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戊○○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乙○○負擔新台幣8,724元,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2,18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禹曹環向被上訴人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37地號之土地,訴外人黎勇光(業於民國88年2月27日死亡)向被上訴人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土地,租期均自民國(下同)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並均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僅供造林,不得作他用,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果樹外,僅得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原存果樹亦不得增植或補植。詎黎勇光至今積欠被上訴人租金新台幣(下同)82,189元,且積欠達二期以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為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審被告禹曹環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其承租土地上原有蘋果774株,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上原有梨樹25株及蘋果125株,惟目前原審被告禹曹環所承租之土地種植蘋果及李樹約400株,並種植茶樹約100株,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則種植茶樹,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再因為原審被告禹曹環、黎勇光未依約實施造林,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恢復造林。且原審被告禹曹環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戊○○,黎勇光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所承租之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丙○○使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8、9、10款之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審被告禹曹環所承租之土地現由上訴人戊○○、乙○○耕作,黎勇光承租之土地現由上訴人丙○○耕作,上訴人戊○○、乙○○、丙○○就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有。黎勇光已於88年2月27日死亡,原審被告黎智明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乙○○及丙○○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戊○○、乙○○、丙○○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面積0.376 8公頃之土地,及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1座、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1座,及編號D面積0.0055公頃之吊索間1座拆除。㈢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 地號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1座拆除。㈣上訴人戊○○、乙○○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52,020元。㈤上訴人丙○○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面積0.4 427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㈥上訴人丙○○應自95年5月18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6,198元。㈦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及上訴人負擔。㈧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禹曹環,及黎勇光之繼承人黎智明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戊○○、乙○○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曾發函通知原審被告禹曹環因其未恢復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惟未舉證證明該函是否合法送達予原審被告禹曹環,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生效力。又原審被告禹曹環將其所承租之土地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戊○○之妻即上訴人乙○○,再由上訴人戊○○、乙○○在該土地上長期種植蘋果、李樹及茶樹,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述情況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將
76 至86年度之租金繳納通知單寄給上訴人戊○○、乙○○收受,並由上訴人戊○○、乙○○繳納,則被上訴人顯然不反對原審被告禹曹環轉租種植上開果樹,自不得以原審被告禹曹環違約轉租而終止系爭租約。縱認上訴人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戊○○、乙○○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則以:其父親於80年間向黎勇光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上訴人丙○○與黎勇光訂定買賣地上物契約,並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面積0.3768公頃之土地,及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面積3.3391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0.0507公頃之工寮一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88公頃之農藥間一座,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55公頃之吊索間一座拆除。㈢上訴人戊○○、乙○○應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㈣上訴人丙○○應將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面積0.4427公頃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 林班地編號假37地號之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一座拆除。㈥上訴人丙○○應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參仟零玖拾玖元。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禹曹環、黎智明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禹曹環向其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37地號之土地,黎勇光向其承租同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2地號土地,租期均自68年10月1日起至77年9月30日止,並均定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原審被告禹曹環之承租權業已讓與上訴人乙○○,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戊○○、乙○○共同耕作,黎勇光亦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交讓與上訴人丙○○,該土地現由上訴人丙○○耕作等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簡字第370號卷內),並為上訴人戊○○、乙○○及丙○○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等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違反「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7、8、9、10款之規定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而上開被上訴人與黎勇光之契約書約定:「三、使用之限制:㈠水土保持:……。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種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25株數、桃×株數、蘋果125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禹曹環之契約書約定:「
三、使用之限制:㈠水土保持:……。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種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774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同契約第六條並約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㈩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本件黎勇光所承租之土地現違反契約之約定種植茶樹,原審被告禹曹環承租之土地種植李樹約400株、茶樹約100株,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外(參原審卷第26頁以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頁),則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承租土地之使用,自屬違反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依同契約第6條第10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依照系爭契第6條第10款之約定,主張終止被告之系爭造林契約,洵屬有據」等語(起訴狀第5頁),業已表明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旨,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之時,自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戊○○、乙○○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縱使上訴人乙○○、丙○○係分別向原審被告禹曹環及黎勇光受讓租賃權,或買受地上物而繼續耕作,渠等受讓之租賃權亦無法據為對被上訴人主張為占有之合法權源;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受讓租賃權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乙○○、丙○○分別將占有之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第3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再原審判決附圖B所示之工寮、C所示之農藥間為上訴人戊○○、乙○○所有,E所示之水塔為上訴人丙○○所有,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乙○○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參原審卷第98頁、26-37頁);至於附圖D所示之吊索間,上訴人戊○○、乙○○雖主張係其與訴外人賴聰洲所共同購買,惟依上訴人戊○○於原審所提出之「承租權轉讓合約書」所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簡字第370號卷內),原審被告禹曹環讓與之標的除承租之林地外,並包含「地上物工寮一棟及園內設施等全部讓轉在內」,上訴人戊○○、乙○○就該吊索間自亦有處分之權利。上訴人戊○○、乙○○、丙○○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林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戊○○、乙○○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及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丙○○應將附圖所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正當。
七、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3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3768公頃、假37地號土地之面積3.3391公頃、假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4427公頃,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地而無申報地價,惟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4年豐簡字第
37 0號卷內)。系爭林地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對原審被告禹曹環、黎智明發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林地使用而獲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之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5月18日起,至前開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矧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地理位置偏遠,上訴人戊○○、乙○○雖在土地上種植李樹、茶樹等作物,而作為農業使用,惟系爭土地與中橫公路之間尚有溪流阻隔,須以流籠及吊索等危險之工具與公路相通才能就系爭土地為有效利用(詳原審卷附照片及勘驗筆錄),使用上頗為不便,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乙○○及丙○○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乙○○按年給付26,011元,請求上訴人丙○○按年給付3,099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上訴人戊○○、乙○○部分;
①3,768+33,391=37,159(面積)②37,159×14=520,226(占有面積之申報地價)③520,226×5%=26,011(元)⑵上訴人丙○○部分:
①4,427(面積)×14(申報地價)=61,978(占有面積
之申報地價)②61,978×5%=3,099(元)
八、上訴人於本院雖以行政院農委會95.11.3農林務字第0951721283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辯稱:上揭座談會就德基水庫陡坡地區既決議另案辦理,則解決方案尚未決定以前,依情理應予其等待解決方案出爐之機會云云,惟查上揭會議紀錄僅為座談內容而已,並未經過行政院核定,且本件業經提起民事訴訟中,是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述林地內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林地返還,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乙○○給付自95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6,011元、請求上訴人丙○○給付自95年5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099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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