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己○○被上訴人 甲○○

7樓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

號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及原審被告陳正上、陳煉興、陳中西、陳配、陳朝聘、陳系統、陳滄山、訴外人庚○○均係祭祀公業陳合興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合興遺留多甲土地多年無人管理,派下員遂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被上訴人戊○○為成立代理員,推動成立法定管理會登記事務。同年 12月12日舉行第2次派下員會議前,被上訴人戊○○電告上訴人關於管理會成立登記所需費用,並告知向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甲○○拿取祭祀公業陳合興委任契約書,閱後歸還,然上訴人詳閱系爭契約後,發覺多數條文不公平、有損委任人權益,隨即電告被上訴人戊○○,告以登記費用若扣除規費、刊報費只需新台幣(下同) 20,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戊○○說法,若含規費、刊報費,則費用高達900,000元,上訴人即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戊○○取消原訂會議,並獲應允。惟被上訴人戊○○仍於前揭時日舉行第2次會議,系爭契約亦已簽立並由被上訴人甲○○收回,後向被上訴人甲○○探詢,被上訴人甲○○答以只簽收收款單,未簽立系爭契約,並拒絕上訴人關於寄發系爭契約或收款單影本之請求,上訴人於次日向被上訴人丙○之子陳振隆詢問,其答覆確有召開會議,並已繳付33000元作為訂金,而被上訴人甲○○表示無法當場制作系爭契約副本,待工作結束後,將會送還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戊○○、甲○○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說法已有出入,證明契約內容不良,無從完成服務交易;又查祭祀公業成立登記規費、刊報費,共僅需數萬元,被上訴人甲○○開價差異頗大,違反市場優良倫理;再查,被上訴人甲○○、戊○○聯合欺瞞上訴人,必含損害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權益目的;末查,被上訴人甲○○以無法辦副本為由,收回系爭契約,此實為巧言欺詐,因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甲○○與祭祀公業陳合興籌組會或與其派下員於93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無效。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除以簽署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乙○○、丁○○、丙○、戊○○、甲○○為被上訴人外,未一併以亦有簽署系爭契約之訴外人庚○○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爰追加庚○○為被上訴人,本院認其追加庚○○為被上訴人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上訴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之審理予以利用,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庚○○為被上訴人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既係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丙○、乙○○、庚○○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及原審被告陳正上、陳煉興、陳中西、陳配、陳朝聘、陳系統、陳滄山、訴外人庚○○均係祭祀公業陳合興之派下員,因祭祀公業陳合興遺留多甲土地多年無人管理,派下員遂於93年10月10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推舉被上訴人戊○○為成立代理員,推動成立法定管理會登記事務。同年12月12日舉行第2次派下員會議前,被上訴人戊○○電告上訴人關於管理會成立登記所需費用,並告知向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甲○○拿取祭祀公業陳合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閱後歸還,然上訴人詳閱系爭契約後,發覺多數條文不公平、有損委任人權益,隨即電告被上訴人戊○○,告以登記費用若扣除規費、刊報費只需20,000元,然依被上訴人戊○○說法,若含規費、刊報費,則費用高達900,000元,上訴人即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戊○○取消原訂會議,並獲應允。惟被上訴人戊○○仍於前揭時日舉行第2次會議,系爭契約亦已簽立並由被上訴人甲○○收回,後向被上訴人甲○○探詢,被上訴人甲○○答以只簽收收款單,未簽立系爭契約,並拒絕上訴人關於寄發系爭契約或收款單影本之請求,上訴人於次日向被上訴人丙○之子陳振隆詢問,其答覆確有召開會議,並已繳付33,000元作為訂金,而被上訴人甲○○表示無法當場制作系爭契約副本,待工作結束後,將會送還系爭契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戊○○、甲○○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說法已有出入,證明契約內容不良,無從完成服務交易;又查祭祀公業成立登記規費、刊報費,共僅需數萬元,被上訴人甲○○開價差異頗大,違反市場優良倫理;再查,被上訴人甲○○、戊○○聯合欺瞞上訴人,必含損害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權益目的;末查,被上訴人甲○○以無法辦副本為由,收回系爭契約,此實為巧言欺詐,因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則辯稱:93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第一次開會時,派下員分為三大房,每房各推派代表,第

一、三房各推派代表1名,第二房則推派代表3名,當時並無決議,而係由各房代表回去與派下員溝通處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名下土地事宜,93年12月12日第二次開會時,第一房代表即被上訴人乙○○、第一房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庚○○、第二房代表即被上訴人丙○、第三房代表即被上訴人戊○○,均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署系爭契約,至於清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名下土地之費用則由簽約之人給付,未簽約之人則無庸給付,又簽約時並無決議倘一半以上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戊○○辯稱:伊曾寄發通知通知派下員開會,但上訴人未到,亦無出具委託書,又簽署系爭契約者甲方僅伊、被上訴人丙○、乙○○、丁○○及訴外人庚○○5人,乙方僅被上訴人甲○○1人,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所陳述略稱:當初派下員開會時曾決議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係派下員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甲○○簽約,費用分三大房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乙○○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庚○○等六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凡涉及祭祀公業陳合興之題目內容條文一律無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被上訴人戊○○、甲○○則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被告陳正上、陳煉興、陳中西、陳配、陳朝聘、陳系統、陳滄山之部分,並未不服,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其敗訴已確定,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甲○○辯稱:伊分別與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第一房代表即被上訴人乙○○、第一房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丁○○及追加被上訴人庚○○(即原審訴外人庚○○)、第二房代表即被上訴人丙○、第三房代表即被上訴人戊○○簽署系爭契約書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5至159頁),而稽之系爭契約書3份,其中1份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50至154頁)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大房陳觀頂,同時印有被上訴人乙○○、丁○○及庚○○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乙○○、丁○○及訴外人庚○○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另1份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二房陳獨占,同時印有被上訴人丙○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丙○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餘1份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當事人欄載明為立委任契約書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部(三房陳阿三,同時印有被上訴人戊○○之印文,以下稱為甲方),與受委任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契約末之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戊○○之簽名及印文,受委任人則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及印文,足證被上訴人甲○○辯稱:伊係與被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戊○○,由其等以個人名義分別簽署系爭契約等語,堪認屬實。另被上訴人丁○○於原審雖辯稱:當初派下員開會時曾決議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系爭契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云云,惟此為開會時同時在場之被上訴人甲○○、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倘一半以上之派下員簽約,即對派下員全體發生效力之記載,此外,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復未能提出會議紀錄或與會人士證明確有前開決議情事,則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故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又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再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特於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無非係以系爭契約內容不良、規費過高、被上訴人甲○○、戊○○聯合欺瞞、被上訴人甲○○以無法辦副本巧言詐騙收回系爭契約為由,而認有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必要。經查:本件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契約,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前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固得提起確認之訴,然須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即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卷附之系爭3份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45至159頁)以觀,其內容略為:立委任契約書當事人一方為祭祀公業陳合興派下員全體(下分別註記大房或二房或三房,以下稱為甲方),一方為受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為乙方),委任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陳合興之不動產第1條為:甲方同意將以祭祀公業陳合興登記之土地全部,委任乙方辦理派下員清理公告及重新改選管理人登記之約定。第2條為:委任處理祭祀公業陳合興土地坐落之標示。第3條為:委任報酬之約定。第4條為:委任契約之期間,自93年12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止。第5、8條為:終止委任契約之限制。第6條為:解除委任契約,應負之賠償責任。第7條為:民法第533條及第534條第2項特別授權之約定。

第9條為:受任人得委任第3人代理之約定。第10條為:報酬請求權排除時效消滅之約定,末則為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資料,足知系爭契約內容大體在於規範簽署系爭契約之派下員之個人即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及追加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甲○○間所存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本應提出確認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及庚○○與被上訴人甲○○間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可另提出確認委任關係無效之訴後,上訴人仍不為訴之變更,而堅提本件確認系爭契約無效之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得提起其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本件契約無效之訴。再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及庚○○,另一方為被上訴人甲○○,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僅在簽署之當事人間即被上訴人乙○○、丁○○、丙○、戊○○及庚○○與被上訴人甲○○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契約,顯非當事人,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且本院在審理中,一再詢問被上訴人甲○○陳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是簽約人,其餘被上訴人簽約係為祭祀公業陳合興之公益,伊不會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本院按: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受委任辦理系爭契約所收取之費用過高等語),是本院認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應無不利之影響,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危險。基上,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始為無效,民法第71、7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上述民法法條規定不符,是其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按:本院於審理中審判長一再向上訴人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惟上訴人仍然堅持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甲○○、戊○○、丁○○、丙○、乙○○、庚○○等六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凡涉及祭祀公業陳合興之題目內容條文一律無效,併此敘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V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