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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兼追加之訴原告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上訴人兼追加之訴被告 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7月l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固著有判例。惟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倘現在仍存在確認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座落台中市○區○○路六小段l之30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之立體機械停車塔、b部分之雙層機械停車場有所有權,並因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遭毀損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所有權之歸屬確實形成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至今尚存在,影響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現在仍存有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路六小段l之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雙層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並於上訴理由內提及不服原審判決之爭執點包括「a部分之立體停車場」,嗣後擴張聲明增加「確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立體機械停車塔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就「a部分所有權之確認」應屬繕打時之漏列,嗣後補充a部分之上訴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l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及255條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座落於附圖所示台中市○區○○段六小段l之30地號上中工建建字第1776號立體停車場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見原審卷第l頁之書狀),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l,1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ll月2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業經拆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乃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發生之事實,即屬因情事變更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㈣、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l之30地號土地之系爭停車塔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7月間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中工建建字第177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1265建號建物,並無「停車塔」之記載,則該停車塔自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且系爭停車塔未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垣、屋頂,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之不動產,使用、構造上與功能上皆非拍賣標的物之從物、附屬物或增建部分。又位於停車塔旁之系爭機械停車場並未附著於土地,且可拆卸及移動,性質上屬於動產,亦非屬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自仍為上訴人所有,執行法院誤認停車塔與停車場係1265建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而併付拍賣,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就該停車塔、機械停車場之拍賣應屬無效。縱使該次拍賣為有效,惟執行法院未將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列入查封標的,且測量成果圖未記載面積、坪數,自無所謂估價、詢價、公告之程序,其拍賣行為有遺漏之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撤銷該拍賣行為,則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仍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市○區○○路六小段l之3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雙層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嗣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於95年10月5日止,坐落台中市○區○○路六小段l之3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立体機械停車塔、b部份之雙層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l1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稱:

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979號強制執行事件與94年度執字

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為測量之結果,其中所記載之第l層(含騎樓)總面積、第2、3層面積之記載雖尚屬相同,惟該二次強制執行針對其主要用途記載既顯有差異,則該二次之測量範圍、標的自屬有所差異,退步言之,縱使該二次之測量範圍、標的均屬相同,惟依該二次測量結果:面積、範圍均屬相同,僅針對主要用途之記載部分,則有所不同觀之(即第一次記載包括循環立體停車場、惟第二次卻未有停車場之記載),即表示該二次之測量結果,針對主要用途記載部分,其中一次應屬有誤,因而該地面層面積378.02平方公尺、騎樓84平方公尺、第2、3層面積78.0l平方公尺中是否包括系爭停車塔、雙層式機械停車場即應做進一步勘驗測量之必要,然原審法院未經現場勘驗測量,即直接認定第一次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測量及主要用途之記載為真、該地面層面積之記載即包括系爭停車塔及雙層式機械停車場,並進而認定第二次即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記載主要用途部分,未記載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係其漏未記載,而非指系爭停車塔、雙層式機械停車場本即非測量範圍,實嫌率斷。

㈡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另

已於94年6月30日函請新翰建築師事務所,就其附表編號三即第1265號建物為鑑價,然而附表建物編號三即1265號建物詳列第一層至第九層連同騎樓在內之面積、範圍,本即不包括系爭停車塔、機械式停車場建物在內,因此負責為鑑價之新翰建築師事務所依此為鑑價之範圍自然不包括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在內,更何況依上開附表所示,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建物,均係記載「鐵架浪板涼棚」,與停車塔、機械停車場建物於功能、經濟價值上差異極大,若負責為鑑價之新翰建築師事務所依上開附表為鑑價,則其自不可能將「鐵架浪板涼棚」與「停車塔、機械停車場建物」認為屬同一,而有同一價格之鑑價結果。因此,新翰建築師事務所既已依執行機關所檢附之附表建物編號三即l265號建物重為鑑價,則其鑑價範圍自應以該附表編號三即1265號建物為準,而不及於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

㈢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於95年10月5日經由原法院強制

執行處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後,被上訴人明知其僅取得占有事實,而本件確認所有權之爭執雙方尚在訴訟審理期間, 被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不法侵害故意,擅將系爭停車塔、機械式停車場予以毀損拆除,致使本件系爭之客體已歸於滅失,核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照上訴人公司財產目錄,系爭停車塔、雙層機械式停車場之取得原價為2,300,000元、182,857元,今計2,482,857元,縱使計算折舊,仍應有1,100,000元之價值。另系爭停車塔位於台中公園附近之黃金地段,以一個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上訴人共有12個車位,每月租金損失為24,000元;另位於停車塔旁之雙層機械式停車場可停放6輛汽車,則每個月應有12,000元之租金收益,則系爭停車塔及雙層機械停車場於95年10月間遭被上訴人不法拆除,至上訴人至少受有9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24,000元,因此上訴人共計受有1,424,000元之損害,僅限縮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l,100,000元,自屬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則辯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3所示1265建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已載明其座落地號、門牌、建築樣式及構造為「餐廳、走道、梯間、儲藏室、機械室、涼棚、RC造、鐵架波浪版、八層樓」另於備考欄載明「本建物係建號352主建物增建部分」,觀諸歷次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均載明「土地及建物查封時,為債務人經營敬華大飯店、餐廳、停車場、機械室‧‧‧等使用,拍定後依現況點交」,應難認為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完全之獨立性。又執行法院94年6月30日函請鑑價,其附表三即1265號建物詳列第一層至第九層連同騎樓在內之面積,鑑價機關亦依此鑑價,是本件執行之查封、鑑價、拍賣公告及拍賣,均包括系爭停車塔、雙層式機械停車場建物在內,足見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乃係該次拍賣編號三之126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丙○○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無疑。

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6小段l之30地號土地上建字第1776號之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為伊所有,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由被上訴人共同拍定取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機械式停車場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中標的物,原法院竟將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拍賣,該拍賣程序無效,因系爭停車塔、機械式停車場已滅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是否屬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經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l款固規定:「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亦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8l條第2項第l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記載其座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座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惟至於是否應依建物之用途而具體記載建物之名稱,則無強制之規定。況拍賣公告以法律強制規定需記載拍賣標的物之特定事項,其規範目的係在使應買人得以知悉拍賣標的物之性質及構造,以利拍賣程序之進行,並非要求拍賣公告應就拍賣標的物及附屬之大小相關事務之具體名稱均一一詳列。準此,如拍賣標的物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者,且其構造與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拍賣公告非不得以「增建部分」之記載予以一體涵蓋。本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9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13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囑託地政人員就現場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測繪成果圖,經暫編為1140建號,有查封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憑,該測量成果圖記載之主要用途包括「循環立體停車場」,足見其查封及執行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又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測量成果圖之主要用途欄雖未記載「停車場」一詞,惟上開二次就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成果就第一層(含騎樓)總面積均為471.02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78.01平方公尺,二者既係坐落同一地號,面積亦相同,顯然係屬同一建物,僅主要用途記載略有不同,並不影響查封建物之同一性,難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標的之記載有何錯誤之可言。

再者,就前後二次測量成果圖與附圖對照位置及面積,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停車場(即a、b部分)既編入查封之範圍,則該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執行標的物應已包括系爭停車塔及機械式停車場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非屬拍賣標的物云云,並非事實,均無可採。

㈡、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l9年上字36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遭拆除毀損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既屬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範圍,已如上述,且由被上訴人於94年ll月8日拍定買受,繳清尾款後經原法院於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利移轉證書附於調閱之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850號卷第二宗可參,則系爭停車塔、機械停車場之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並無所有權遭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物之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l,100,000元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