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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甲○○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宏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原法院前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0.273公頃土地(現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故全體共有人均負有使該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之義務;惟張暮樹、張世宗於系爭土地如民國95年7月5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陳信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造磚造平房(上三人因未上訴敗訴確定);上訴人甲○○、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有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拒絕該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之用等情,顯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交付土地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審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應給予建物所有人補償,使其等白受損失,實違反分配時應受地上物拆遷賠償予各共有人之理;又該判決係於明知不利上訴人之情況下,仍速斷任由被上訴人漁翁得利,顯又違反公平分配原則,是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東側係同段215地號土地,惟該筆土地現已為6米寬之既成道路,實不須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等語。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戊○係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惟於買賣過程中,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戊○既為善意承買人,並無交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供作開設道路之義務;且上訴人戊○亦非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故應不受前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於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四、兩造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㈠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等拆屋,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極小,上訴人所受損失極大。又於前土地分割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法官至現場為勘驗測量時,曾同意上訴人甲○○之請求:鐵架磚造須全部保留不得損傷(證三)。事後上訴人對法官之允諾不疑有他,誤以為系爭建物並未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劃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嗣後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時,上訴人才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時早已逾越上訴期間,上揭土地分割判決已確定。然上訴人仍請求鈞院考量上揭情事,及被上訴人實有濫用權利之嫌,賜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極小之利益,而故意請求拆

除上訴人之建物,其指摘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係為原20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207地號分割後之各分得人之全體利益而行使,並非僅為自己一人,且利益及於全體土地所有人,及全村庄之出入,其利益可謂大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非只圖私人目前而已,而上訴人則只圖一人之私,置全體土地所有人之出入於不顧,其行為實不足以保護。

⒉查207-11地號東側之215地號土地僅為三米寬,並非如上

訴人所偽稱之六米寬,就是因為只有三米寬,所以207地號在分割時,才考慮到配合建築線之規定,而由215地號成道路中心線退縮,以達到將來能達到六米寬之道路之目的,故目前縱然將207-11地號全部鋪設道路,與215地號合計也還不到6米,因尚須215地號之東鄰土地配合既成道路退縮,才足6米寬,故上訴人為求勝訴而將3米虛偽陳述為6米,實有欺瞞法院之嫌。

⒊ 本件在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只指示地

政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並無其他任何表示,依法也不可能在判決前有其他表示,故絕無如上訴人表示之指示,且參以上訴人之證三,乃勘驗後,地政機關據法官指示所製作之現況圖,在法院勘驗時,該圖尚未製作出來,又如何指示及在圖面上表示?該上訴人證三之圖應係上訴人偽填,實不可採。

⒋ 查207-1與204-2地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可自204-2

而與25米寬之彰水路相通,故其無自系爭之207-11地號出入之必要,但被上訴人及他207地號前共有人均有自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況系爭土地長達140公尺,依建築法規規定,本應留6公尺以上道路,若是無尾巷,尚須留迴車道,幸好系爭土地亦為安溪村之必要村道,故只需拓寬達6公尺,即可達到目的,故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才為如此判決,且上訴人在該案亦未反對,故從情、理、法三者來講,系爭207-11地號土地依定要拿來作為道路使用,才符合全村及全體前共有人之利益,唯上訴人為自己私利,及自己已有可出入之大道路,而故為阻撓,其行為實屬不該,故其上訴實無理由。

五、本院對兩造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㈠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經前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依該判決,其編號L部分、即系爭土地乃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甲○○、戊○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有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並製有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上訴人甲○○雖辯稱,前分割共有物判決未審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應給予建物所有人補償,違反公平分配原則,及現已為6米寬之既成道路,實不須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縱認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不公或不妥,自應於該案中爭執,或於確定前依法提起上訴以圖救濟,現該案既已告確定,該判決即生形成力,被上訴人據該判決訴請拆屋還地,本院亦應以該判決為審理之基礎,上訴人以該判決不公或不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除建物,顯非可採。另上訴人戊○抗辯,伊於95年4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5,惟於買賣過程中,出賣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事,且非前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應不受前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戊○縱為其前手之繼受人,惟當時既已在前分割判決案件繫屬之後,上訴人戊○自應受該判決所拘束,其前揭抗辯不受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主文所示無權占有之情形,

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上訴人甲○○、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