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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第390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

戊○○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67、289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同,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上訴人戊○○曾於民國92年5月22 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審理,並在原承審法官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勸諭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其內容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位置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後(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而撤回前案訴訟。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丁○○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然上訴人戊○○竟不願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7日以卓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分割作業,惟上訴人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等人履行契約,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丁○○、丙○○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戊○○則以伊年事過高且患有疾病,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近5個小時左右,身體已有不適,又在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下,伊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此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又與兩造前已成立分鬮書內容即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不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勝訴,將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六本院審理結果: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上訴人等人配合履行分割登記,然上訴人戊○○則以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簽立,係在開庭已近5個小時左右,上訴人戊○○身體出現不適,復在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下,伊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此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又與兩造前已成立分鬮書內容即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不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2月22日作成之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效?如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而為分割,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丙○○、乙○○○到院供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成

立過程,均如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且商談過程中上訴人戊○○全程由其委任律師彭巧君、其子詹勳財陪同到院,上訴人戊○○並無遭脅迫或精神不濟下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情(見原法院同上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上訴

人戊○○委任之律師彭巧君到院證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係於95年2月22日在原法院調解室,由承審法官李麗萍、調解委員吳增雄、兩造及伊共同參與所成立,兩造均同意依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自行辦理,商談過程中,上訴人戊○○身體並無任何異狀或遭脅迫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伊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分割位置均有向委任人即上訴人戊○○說明,期間上訴人戊○○並與其子詹勳財溝通協調,最後戊○○才同意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且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等語。㈢是以,本院審酌上訴人丙○○、乙○○○供述及證人彭巧君

律師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係兩造在原承審李麗萍法官及吳增雄調解委員勸諭下出於自由意識所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請求上訴人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應足取。上訴人戊○○雖辯稱遭原承審李麗萍法官及吳增雄調解委員之脅迫下始同意系爭協議分割內容,惟上訴人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或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此,上訴人戊○○辯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係遭法官或調委脅迫下所簽立,並不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戊○○既不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等人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67面積2052.03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67─A001面積1397.92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編號267─A002面積2706.13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編號289面積1387.91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戊○○所有;編號289─A003面積366.9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89─A004面積366.9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編號289─A005面積79.71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即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