過丁○○,且丁○○若係受被上訴人所託代為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亦不會於丙○○匯款予丁○○之後即出具收據予丙○○,足證上訴人所述顯不合常情,要無可採。

⒌丁○○指稱:「我和吳律師(即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

去年分手,分手後,這個問題才發生」、「匯款部分是我姐姐(即丙○○)和吳律師接洽,匯入我帳戶,是吳律師指定我姐姐匯入的,那時候他和我交往中,他說那一筆錢要給我做生活費用,我原來放在定存,他叫我要拿出來投資股票」、「那筆錢是要給我付」、「吳律師和我姐姐電話聯繫,確定錢進入我帳戶後,吳律師才寫此收據的。吳律師在寫此收據前,有跟我確認錢已進入我帳號,才寫收據」等語,由丁○○所述,可知上訴人係因與丁○○交往,屬男女朋友關係,乃指示丙○○將 170萬元匯入丁○○帳戶,待上訴人確定丙○○將170萬元匯入丁○○帳戶後,隨即開具收到170萬元之收據予丙○○。又丁○○與上訴人確屬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丁○○提出其與上訴人合照之親密照片為證,上訴人因與丁○○係屬男女朋友關係,遂指示丙○○將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款項匯入丁○○之帳戶,自合乎常情。

⒍上訴人於 92年3月24日撤回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63號強

制執行之聲請,事隔三年,於 95年3月間再聲請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強制執行,上訴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係在丁○○所指伊與上訴人分手之後,苟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未授權丁○○收受丙○○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匯之款項,上訴人理應於確定丁○○不願匯款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時,即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非拖延三年之久。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116萬元及利息債權是否業經被上訴人

清償而歸於消滅?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上訴人指示丙○○將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之 170萬元匯入丁○○帳戶,丙○○匯款之後上訴人隨即開具已收到 170萬元之收據予丙○○,上訴人顯有授權丁○○收受丙○○所交付之 170萬元,則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應於有受領權之丁○○受領 170萬元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依債之本旨清償,要無可採。

⒉丁○○指稱上訴人係以丙○○所交付之 170萬元做為其生活

費用,亦即上訴人將 170萬元贈與丁○○,此部分丁○○所述為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既已將所欠上訴人債務之款項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丁○○帳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上訴人有無贈與 170萬元予丁○○之意思?丁○○未將 170萬元返還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均係上訴人與丁○○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並不生影響。

⒊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應於被上訴人委由丙○○匯款 170萬元至

丁○○帳戶時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不受上訴人有無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此部分律師報酬之妨害,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有無支付上訴人律師報酬,本院認高雄市國稅局所能答覆者僅係上訴人有無申報承辦被上訴人案件之律師報酬,並不能確實得知被上訴人有無支付上訴人之律師報酬,上訴人之聲請並無助於案情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4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H附表┌─────┬──────────────┬──────┐│案號 │債權 │確定日期 │├─────┼──────────────┼──────┤│91年度促字│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80萬元│91年12月30日││第72687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 ││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 ││ │115元。 │ │├─────┼──────────────┼──────┤│91年度促字│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30萬元│91年12月13日││第72688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 ││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 │115元。 │ │├─────┼──────────────┼──────┤│91年度促字│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6萬元 │91年12月12日││第72689號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1年│ ││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 │115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