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l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05平方公尺及同段
772 地號、地目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l9日繼承自其父陳火欉。然系爭土地早於79年12月31日即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675,000元向原所有權人陳火欉買受,並已交由被上訴人兄長陳雲潭使用中。惟因基於近親關係,並未即時要求辨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因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已過請求移轉登記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5年4月4日與上訴人協商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款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給付上訴人訂金16萬元,詎料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而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因兩造均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等語。
二、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205平方公尺及同段772地號、地目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伊係依兩造於95年4月4日所簽立之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並非以79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欉間之買賣契約起訴。至原起訴狀中敘及向陳火欉買受系爭土地,僅在說明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50萬元之源由。況本件契約簽立時,也經兩造協商價金達成合意;另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3832號通知函載系爭土地相同持分拍賣總價100萬元,並陳稱當初希望以60萬或70萬元出售,其非至愚之人,仍願以低於市價出售,顯知其被繼承人曾於15年前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否認上訴人有因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理由,且系爭兩筆土地均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稱:伊當初會答應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是因為伊並不清楚土地之價格,嗣後經過瞭解,認為總價50萬元之價格顯屬過低,伊希望之價格為120萬元。另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提存32萬元作為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再者,79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源圳,是兩造於95年4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應係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為之,然陳源圳之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其單獨與上訴人簽約,足以影響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觀及客觀價值判斷,上訴人因對上開因素錯誤而為交易,自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爰以95年ll月7日書狀送達為撤銷95年4月4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另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於可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772號土地並未提出上開農業使用証明,是此部分土地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lll條前段規定,契約全部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訂有如原審卷第13至21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l項訂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l項約定「買方(指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指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同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前開約定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損害,但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簽約時即已繳納第一期款予上訴人,而第二期款依約須至完稅時,即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法定解除權行使之理由,其僅以買賣價金顯屬過低為由而欲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所明定,惟此係指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雖以79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兩造之父親所為,故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係代理其父之繼承人與上訴人訂約云云。惟兩造於95年4月4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上訴人就其自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復未爭執,上訴人既未誤認其自己為其父繼承人之身分而簽約,顯難認其有誤認被上訴人係以陳源圳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約之可能。雖上訴人願以低於市價出售系爭土地,係因前有79年買賣契約存在,此亦係因上開79年買賣契約致兩造就本件買賣價金之酌定上考量之因素,即係價金酌定之動機而已。況上訴人自承:兩造簽約時,伊答應以50萬元價格出售,是因不清楚土地之價格,後來打聽,才知價格太低了;被上訴人曾稱79年時有與伊父就系爭土地簽約而支付6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顯見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簽訂本件契約時,已被告知79年時簽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79年間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係代理其父之繼承人與上訴人訂約云云,其於本件當事人資格之認知錯誤云云,洵非足取。至証人蔡陳花於原審固陳稱,伊大哥(即被上訴人之父)向五哥(即陳源圳)買他的持分等語。惟其復証稱:我大哥向五哥說,以後他的兒子(即被上訴人)要登記系爭土地時,希望他可以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79年當時約定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復以當事人認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自非可取。
(三)末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証明辨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地目為田,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耕地,依上開說明,自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方可移轉登記。此亦為兩造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且給付是否不能,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況為準,故上訴人辯稱系爭772號土地未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有給付不能情形,本件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5年4月4日確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有何法定解除權行使之原因,是其無權拒絕履約。另其主張因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契約或因給付不能而契約無效等情,亦非有據。又不動產買賣係雙務契約,買賣雙方均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本件起訴時即自認願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餘款34萬元。從而,其本於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34萬元同時,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田,面積1205平方公尺及同段772地號,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于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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