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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己○○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上訴人 詹裕寶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住台中市○○區○○里○○路282之35

號住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追加被告 丁○○(即林淑芳)追加被告 戊○○ 住台中市○○區○○路○○○巷○○號4樓追加被告 癸○○ 住台中市○區○○路3段285號追加被告 甲○○ 住豐原市○○路○○○巷○○號追加被告 壬○○ 住台中市○區○○路3段283號追加被告 丙○○ 住台中市○○○街○段○○○號3樓追加被告 子○○ 住台中市○區○○街○○號追加被告 乙○○ 住台中市○○區○○路282之35號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証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丁○○(即林淑芳)、戊○○、癸○○、甲○○、壬○○、丙○○、子○○、乙○○將辦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1、70-18、78-56、70-26、70、及86-1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

32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之1、70之18、78之56、70之26、70、及86之10地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上訴本院後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為仁化駕訓班)係被上訴人與丁○○等9人所成立之合夥團體,並非獨資商號,系爭建物以仁化駕訓班為起造人,應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丁○○等8人為本件當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等九人應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認証書為証(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請求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之內容,請求對造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宜,衡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無庸經對造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詹裕寶即仁化駕訓班於民國85年7月19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之1、70之18、78之56、70之26地號等4筆土地,及承租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同段70、86之10地號等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租期共9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所投資在系爭6筆土地上之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提出辦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因經營汽車駕訓班,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訓練駕駛、及招募學員之用。系爭租約於94年7月19日屆滿,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訂租約,並要求返還土地,詎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違背租賃契約書上開之約定,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違約罰金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給付上訴人己○○違約罰金6,000,000元,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遲至94年10月始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達3個月之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327,918元、給付上訴人己○○71,982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於92年7月18日前告知被上訴人是否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出租,反於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提高租金一倍,已違反契約約定,並於94年3月23日始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將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登記之義務,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及其大門鑰匙交付上訴人己○○,即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320,866元,及自95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己○○71,982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違約金、及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

㈢並就上開准許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其餘被告丁○○等8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詹裕寶及追加被告丁○○(即林淑芳)、戊○○

、癸○○、甲○○、壬○○、丙○○、子○○、乙○○應將辦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1、70-18、78-56、70-26、70、86-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裕寶與追加被告丁○○、戊○

○、癸○○、甲○○、壬○○、丙○○、嚴淑春、乙○○,應同意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1、70-18、78-

56、70-26、70、86-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贈與予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補充陳述稱:

㈠仁化駕訓班為詹裕寶與丁○○等9人所成立之合夥團體,

並非獨資商號,系爭建物以仁化駕訓班為起造人所興建,應屬合夥財產,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爰追加被告丁○○等8人為本件當事人。

㈡按執行業務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

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結之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人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次按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釋可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私立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詹裕寶,被上訴人於履行租賃契約第8條:應即時無條件提出因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以憑辦理約定之義務,即應提出以全合夥人名義為讓與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起造人變更為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租賃契約係以「仁化汽車駕駛補習班(籌備中)代表人詹裕寶」為承租人,即係以「仁化汽車駕駛補習班」之合夥團體為契約當事人,而以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詹裕寶為代表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合夥人全體。且經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辦理本件保存登記,除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之文件外,仍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始可,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該等文件。

㈢次按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如認承租人並未負有辦理該地上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非由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仍得由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出具移轉契約書,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72號、80年台上字第6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第8條約定內容,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係附停止條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於租約終止時條件成就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提出需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出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完畢交予上訴人,惟此項登記之辦理究需何種證件,非兩造主觀認為業已齊備即得辦理,倘登記機關仍要求補正其他文件,對造仍負提出之義務,始符合第8條之意旨。因之;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自得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於判決確定時,逕由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詹裕寶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及追加被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顯已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仁化駕訓班並非由詹裕寶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此依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第6條規定:「本班業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自明,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此部分業已確定,是上訴人並無第8條所定之權利可請求,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約第8條所約定之事務已全部履行完畢。次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租賃屆滿前二年應告知乙方(即上訴人)是否期滿繼續承租」,上訴人應於94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前2年,即92年7月19日前告知被上訴人願否續租,惟上訴人遲延半年始於93年1月14日告知,上訴人已違反兩造租約。被上訴人考量另覓地搬遷、重新申設駕訓班、及重新招生,將致營業損失,乃於93年1月19日表示願於租期屆滿續租,應認已因續租而成立新租約,可知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租約第8條約定終止租約、租期屆滿、及中途解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5條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該強

制執行命令,始將系爭地上建物交付上訴人,但不能即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或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共有、及應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予上訴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上訴人非起造人申請保存登記,仍得由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出具移轉契約書,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上訴人亦已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完畢交付,故上訴人本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至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釋,其義係指「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並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係由被上訴人出具移轉契約書,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與本件不同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9日分別與上訴人庚○○、己○○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租期共9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與設施全部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提出辦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証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仁化駕訓班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等9人成立之合夥團體,系爭建物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共同負有提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由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仁化駕訓班為被上訴人詹裕寶與追加被告丁○○等9人成立

之合夥事業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認証書為証,已如前述。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4條約定:駕訓班設立人為詹裕寶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委任,並代表駕訓班執行班務之推展;合夥事業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其註銷、停班、轉讓、或為其他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建物登記之起造人為仁化駕訓班、負責人為詹裕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仁化駕訓班、代表人詹裕寶,足見;詹裕寶僅係經全體合夥人委任,代表仁化駕訓班執行合夥事業,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仁化駕訓班所屬之合夥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為轉讓等處分行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共同共有物之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合夥契約約定,仁化駕訓班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為轉讓之處分;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仁化駕訓班負有將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上訴人一併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丁○○等8人應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8條約定:「租賃有效期間自

85年7月19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共計9年。」、「乙方(即被上訴人)違背本契約經甲方(即上訴人)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或因乙方於中途解約時,乙方所已投資於本租賃標的土地上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補償之要求,乙方並應即時無條件提出甲方因需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甲方辦理登記,乙方不得藉故滋生事端任意拖延,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系爭租約已於94年7月19日屆滿,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即歸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約負有將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以其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認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文件外,尚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等情,業經提出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釋為証(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僅須出讓建物所有權之人出具移轉契約書,即得辦理保存登記,並無須為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惟上訴人已陳明其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遭地政機關退件,經查詢結果確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等語甚詳,按上訴人苟不需要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得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何需大費周章提起本訴請求,堪信上訴人所述,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又以:其於93年1月19日已向上訴人表示願於租期屆滿續租,應認已續租而成立新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無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期屆滿之情事等語,惟兩造間苟成立新租約屬實,亦係另一新租賃契約,與系爭租約無涉,兩造應另行約定新權義條款。系爭租約既己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減,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丁○○(即林淑芳)等人應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請求為審理,附此敘明。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C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 1 │ 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為讓與 ││ │ 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 │├──┼────────────────────────┤│ 2 │ 合夥契約書原本 │├──┼────────────────────────┤│ 3 │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証明正本 │├──┼────────────────────────┤│ 4 │ 「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之身分証 ││ │ 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証明書正本 │├──┼────────────────────────┤│ 5 │ 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為申請 ││ │ 人之契稅申報書正本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