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69(重測○○○鄉○○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撥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發展職業教育需要,需用原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603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以78年4月15日彰府地權字第12762號公告徵收補償完竣在案,被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編號A部分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無權占有上訴人代管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系爭土地既已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畢,復移轉登記為國有而由上訴人為管理者,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第20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足見徵收土地與徵收其上改良物乃屬可分之不同程序,又依內政部78年1月5日(78)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定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價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益徵不問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改良物存在,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既已發放,應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至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改良物,應否發放改良物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已於徵收發放補償費時即歸國有之事實。至於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間,兩者非有必然之關係,自不得以改良物未經補償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況系爭土地改良物因彰化縣政府未能於短期內查估完成,故未與土地一併辦理徵收,上訴人於土地報准徵收後隨即以78年4月13日永工總字第0505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辦理地上物補償費查估,並以78年4月29日永工總字第0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月1日接受地上物查估,惟因被上訴人拒絕查估,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乃以78年6月2日永鄉民字第492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6月5日召開協調查估事宜,是係被上訴人抗拒合法查估作業之進行,致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徵收未能完成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被上訴人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部分: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有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反面解釋,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況土地徵收乃國家或政府機關基於興辦公共事業或公益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需要而個別徵收私有土地者,權衡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故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於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問題。
(二)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與違反誠信原則之規定部分: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固定有明文。惟雖稱一併徵收並未限定同時為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73號判決),且原審判決既肯認:「原告於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同年即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拒絕查估,致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事宜未成完成,並非不予徵收系爭房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行為,亦不違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法之規定」等語,可見本件房屋補償費之查估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未完成屬實,則被上訴人豈可再以房屋補償費未發放為由資為抗辯之依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拒合法查估作業之進行,又主張地上物徵收尚未完成云云,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其主張顯非可採,容見上訴人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規定,且公用徵收既係屬原始取得,故所有在其上不容併存之權利均不得主張之,因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徵收而未完成徵收,僅係依法得否請求徵收機關(況徵收機關亦非上訴人,亦不得對之請求)補償而已,惟此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尋他途解決,尚不得主張房屋補償費未發放而可對抗徵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與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於法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益見原審判決自有可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縣政府於78年5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僅就土地部分辦理徵收及地價補償,未就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即系爭房屋一併辦理徵收及補償,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之解釋意旨,是系爭土地顯未完成徵收程序。且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於62年1月12日即興建完成,於69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並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持有合法建照並登記有案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則於78年始徵收,則被上訴人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徵收補償完竣,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則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41條、第24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完成應負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前,被上訴人當受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之保障。
(二)上訴人所列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其法律事實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且係向原地主承租土地而興建,屬於土地法第299條規定之情事。與本件土地建物,自始同屬被上訴人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不同。
(三)上訴人自79年至今,15年間將建屋補償費等擱置不理、不聞不問,今突然指責,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拒絕查估。綜觀本案徵收過程中:已逾徵收期限而仍違法徵收;徵收土地後所餘9坪畸零地不依土地法第217條規定一併徵收;土地徵收價格與同案徵收農地單價相同,幾經爭議,不予更正,不予答覆;加上違反土地法第215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0條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不依循法定徵收程序,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補償,卻迂迴改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才是真正濫用權利之人。
(四)上訴人95年11月23日所提有關地上物估價報告一事,係屬行政法上之作業程序,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95年12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買回本涉案土地。上訴人所為估價行為,實已承認原審判決指責其投機取巧,迂迴利用民事訴訟而規避行政法上之法定補償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永靖段34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95年7月13日函覆地院之附圖)A部份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於系爭469地號土地上紅色線段圍牆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
0.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關於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撥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發展職業教育需要,需用原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603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被上訴人嗣後已經領回補償費。
三、被上訴人於62年1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9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58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圍牆,供己居住使用。並於69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四、系爭房屋尚未辦理徵收補償完峻,現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目前還沒有完成徵收程序。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已完成?⑵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已完成?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代中華民國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2、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發展職業教育需要,經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603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復由主管地政機關通知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時間及地點,然被上訴人因故未前往領取補償費,彰化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提存所,嗣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等情,有台灣省政府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6038號函、彰化縣政府78年5月22日78彰府地權字第16441號、78年12 月26日78彰府地權字第172675號、78年5月16日彰府地權字第163 72號函、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至第13頁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程序並無不合,則系爭土地已因上訴人公用徵收而屬上訴人原始取得,當屬無疑。
3、至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探討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建築物等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至於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於客觀上判斷適當,即於法無違,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6年度判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然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之規定,即足資確定所謂一併徵收非指同時徵收,灼然甚明。本件上訴人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0日府地四字第36038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於同年4月13日以永工總字第0505、0506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一併徵收系爭建物,並以78年4月29日永工總字第0601號函通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補償費查估事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查估,致查估作業延宕未決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79年11月13日79彰府地權字第29 534號、94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40 217727號函、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95年7月17日永鄉建字第0950 007763號、78年6月2日永鄉民字第4920號函、上訴人78年4 月13日永工總字第0505、0506號、78年4月29日永工總字第0601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90頁、第91 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參照),是上訴人於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同年即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惟因被上訴人拒絕查估,致系爭房屋徵收補償事宜未成完成,並非不予徵收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行為,亦不違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法之規定。
4、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固著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之解釋,然本件上訴人業將應發放予被上訴人之土地補償費交主管地政機關通知發給,被上訴人因故未領取,彰化縣政府乃提存於原審提存所,業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轉發之情事,即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於土地徵收時未將其改良物一併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顯未完成徵收程序云云,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業於95年7月12日、95年12月11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買回本涉案土地云云,並提出彰化縣政府95年7月14日函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48頁),然查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固有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然均須符合一定要件始能買回,是被上訴人雖已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買回之聲請,然是否能順利買回系爭業被徵收之土地尚屬未知,且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究,惟在被上訴人未買回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屬中華民國所有則無庸疑。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1頁),以資證明稅捐單位仍列其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然查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稅捐之負擔尚難採為所有權誰屬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本同屬被上訴人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徵收取得所有權,後台灣省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系爭土地改屬中華民國所有,然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第32頁、第33頁參照),洵認為真正。
2、本件上訴人依上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依土地法第231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故為達使用之目的,且應需用土地機關之需要,必將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並給予補償後,主管機關方有權拆除房屋等土地改良物,在未對建物等土地改良物予以補償前,需用土地機關尚無權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更遑論拆除房屋等土地改良物。本件上訴人雖拒絕查估,然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如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對於估定有異議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241條及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查估或評定當循之標準,於現行法規尚未見設有何種規定,則在被上訴人拒絕查估之情況下,上訴人是否得逕以會同有關機關循其他管道客觀公正估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其應受之補償費,並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對估定之補償費提出異議,上訴人再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即可,並非絕對無法依法定程序徵收系爭房屋,今系爭房屋既仍未經合法徵收補償程序,上訴人僅完成土地之徵收,依上開說明,即仍有容忍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義務,即上訴人不能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渠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合法徵收前,仍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與本件所涉事實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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