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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面積581.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與伊子即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須將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超微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伊,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將其收取之租金轉交伊,伊以上訴人未履行上述贈與所附負擔為由,撤銷該項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1年6月至93年5月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等民事判決,肯認伊確已撤銷上述贈與,上訴人須給付伊上述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012,730元,並已告確定,故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超微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上訴人於93年5月之後即自93年6月至94年5月,仍繼續向超微米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而獲有不當得利720,000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20,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中之582,1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曾向超微米公司收取系爭建物自93年7月至94年5月之租金共720,000元之事並無爭執,惟,伊對被上訴人享有以下與被上訴人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爰依下列順序,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㈠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無因管理為系爭建物支出之修繕費用25,000元。㈡被上訴人對超微米公司所負65,000元借款債務因伊未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之租金而消滅,故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此項無因管理所支付之費用。㈢系爭建物有部分基地乃伊所有之379號、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在伊所有之土地上建屋出租超微米公司,且提供伊妻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下稱80號建物),供該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使該公司得以申請用電,被上訴人因此收有租金,使伊及伊妻受有損害。至於損害之數額,伊及伊妻部分合計,應以被上訴人與超微米公司就379號土地與80號建物另訂租約所約定之月租20,000元計算,自88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計75個月,共1,500,000元;退步言之,縱僅計伊379號土地遭無權佔用部分,應為每月15,000元,伊亦可主張抵銷1,125,000元。又伊妻已將對被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若僅以民國

19 年所訂、今已不合時宜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認定伊至多僅得以土地申報價額10%計算之租金,作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標準,殊為不公。㈣伊於78年間出資購買烤漆機器設備及廠房,詎料,竟遭被上訴人擅以其名義出租予彰泉公司,自79年9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止,按月收取60, 000元租金,共113個月,原應共計904萬元,其中伊於86年8月向彰泉公司借款100萬元,而由彰泉公司從應付租金中扣除,而上述出租噴漆設備部分,伊及伊妻各有二分之一權利,是伊此部分可主張抵銷金額為352萬元(904÷2=452,452-100=352)。㈤被上訴人於69年間設立三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澧公司),登記伊為負責人,實際則由被上訴人經營及掌管財務,嗣因被上訴人投資房地產失利,導致三澧公司積欠上游廠商即正隆公司貨款880萬元,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伊代為清償,伊念及兩造間父子之情,遂同意以伊妻乙○○名義,另成立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徠公司),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並由伊將被上訴人積欠正隆公司之債,至78年6月陸續清償完畢,經正隆公司於92年12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伊妻,伊妻再將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代償債務款項之權利讓與伊,伊自得以此筆88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請求伊給付之720,000元,經伊以上述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後,因上訴人未履行該項贈與所附負擔,即上訴人應將向承租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租金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2年6月26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其後仍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3年6月至94年5 月之租金合計720,000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原屬有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後,仍為該建物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另上訴人未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之租金65,000元,則使被上訴人對超微米公司所負同額借款債務歸於消減,是上訴人就此2項因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被上訴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之379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廠房出租予超微米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受有47,8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述3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執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經與上訴人主張之上述3項債權相抵銷後,尚餘582,1 20元;上訴人早在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其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即應知悉其無繼續向承租系爭建物之人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始就其受領之不當得利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亦合於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12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

曾於91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須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超微米公司而收取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將所收取租金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履行上述贈與所附負擔為由,於92年6月26日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訴人自91年6月至93年5月份止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確已撤銷上述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自

91 年6月至93年5月之不當得利1,012,730元,上訴人就該判決向本院所提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嗣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已將上開確定判決命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自93年7月至94年5月間仍向超微米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60,000元。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租予超微米公司之系爭建物,曾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

㈤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379號整筆土地上。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伊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後,仍續向超微米公司所收取系爭建物自93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租金共720,000元,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得以上開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其對被上訴人之5項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出租予超微米公司之系爭建物,

曾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分別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被上訴人起訴狀後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第3至4頁內容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撤銷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後,始於93年間支出上開修繕費用,斯時上訴人既已非該建物之出租人,卻仍代被上訴人履行前引民法第429條第1項所定出租人修繕租賃標的物之義務,當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被上訴人可推知意思之無因管理,則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此項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所負此項費用償還債務,並無法定、約定或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得決定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在原審民事答辯㈠狀中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時,已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負此項費用償還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此項25,000元無因管理債權,與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其返還之不當得利相抵銷,即屬有據。

㈡之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故曾向訴外人超微米公司

借用65,000元,並與超微米公司約定,以該公司91年6月應給付之系爭建物房租扣抵等情, 業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出具內容為「茲向超微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支金額$65,000元,支票號TB0000000,到期日91/09/10,屆時以91年6月房租相互扣抵」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向超微米公司借用上開款項之故,遂未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之租金,故被上訴人對超微米公司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因伊未向超微米收取租金而獲得清償,此乃伊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000元,並執此主張抵銷等語,亦據上訴人提出立書人為超微米公司內容為:因被上訴人向該公司借款65,000元,故上訴人未向該公司收取91年6月房租等語之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紙證明書之內容,並主張:上訴人曾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至92年5月份之房租一事,乃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無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惟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超微米公司經理甲○○,於原審法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上開證明書確由超微米公司出具,原本兩造對於何人有權向超微米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有爭議,超微米公司起初係聽從律師之建議將租金提存,後來被上訴人向超微米公司表示需要金錢以支應生活開銷,請求超微米公司向其給付租金,超微米公司遂在被上訴人出具借據之後,給付金錢給被上訴人;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由上訴人向超微米公司收取,該公司便向上訴人出示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借據,表示被上訴人先前曾向超微米公司借款,超微米公司得以該筆借款,抵充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房租等語,顯見超微米公司確實在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自91年6月份起之房租時,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書立之借據,上訴人亦因而未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之房租,上訴人所辯稱上情,堪以採信。至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上訴人曾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被上訴人起訴狀後所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影本第3頁之

肆、二、㈡,及本院93年度上易第389號民事判決影本第2頁第四項),然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係本於贈與契約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有所請求,至於上訴人有無收取上述租金之事實,並非該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既判力,本院對於上訴人已否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份租金一事,自得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1年6月之租金一事應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作不同之主張等語,尚難採憑。是上訴人同意不向超微米公司收取系爭建物91年6月份之租金,既使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所負與該筆租金同額之債務消滅,則上訴人此舉亦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被上訴人可推知意思之無因管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而支出之費用;且依前述㈠之說明,被上訴人所負此項費用償還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此項因無因管理所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

㈢再查,上訴人抗辯:上述379號土地為其所有,80號建物則

為其妻乙○○所有,被上訴人出租予超微米公司之系爭建物,係以379號土地之全部為其部分基地,且上訴人曾另提供80號建物予超微米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擅自在379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並提供伊妻乙○○所有之80號建物予他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且導致伊與乙○○受有損害,且乙○○已將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以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379號土地乃分割自其於50、60年左右出資

購買之臺中縣○○鄉○○段486之4號土地,伊係先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為伊妻陳紀瓊磊所有,嗣該筆土地變更地號為同段486-38地號後,再分割為同段486之87及486之88號2筆土地,其中486之88號土地復變更地號為同段379號土地,其後伊再將該379號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379號土地實為伊所有,上訴人無從以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享有不動產物權之人,應以與登記名義人相同為常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惟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既與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外觀不符,應由該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其就坐落臺中縣○○鄉○○段486之13地號等8筆土地之社區,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取得水權之登記證影本1紙,惟姑且不論該登記所載被上訴人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用水之地點,並無379號土地之前身(即486之88號土地),且被上訴人得在該登記證所載土地引水之期限,僅至71年9月30日,故縱被上訴人主張:379號土地亦曾由其申請核准用水等屬實,被上訴人取得之該項水權,於被上訴人在73年8月17日經登記為379號土地所有人前即已消滅,則上開水權登記證,實無從證明379號土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陸柒建都營使字伍伍捌號使用執照影本2紙,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針對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潘資珍、陳紀瓊磊、陳鏡恭、陳鏡貞、陳阿月、陳錦三、陳洪麗喜及乙○○等人,在臺中縣○○鄉○○段484之182地號土地上建築之建物所核發,而379號土地並非自該484之182號土地分割或變更地號而來,已如前述,故由該使用執照內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379號土地真正所有人等語屬實。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另紙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陸柒建都營使字第肆捌號雜項使用執照影本,雖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針對被上訴人在379號土地分割前之臺中縣○○鄉○○段486之4地號土地上起造之水塔所核發,然按建築法第12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規定可知,建築物之起造人並不限於該建築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為379號土地前身之土地上興建之水塔,以起造人身分申請使用執照獲准,即推論被上訴人即為該水塔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72年10月20日以379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鄭足霞設定抵押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然斯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紀瓊磊,被上訴人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係列為債務人,而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379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抗辯:379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紀瓊磊為被上訴人之妻,於84年間始逝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實,則倘379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其既已將該筆土地借其妻辦理所有權登記,實無在其妻尚健在時,無端決定將該土地改以買賣為由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379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並非可信。

次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稱:「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以土地與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可言。承前所述,379號土地既從未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該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在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即已興建完成云云,縱屬實在,惟因該建物與坐落之379號土地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援引該判例意旨,認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使用379號土地之意思,故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建物出租他人,係屬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用379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抗辯其無正當理由而使用該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此乃就房屋租賃關係之兩造所為之規範,於使用土地方面自應專就土地之使用對價求之。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撤銷附負擔之贈與前,出租予超微米公司之全部租金為60,000元,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自95年10月起,超微米公司分別與兩造訂約,關於其使用上訴人所有379號土地及166巷80號房屋為公司營業登記部分之租金合計為每月20,000元,其中營業登記所使用部分之對價為每月5,000元,關於屬被上訴人所有及承租國有地上之房屋部分之租金,連同房屋造價之折舊折抵則為45,000元等情,則為證人即超微米公司經理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上開95年10月間所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專就379號土地之使用對價另與超微米公司訂立新約之前,被上訴人使用該379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0元,此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堪以採信。由是析之,被上訴人自88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之不得利數額應為1,140,000元(計算式:【15000元×(7+12×5+9)=1,140,000元】)。又被上訴人所負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無法定、約定或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得決定之清償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在原審所具民事答辯㈠狀中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時,已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意,是被上訴人所負此項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379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在1,140,00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關於上開㈠㈡㈢項抵銷之抗辯,已足使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720,000元債權消滅,是其餘第4、5項之抵銷抗辯依其於原審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法院審理之順位,自無再加以探究之必要。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後, 因上訴人未履行該項贈與所附負擔。即上訴人應將向承租人超微米公司所收取租金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2年6月26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其後仍向超微米公司收取93年6月至94年5月之租金合計720,000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不當得利,原屬有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後,仍為該建物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另上訴人未向超微米公司收取

91 年6月份之租金65,000元,則使被上訴人對超微米公司所負同額借款債務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就此2項因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被上訴人意思之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均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又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之379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廠房出租予超微米公司,自88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受有1,1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3筆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執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經與上訴人主張之上述3項債權相抵銷後,乃均已消滅,自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餘地。原審不察,不及注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379號土地實際所收取之租金利益每月為15,000元,率以該379號土地86年7月至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680元)總額5%為計算上訴人每月之損失僅為630元,76個月合計為47,880元,關於此部分僅准抵銷47,880元,而認被上訴人尚有582,120元債權未消減,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本息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另被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鏡貞,旨欲證明:379號土地是否係其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該379號土地由陳紀瓊磊於73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證人陳鏡貞為其長子,即上訴人之胞兄,並非該37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並無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