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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俊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12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571及573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由乙○○在上開土地上興建2棟均為3層樓之建物,上訴人須另支付乙○○50萬元作為工程款,而由上訴人及乙○○各取得1棟建物。(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由上訴人申請核准建照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雙方於90年8月21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分七次交付款項共計305萬元後,其餘尾款55萬元應於系爭房屋完工交屋後一次付清,然系爭房屋已於93年5月17日興建完成交與被上訴人使用,嗣經上訴人再三催討交付前開尾款,被上訴人迄今仍置之不理。(三)另兩造曾於92年2月24日簽定補充合約書一紙,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墊付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前開與乙○○合建而應移轉土地所有權(○○○鎮○○段571-1及571-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138,644元,再從尾款55萬元中扣除;系爭房屋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及接電交付後,3日內須付清尾款;且任一方若有違約時,按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付賠償對方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3日仍未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予上訴人時,未告知上訴人即自行與系爭房屋之合建廠商乙○○簽訂協議書,更改原設計圖及擅自增建建物第四層之樓層,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違約,故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3日違約簽定日起算至95年2月15日止,共計763日,每日違約金以1000元計,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763,000元。(四)否認被上訴人其餘抵銷之抗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55萬元及違約金73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38,664元後,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為1,174,336元,為此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0年8月21日邀被上訴人承買其

於90年8月12日與訴外人乙○○簽約所合建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均依約按期給付價款,上訴人並於91年3月25日收受第7次期款時,簽立同意書一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55萬元中扣除32萬元,故上訴人得主張之尾款僅剩23萬元。詎上訴人於收受該次期款後,竟避不見面,且置原預定91年3月底完工之剩餘工程於不顧,以致該工程自91年3月25日起即持續延宕,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多次催告上訴人儘速完工,惟上訴人僅於92年2月24日面臨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始出面解決問題,為此兩造於92年2月24日簽訂補充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期為92年4月15日,並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上訴人前開應繳納之增值稅138,644元,且任一方若有違約時,按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付賠償對方,故被上訴人應繳付之尾款23萬元,扣除上述之土地增值稅後,僅餘91,336元。惟上訴人於簽立補充合約書後,竟又置相關約定於不顧,工程仍一無進展,嗣後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尚積欠合建廠商乙○○30萬元工程款未付清,致使系爭房屋工程無法完工,被上訴人遂於93年1月13日與乙○○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未支付之工程款30萬元,而由乙○○完成系爭房屋工程,故上訴人本得請求之剩餘尾款91,336元,與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工程款30萬元相抵後,上訴人反欠被上訴人208,664元。另依台中縣政府90工建建字第622號建照執照第2頁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全部主體工程包含四樓增建及屋頂勘驗部分,早於91年4月9日即已完成,而雙方簽定補充合約書係於92年2月24日,顯見上訴人遲未申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與被上訴人增建第四層之變更無關,且本件系爭房屋未能按期完工交屋,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負違約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尾款55萬元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

訴部分亦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之金額,上訴人聲明不服,本訴部分求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反訴部分則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爭執不爭執事項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

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乙○○30萬元部份:

查上訴人並無積欠乙○○任何工程款:按上訴人與乙○○於90年8月12日所訂立契約,雖有記載:「甲方(即蘇椿琳)另付新台幣50萬元給予乙方(即乙○○)作為工程款」,惟該款項,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

⒉另違約金396,000元部份:

原審判決理由載:「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系爭房屋實際完工交屋遲延之原因,自與被告委請乙○○增建四樓無關,而係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50萬元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由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縱認承造人及監造人不會同申請,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亦可單獨申請,核與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遲延一年半載不申請使用執照,皆要由上訴人負擔違約金損害賠償,此顯非公平。

⑵再者,依甲○○與乙○○所訂立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協議書

係在93年1月13日,如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日期為91年4月9日,焉有可能協議書日期為93年1月13日?為查明真相,祈請鈞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閱90工建使字第622號卷過院參辦。

⑶另依甲○○與乙○○所訂之協議書,工程項目為:「1.一至

三樓衛浴等設備,2.一至四樓扶手及樓梯等及房屋牆壁全部油漆工程,3.一至四樓所有門窗設備及內部水電設備」等語,足見工程不完全僅限於一至三樓而已,尚包括被上訴人自行追加四樓部份,足見本件房屋縱認有遲延,與被上訴人委請增建四樓,顯有相關,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⒊又証人乙○○稱在原審雖供稱:「93年1月13日當時,只剩

下一樓的地板還沒好,因為伊沒拿到工程款50萬元,所以就不讓一樓完工等語」,惟此前開契約書內容根本沒有一樓地板部份,足見証人所言虛偽不實,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代清償乙○○3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與乙○○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㈡.. 甲方(上訴人)另付50萬元整給予乙方乙○○作為工程款。該上訴人應給付乙○○5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則該等債務是否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申請使用執照部分:

系爭合建工程由於上訴人積欠工程款引致全部工程迄未達完工請領使用執照階段,無法依規定辦理請領使用執照,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同時,雖約定起造人變更以保障買方權益,但出賣人仍負完工領取使用執照點交房屋之責任,此由雙方於90年8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第叁條一項㈣款:「.. 其餘尾款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於完工交屋後一次付清。」及第拾肆條:「乙方應於簽約後三日內,申請起造人變更..。」等約定與上訴人更於92年2月24日再度認諾負責於92年4月15日前完工領出使用執照可悉,非謂起造人變更後,出賣人即不負出賣人完工點交責任。

⒊違約金396,000元:

顯然上訴人在距台中縣政府完工勘驗之91年4月9日後,於剩餘零星收尾工程延宕長達11個月之久後之92年2月24日,再次與被上訴人簽認合約書要求墊付增值稅前,確已知悉系爭建物興建情形,同時也了解整個延誤狀況及原因,了解其所應負領取使用執照之責任均尚未履行,並確認依當時工程施作情形及進度由於仍無法領取使用執照、交付房屋,而無法收取尾款,雙方即就92年2月24日當時,該等上訴人無收取買賣尾款而被上訴人迄無法取得買賣標的房屋之確實原因及解決方法於92年2月24日再次合意簽認合約書,就雙方所各應負之責任,約定履行期限方法及違約懲罰:「約定完工交屋時程確認為92年4月15日,並領出使用執照不再延。」「建物全部完成並接電及使用執照交付甲方(被上訴人)三天內交付期款(尾款)於乙方(上訴人)。」「任一方若有違約時,按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給付賠償對方。」又依上開92年2月24日合約書契約約定,既已約定「約定完工交屋時程確認為92年4月15日,並領出使用執照不再延。

」,該契約約定事項,原即具創新性、排他性,契約當事人各依簽約當時狀況,各負契約約定責任,而在約定之後,系爭建物工程並無變更增改建情形,該相關全部主體工程更已於91年4月9日前已由台中縣政府現場勘驗完成,雙方均需依約負該92年2月24日合約書所約定之應負責任,實不能徒以任何不實理由,意圖推卸責任。今上訴人自約定完工點交時之92.4.15延遲至93.5.17止,共遲延396天,按每日違約金一千元計算給付賠償被上訴人,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96,000元。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4,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主動債權數額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數額部分:

⒈系爭買賣價金價金尾款55萬元部分:

依據卷附兩造間所不爭執之90年8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總計360萬元,第3條第4項後段約定:「其餘尾款55萬元於完工交屋後一次付清」等語,該買賣契約書末頁附有付款簽收表,歷次付款均有上訴人代理人蘇椿榮收款簽名,合計305萬元,是確有尾款55萬元元未付。而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為93年5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買賣尾款之付款條件確已成就。惟查,依據兩造間不爭執其真正之91年3月25日同意書全文為:「同意於90年8月21日甲○○先生購○○○鎮○○段○○○○號土地及地上物,最後期之期款中扣除32萬元」等語,而立書人即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上訴人代理人蘇椿榮,雖上訴人於原審另稱:伊簽立91年3月25日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係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云云(見被上訴人95年4月11日之書狀)。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依上開91年3月25日同意書內容觀之,實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務之一部免除,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間係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為真,惟仍與本件無關。從而,前述約定之尾款55萬元,經上訴人自行免除32萬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約應付尾款應僅賸23萬元,是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於付款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僅得請求23萬元。

⒉被上訴人違約金763,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實,其陳述為:「被上訴人未付尾款即於93年1月13日自行與訴外人即建商乙○○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圖及擅自在系爭房屋增建地上第四層樓已屬違約」云云,並援引之兩造間不爭執其為真正之92年2月24日合約書說明欄第4條,認有:「如逾時限未履行責任,各可要求對方付違約金每日1,000元」之約定。惟查,被上訴人應履行之責任,規定在該合約書說明欄第3條:「建物全部完成並接電及使用執照交付甲方(被上訴人)3日內交付期款於乙方(上訴人)」等語。姑且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是否屬實(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係被上訴人擅自與乙○○協議增建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云云,查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起造人已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此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4日九十工建字第27334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是否變更設計而由三樓增建為四樓,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究與前開合約書第3條之違約規定有何關連,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進而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日數,自乏依據。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殊無可採。

⒊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僅有尾款23萬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用以抵銷之債權數額部分:

⒈上訴人於91年3月25日已立據同意自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扣除32萬元部分: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認其代理人蘇椿榮於91年3月25日所立書同意兩造間尾款扣除32萬元部分(上訴人僅稱另有原因),則上訴人此部分債權即已消滅,更不待被上訴人抵銷,故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

⒉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計138,664元部分:

查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合計138,664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而上訴人同意自尾款中予以扣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兩造所不爭執○○○鎮○○段571-1、571-2地號土地92年度土地增值稅及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紙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代繳稅款合計138,664元(計算式:94,936元+43,050元+678元=138,664元),即實際由被上訴人代繳稅款係571-1、571-2地號土地部分。至於上訴人另稱571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為215,556元,並非138,664元云云,查於90年9月間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確為215,556元,此係上訴人將系爭571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增值稅,且此項稅額已併計會算於90年10月10日所給付之50萬元買賣價金中,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所附付款簽收表及歷次付款均有上訴人代理人蘇椿榮收款簽名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繳稅金可自尾款中扣抵,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工程款30萬元部分: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其與乙○○間於90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應給付乙○○50萬元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30萬元予乙○○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另陳稱:其已將另筆土地(○○○鎮○○段○○○○○○號)過戶給乙○○,用以抵付該工程款50萬元,故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給乙○○,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一到三樓部分,係上訴人要付錢給伊50萬元,不過還沒有付錢,結果是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至於差額20萬元,伊以後再找上訴人要;571-2地號土地有過戶給伊,但價值僅十多萬元而已且與本件系爭工程款無關等語(見原審95年4月27日及本院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否認上訴人有清償該50萬元工程款,且上訴人復未就此另未提出其他方法證明571-2地號土地之過戶與前開50萬元之工程款有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50萬元工程款等情,自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則就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上開50萬元工程款債務,自屬有利害關係,按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其代位清償之30萬元範圍內,已承受乙○○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0萬元。

⒋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96,000元部分:

查兩造間92年2月24日合約書說明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期限為92年4月15日,第4條約定,逾時未履行責任者之違約金每日1,000元。又系爭房屋(含四樓部分)實際完工交屋日為93年5月17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完工交屋之遲延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與乙○○於93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變更設計圖及增建地上第四層樓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為憑。惟查,綜觀該協議書內容,主要僅為付款約定。次查依卷附系爭房屋之91年1月20日變更設計申請書影本所示,當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申請增建為四樓。再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90工建建字第622號建造執照第2頁影本記載,系爭房屋於91年2月8日業經核准變更增建為四樓,且系爭房屋之屋頂勘驗日期為91年4月9日,顯見系爭房屋當時四樓已完成。另有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加蓋四樓,不須經過上訴人同意,伊自己的房子要蓋四樓,伊只是一併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蓋四樓而已,當時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了;93年1月13日當時,只剩下一樓的地板還沒好,因為伊沒拿到工程款50萬元,所以就不讓一樓完工等語。證人楊俊卿亦到庭證述:93年1月13日協調當天,那時房子尚未粉刷,還沒有辦法領使用執照等語(均見原審9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於90年10月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系爭房屋實際完工交屋遲延之原因,自與被上訴人委請乙○○增建四樓無關,而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50萬元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自約定完工點交之92年4月15日,延遲至實際完工交屋之93年5月17日止,共計遲延396日,以前開兩造間約定每日違約金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96,000元。

⒌小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用以抵銷之債權數額,合計為

834,664元(計算式:138,664元+300,000元+396,000元=834,664元)。

㈢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是否已全部消滅?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闡述甚明。

⒉查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額,僅有尾款23萬元,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則合計為834,664元,兩者間均無不得抵銷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以書狀主張全部抵銷,自無待上訴人同意,即以其債權額834,664元,在上訴人之債權23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生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違約金。惟其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據,已如前述,而尾款55萬元中32萬元,已據上訴人免除而應剔除,亦如前述,至剩餘23萬元部分,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既已同意扣抵被上訴人代墊之增值稅等計138,664元,以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工程款30萬元,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系爭房屋未能依約完工交屋所生之違約金396,000元,合計834,664元。被上訴人主張應與上訴人請求之23萬元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之尾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尾款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174,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甲○○(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施工

期間,均依約按期給付價款,兩造並於91年3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一紙,同意由尾款之55萬元扣除32萬元,而該32萬元乃係上訴人丙○○(即反訴被告)要求使用甲○○所有坐○○○鎮○○段石角小段311地號土地用以聯外之代價,於丙○○另有其他聯外路線前,供其通行使用,並已使用多年,該款項即係用以補償甲○○之不利益。又兩造於94年2月24日簽定補充合約書,由甲○○代繳增值稅等計138,664元,並從甲○○應繳之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惟因丙○○簽定補充合約書後,仍對系爭工程置之不理,甲○○乃與系爭工程合建廠商乙○○達成協議,由甲○○支付丙○○依約本應給付予乙○○之工程款30萬元,故丙○○主張之前開尾款55萬元,自應扣除32萬元之路地使用補償、138,664元之增值稅、30萬元之工程款後,則丙○○尚應給付甲○○208,664元。另依上開補充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完工交屋日期為92年4月15日,然系爭房屋竟遲至93年5月17日始實際完工點交,共計遲延396天,按約每日違約金以1000元計算,丙○○尚應給付甲○○違約金396,000元,加計上開丙○○積欠甲○○之208,664元,合計丙○○應給付甲○○604,664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⑴丙○○應給付甲○○606,6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丙○○(即反訴被告)則以:伊於86年及88年間分二次

售予甲○○一筆坐落東勢段石角小段311地號土地,此買賣本已全部完成,兩方已無異議,惟甲○○於91年3月25日卻提出簽定不合理契約之要求,以扣除系爭房屋之尾款32萬元作為丙○○通行上開土地之道路費用,而甲○○亦應允於房屋尾款交付日前簽立土地分割合併同意書予丙○○,無奈甲○○迄今仍無意交付土地分割合併同意書,其已違反91年3月25日簽定之契約,該32萬元之尾款自應不得扣除。又丙○○雖同意土地增值稅138,664元由尾款中扣除,惟甲○○主張已墊付之30萬元工程款,丙○○已於93年3月3日售予乙○○坐○○○鎮○○段○○○○○號、面積12.8坪之土地一筆,用以抵扣丙○○應給付乙○○之工程款,但就甲○○已給付乙○○30萬元之部分,丙○○並不爭執。而甲○○於93年1月13日未交付尾款前,即自行與乙○○簽定更改設計圖及擅自增建第四層樓,顯屬違約行為,應由甲○○負擔違約賠償責任,是甲○○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全部引用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除引用本訴部分以外,經抵銷後甲○○是否尚有餘款得請求?茲說明如下:

㈠經抵銷生效後,甲○○對丙○○之主動債權834,664元,在

丙○○對甲○○之被動債權同額之23萬元範圍內,亦已因抵銷而消滅。

㈡抵銷後餘額為604,664元(計算式:834,664元-230,000元=604,664元)。

綜上所述,甲○○請求給付餘額604,66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

丙○○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確定,毋庸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