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張文永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建地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嗣於原審95年7月14日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一項中「建地之房屋」更正為「建地上之房屋」,核其性質乃單純陳述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地號土地、面積87點3平方
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因早年誤為田地,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將其出租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繳納租額給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惟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嗣於民國(下同)87年間,發現系爭土地自38 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而非屬耕地租用,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並認定兩造所訂私有耕地租約顯已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台中市政府註銷前開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在案。系爭土地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曾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歷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同意出租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不存在云云,而予以駁回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之訴確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嗣經被上訴人以原約定租金過低,請求調整租金,經原審法
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自92年8月22日起,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614台斤在來稻穀,詎上訴人自上開調整租金判決確定後,均未繳納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租約,另上訴人自調整租金之日即92年8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之95年6月21日止,共計2年10個月尚積欠之租金,核計在來稻穀共1738台斤,爰依終止租約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地號、面積87.3 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稻穀1738台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項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稻穀51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金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約定於每年6月20日及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曾前來收取,並非上訴人積欠租金,被上訴人出售隔鄰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建築房屋,要求售價每坪12萬5000元,顯提高售價,上訴人願以每坪10萬2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以公告地價價格購買厝邊巷道,爰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並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經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調整租金事件,自92年8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614台斤在來稻穀,嗣上訴人自92年8月22日起,尚未給付系爭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9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租約等事實,核屬有據,因而判令: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地號土地、面積87點3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稻穀1738台斤,並自95 年6月21日起至上項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稻穀51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號、面積87點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管理即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之土地。
㈡、上訴人前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87年間,發現系爭土地,自38年即屬建地使用,不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因此註銷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註銷後,曾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88年訴字第1417號、本院89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為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56號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其後即請求調整租金,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系爭土地租金,自92年8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614台斤在來稻穀。
㈤、上訴人自92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為止之租榖或其代金,尚未繳付被上訴人。
㈥、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福安郵局94年9月22日第2014號、95年5月9日第1666號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88年訴字1417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協議及簡化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達二年以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拆屋還地及積欠之稻榖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拒付租金有無正當依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且逾二年未繳租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從未前來收租、其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經台中市政府於87年間發覺該土地自38年起即屬建地使用,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要件不合,而予註銷後,被上訴人曾訴請調整租金,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自92年8月22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614台斤之在來稻穀,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在此之前之三七五租約田租,均拿至祭祀公業繳納,而只有在逾期未繳,才由祭祀公業派人前去收取,另上訴人均有繳納田租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會計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租金須到承租人家中收取,是兩造於三七五租約被廢止後,就租金之繳納既未重行約定,自有沿續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默示合意,故應由上訴人按年持614在來稻穀至祭祀公業繳納,上訴人空言租金應由被上訴人前來收取一節,尚無可採。
㈡、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調整租金一案判決後,仍未依約繳納租金時,曾委派張洐南前去上訴人家中收取租金遭拒一節,亦據甲○○證述屬實,上訴人就甲○○有前去收租一事固不爭執,但辯稱伊當時有告知甲○○土地面積不符云云,然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事件,於原審於88年8月13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亦在場,於該案一、二審審理期間,就中興地政事所88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占有592之4地號土地面積為
87.3平方公尺一節,均未曾爭執,而僅抗辯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權而已,此已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亦經原審92年簡上字第362號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每年租金調整為614台斤在來稻榖確定,該確定判決就兩造均有拘束力,上訴人亦負有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給付租金之義務,乃於事後再事爭執,並拒付自92年8月22日起之租金,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95年5月9日又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後,是其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又提出丁○○里長證明一紙,但該證明書雖為丁○○所簽名,並未參與租金之事,已據丁○○里長到庭證述無誤,從而上訴人縱希望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但在兩造間就買賣一事未達成共識以前,上訴人仍負有繳付租金之義務,乃遲未繳納租金,而於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始行提存,自不生回復租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因之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592之4地號、面積87.3平方公尺建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併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即92年8月22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合計1738台斤之在來稻穀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稻穀51台斤(61412=51.17台斤),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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