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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源泰昌食品工廠即陳在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孟萱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宏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鼎邦企業社即李翰明

之2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ll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l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其設計之「自動製麵機」乙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33萬元。伊於簽約時先付訂金40萬元,惟93年l月15日將機械安裝試車,因無法製出完整麵皮,故再由被上訴人修改。嗣被上訴人藉詞請求上訴人先支付款項,伊乃於93年l月2O日再交付75萬元,共計已付款115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修改該機械無法順利完成,再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價金,兩造乃於93年3月27日協議廢除原買賣契約,並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買賣價款為165萬元,交貨日期為93年5月10日,除已付前述115萬元外,餘額於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

並特別約定93年5月10日前須於廠內試車完成,試車完成日每延期一日被上訴人同意罰款5000元。惟被上訴人迄93年5月10日交貨日期屆至,仍無法完成無瑕疵機械之試車。上訴人曾於93年9月27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將上開瑕疵修補完成、並完成原廠內試車,然被上訴人仍藉口拖延而無法履行。嗣上訴人遂於93年ll月30日再以4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15萬元及自93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5月1l日起算40日之違約罰款20萬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泱,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暨其中115萬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利息起算日)。併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0日前於被上訴人工廠內完成試車即為交付(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上訴人於其工廠內試車,均未能順利運轉,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634號存証信函內載「台端雖於前揭日期交貨,但存有無法桿出完整麵皮之瑕疵,台端雖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載回修改」等語,與事實不符,伊已於二審準備程序中撤銷關於已交付貨物之自認。縱認本件無給付遲延問題,但系爭機器無法製造出完整而無破損之麵皮,客觀上顯未具有其應有效用及使用價值,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亦有瑕疵存在,上訴人已於93年9月27日以第630號存証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並完成廠內試車,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自得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8月30日食研技字第0951241號函所稱影響因素有二,一為「原料品質相關因素」,一為「加工機械方面因素」,而兩造約定日後交付之系爭機器必須於上訴人工廠現場以熱水加注完成上訴人之麵皮而無瑕疵,因此此因素係以上訴人工廠現場所生產者為準;至「加工機械方面因素」則為被上訴人製作時所須考量。是此等二影響因素,均係被上訴人應考慮者,即為被上訴人所應克服解決之問題,如有問題,即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兩造共二次簽約,依二次簽約前後關係可知第二次契約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應於93年5月10日於被上訴人工廠內完成試車(即自系爭機械開始製作至完成時,能製作出完整無瑕疵之麵皮)」,如非如此,則第二次簽約,上訴人所為追加貨款、延後交付機械之退讓即無實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自認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的交付是以93年5月10日在被上訴人工廠內試車完成即為交付(見本院卷第71頁),惟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二審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亦否認系爭機器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依兩造約定之「試車完成」係以機器可以運轉製造出整條之麵皮,麵皮是否完整另外包含原物料部分的技術問題。原審勘驗時,麵皮雖有破洞存在,但數量不多,且此係必然之現象。而兩造已於93年5月10日於被上訴人工廠內完成試車,惟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故無給付遲延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l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僅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罰款(見原審卷第113頁),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是「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請求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稱:因買賣標的物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被上訴人所保証之品質,顯有瑕疵存在,已依民法第354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仍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上訴說明,上訴人固係於二審始明確提出引用此項因「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及「以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其訴訟標的仍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並無二致。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數度謂: 至93年5月10日仍無法完成無瑕疵之機械,伊於93年9月27日以630號存証信函請求修補瑕疵,然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遂於93年ll月30日以498號存証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及兩造訂約之合意以在伊廠製作之溫度做出完整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4、5、56頁),兩造亦表示對是否可製作出完整麵皮有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買責機器有瑕疵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僅係補充陳述,稽諸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l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用。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0日訂立賈責契約,依約價款為165萬元,交貨日期為93年5月10日,在被上訴人工廠試車完成代替交付,上訴人已給付115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契約書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又依契約第7項記載「93年5月10日前須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廠內試車完成,但試車中乙方(即上訴人)要求修改,每次修改試車完成日可順延五日。」,兩造復稱:於原審稱買賣標的物之機器已運交上訴人一節,係屬錯誤;依合約第八點記載約定以被上訴人工廠為契約履行地、即交付機械地點,93年5月10日確有於被上訴人工廠試車、試車完成即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頁、第113頁)。故自堪信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及以在被上訴人處試車完成為交付之主張為真正。而上訴人以93年5月10日當天未試車完戌,依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lll頁反面);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依上開三項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㈠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

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責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兩造確於93年5月10日於被上訴人處試車,被上訴人即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或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機械有何不符債務本旨之處,縱其有未符合約定之品質或有瑕疵,亦非屬給付遲延問題。

㈡再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而其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物之瑕庇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不完全給付)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無民法第365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即進行系爭買賣機器之試車,其固於94年3月起訴之初,即謂買賣標的物之機械有瑕疵,但並未具體敘明係何瑕疵,且未舉証証明製成品之破洞問題係機器之因素所致,是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之主張,顯非有據。

六、又本件兩造就於93年5月10日「試車完成」與否之爭議,上訴人主張所謂「試車完成」係指自機器開始製造至完畢,麵皮須均無破洞。被上訴人則以機器可以運轉並製造出整條之麵皮即試車完成。惟查:

㈠本件兩造於92年間所定買賣「自動製麵機」契約,關於其機

器之形式約定如規格確認表,嗣後雙方於93年3月27日合意解除原契約,改依新約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足稽。此先後兩份買賣契約,除買賣價金及93年3月27日買賣契約中第7、8條之記載外,其餘均相同,即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仍載:機器明細如規格確認表。惟兩造均自承第二次簽約時並未附規格確認表(見原審卷第36頁)。証人甲○○則証稱,第一次契約未提到使用水的溫度問題,所製作之機器做出之麵皮會破裂,且尺寸太大。第二次簽約時,上訴人再補貼被上訴人十幾萬元,雙方討論熱水、冷水之技術問題等語。兩造於原審亦就所加用水之溫度可否製成要求之麵皮為爭執,足見兩造第二次簽約時就系爭自動製麵機於依第一次買賣契約所附機械規格表完成之格式並無爭議,僅就所製作出之麵皮為上訴人所不能接受,而因認麵皮尚涉及用水溫度問題,故由上訴人補貼金錢以修改機器。否則當無於第二次買賣契約書未就機器之格式及要求其達成之品質詳加約定,反仍於本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仍如第一次買賣契約第一條所載,約定:「乙方向甲方訂購自動製麵機一套(明細如規格確認表)」之理。況買賣標的物係自動製麵機本身,其製成之產品須達成某種品質之貨品,尚須慮及原料、技術等問題,非單純係買賣標的物之機器本身問題,此應為兩造所明知,如兩造買賣機械須能製成某種特定品質之產品,當無不於契約書中加以明載之理。而兩造對曾於93年5月10日已於被上訴人處試車均已自承如前述,惟就約定之「試車完成」定義加以爭執,然此「試車完成」之確切要求內容既未於契約中明載,則其意涵,於本件買賣契約,自應依通常買賣標的物使用之狀況、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先後兩次訂約之經過定之。再參以兩造於第二次買賣契約書並未為機械規格修改內容之記載,當是以系爭機械所製成之麵皮須通常可堪供製成水餃所用之麵皮為兩造約定買賣系爭機械須達成之要求,否則上訴人亦當無再增加支付簽訂本件契約之必要。

㈡再者,原審就系爭買賣機械二次進行勘驗結果,第一次以攝

氏26.6度水溫進行測試,機器能桿出完整麵皮,但過程有發現二處破洞,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過程匆促,一般須要半小時(見原審卷第58頁)。第二次以攝氏85度水進行試車之勘驗結果:「…前半段因機器沒有校正好,所以麵皮全部破損,先予停止,經過被告調整好之後,繼續測試,可以順利桿出麵皮,但仍有破損情形,機器暫先停止後,再就剩餘原料測試, 大部分均完整,但仍有l、2處破損情形。」(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所製成之麵皮固有一、二處破損,但尚屬完整。另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再行試車,而製成完整麵皮之狀況反較一審前開二次勘驗結果為不佳,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雖為同一部機器,每次製成麵皮之完整性不一,足見是否可製成完整麵皮,非以機器本身為唯一因素,尚須考量原料、技術及操作時間等問題。另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5年8月30日食研技字第0951241號函所載「一、以麵粉加工機械生產麵皮時,其製成率涉及延壓麵糰之麵粉筋度、水分、添加物量、攪拌力度或醒麵時間等原料品質相關因素,另加工機械方面之延壓轉軸速度、延壓減薄率或滾輪表面光滑度等因素均應考量。二、一般大量加工生產之加工初始調整期間必然會有若干不良率,然全線正常量產時,其適當的加工狀況或其半成品是否適合供水餃加工則應依該加工機械之功能與規格而訂,該加工機械係買賣雙方合意簽訂,…」,益証機器是否可製出完全無破洞之麵皮尚須考量機器以外之因素,本件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本件機器未能製作出完全而全程無破洞之麵皮,係原料、技術以外之機器因素,即未能証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稽之前開五(二)一節中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況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供水餃使用之麵皮須自機器開工迄停工間均無完全之破洞,方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上開函中已敘明,一般大量加工生產之加工初期即調整期間必然會有若干不良率,另一般商業大量生產有不良率而須有品管制度,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自難僅以勘驗結果,麵皮確有數個破洞,即認被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或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且兩造既於93年5月10日依約試車,上訴人再依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依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損害金,顯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