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庚○○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
20號3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被上訴人 己○○
樓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戊○○追加被告 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 丁○○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公司)為被告,,訴請聯信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4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黃金寄託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得追加之規定,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己○○、戊○○、及追加被告聯信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己○○、戊○○為追加被告聯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甲○○(原名張東隆)為聯信公司之監察人。聯信公司於民國79年間以委託加工託售為由,招攬客戶向該公司購買黃金,但客戶並未取得所購得之黃金,而係由聯信公司與客戶訂立寄託契約,將所購得之黃金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聯信公司則按期給付使用金,並以分期寄託之方式,由客戶按月以現金向聯信公司購買固定重量之黃金,但仍寄交聯信公司自由使用,一年期滿可領回黃金13個單位,且得依市價向聯信公司換取現金。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參與投資,先於79年3月2日與聯信公司簽立黃金寄託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黃金寄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寄託黃金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於聯信公司,寄託期間自79年3月2日至80年3月1日止,上訴人於寄託期滿得以提領當日金價計算提領現金。上訴人又於79年7月2日與聯信公司另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7月1日止;又於79年11月22日與聯信公司再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預付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11月21日止。詎於80年3月1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時,聯信公司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始知受騙。聯信公司以上開發行紙黃金之方式詐騙,上訴人因陷於錯誤向聯信公司購買3公斤之黃金,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聯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聯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等人對於聯信公司業務之執行,既有上開違反法令情事,自應與聯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總計被騙3000公克之黃金,如以80年3月1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日之英國倫敦黃金牌價計算,共價值942,54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942,540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40元,及自
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聯信公司董事、堅察人,其等組織地下投
資公司虛設空頭行號聯信公司,發行黃金、制定報價單、及為客戶編制印鑑為日後交易之依據,聯信公司於存續期間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聯信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如鈞院認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請復斟酌民法第88條、及92條關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被詐欺之規定,以維權益。
㈡聯信公司自80年3月1日起即未依黃金寄託契約第7條約定
給予上訴人報酬,視同於80年3月1日期滿而違約侵權。又依黃金寄託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解約時自得請求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之刑事案件係因追訴權時效消滅,倘鈞院認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又聯信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無營業為由,而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並命解散在案,該公司董事未依法進行清算,致法院亦無法監督檢查其處分及有無不當得利等情,實有違民法關於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乙○○、丙○○則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侵權行為最後發生日為79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經10年而消滅;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上訴人雖主張不當得利,然其自承與聯信公司於79年3月2日起分別定有3筆黃金委託加工契約,則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亦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接觸,與上訴人寄託黃金亦無關聯,自不可能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己○○則以書狀辯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係向聯信公司購買黃金,並非向其購買,其開始係在公司掛名顧問,聯信公司逕自將其列為監察人,其並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聯信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並非聯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本身亦有投資也被倒等語。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己○○、戊○○為聯信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甲○○(原名張東隆)為聯信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於79年3月2日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約定由其寄託黃金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於聯信公司,寄託期間自79年3月2日至80年3月1日止,上訴人於寄託期滿得以提領當日金價計算提領現金;又於79年7月2日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7月1日止;復於79年11月22日與聯信公司再簽立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瑞士條塊1000公克一枚,預付委託加工託售利潤為每月黃金20公克,委託期間自同日起至80年11月21日止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聯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77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名單、系爭黃金寄託契約書、及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書等件為証 (見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7145號卷、及本院卷第86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聯信公司董事、堅察人,被上訴人組織地下投資公司,以發行黃金之方式,騙取上訴人購買上開黃金,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8條、23條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
九、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3月2日、79年7月2日、及79年11月22日
先後與聯信公司簽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及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而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聯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詎於80年3月1日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到期,聯信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其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均為聯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亦即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而使他人因此受有損害者為要件。次按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負有就其主張事實具體化、及証明權利存在之義務,且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証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聯信公司簽訂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則其等間成立者應係私法上之寄託契約,上訴人並未具體陳述被上訴人如何以聯信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就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相關之事証,以供法院調查,而僅泛言被上訴人開設地下金融公司,從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該刑事案件中並未實體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開設地下金融公司從事犯罪,詐騙其簽訂系爭黃金寄託契約,而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尚不足以為証。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不論係執行公司業務、或係個人行為,倘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不因公司法第23條已有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42,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聯信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害人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者,仍須以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因該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始得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兩造間成立系爭黃金寄託契約、及系爭黃金委託加工託售契約,其未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被上訴人與聯信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其受到損害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又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時,須証明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聯信公司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均未據上訴人舉証証明,則其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聯信公司應連帶返還上開金額,自無足採。㈢上訴人於本院又以如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上開法律陳述之補充,惟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同法第90、93條規定,均已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況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錯誤、或被詐欺者,自應就如何被陷於錯誤、或被詐欺之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徒以空口主張,並未為任何舉証,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規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聯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42,540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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