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 訴 人 戊○○被 上 訴 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常照倫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 人張庭禎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 人張瓊文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 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 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戊○○及丙○○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一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0七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二號十四樓之三,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高繁雄,於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書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六
四、六五頁),且該承受書狀並已送達他造,亦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聚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80萬元,嗣被上訴人丙○○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明知與被上訴人戊○○無買賣關係,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3月26日,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1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建號380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615之2號1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並於同年4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戊○○及丙○○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1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建號380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615之2號14樓之3,於93年3月2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時,因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使被上訴人丙○○整體財產減少且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上訴人所欠之債務,被上訴人丙○○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戊○○及丙○○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13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建號380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615之2號14樓之3,於93年3月26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3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戊○○、丙○○則以: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確係真正,且戊○○已給付自備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丙○○,餘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由買方戊○○承受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商銀)貸款。又被上訴人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再同意白碧芬於系爭房地上辦理預告登記,此乃因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條款,原約定由買方戊○○承受丙○○之遠東商銀貸款,以作為價金之一部,惟因該筆貸款係以丙○○為借款名義人之優惠貸款,為繼續享有優惠利率,被上訴人二人間乃約定貸款雖改由戊○○承受,但借款名義人仍為丙○○,為保障丙○○之權益,丙○○乃於代書侯麗月建議下,要求戊○○需於系爭房地上以白碧芬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下簡稱系爭預告登記),待將來戊○○將貸款全部清償後,方塗銷該預告登記,其後因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清償貸款本息計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顯有履約誠意,丙○○乃同意將以白碧芬為權利人之上述預告登記塗銷。且被上訴人丙○○確實有以白碧芬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戊○○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真正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戊○○亦已給付自備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確有真正之買賣關係且為有償行為;另被上訴人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之情形,被上訴人戊○○為善意受讓人,自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戊○○及丙○○等就座落台中市○○區○○
○段○○○○號,面積一五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一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0七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二號十四樓之三,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戊○○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戊○○及丙○○等就座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一五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一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三八0七號即門牌台中市○○區○○路○段六一五之二號十四樓之三,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戊○○應就上二、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本審卷第七四頁反面)
一、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尚積欠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五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建號三八0七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一五之二號十四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三、訴外人白碧芬(被上訴人丙○○之配偶)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就系爭房地聲請預告登記,上開預告登記迄今尚未塗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丙○○與戊○○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行為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備位主張:上開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買賣」,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而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下列事實,足資證明為被上訴人丙○○與戊○○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買賣」,應屬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彼等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不動契約書),總價金三百八十九萬元,買受人戊○○先付出賣人丙○○一百萬元,餘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由戊○○承受丙○○原向遠東商銀文心分行貸款二百八十九萬元,並提出系爭不動契約書乙件及系爭房地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九頁;本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然查,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過戶後之第四日即四月九日,戊○○急與丙○○之妻白碧芬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由戊○○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其上明載:「查本人(按即戊○○)所有前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已於民國93年4月9日預約出賣與白碧芬,茲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有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同意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一頁)。申言之,戊○○向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第四日,隨即轉賣給丙○○之配偶白碧芬,且以預告登記之方式禁止戊○○移轉所有權,顯違常理!又被上訴人戊○○雖辯稱:因先前買方戊○○承受丙○○之遠東商銀貸款二百八十九萬元,為保障丙○○之權益,丙○○乃於侯麗月代書之建議下,要求戊○○須於系爭房地上以白碧芬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待將來戊○○將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後,方始塗銷該預告登記。其後因丙○○見戊○○分於93年7月19 日及同年8月20日,清償貸款本息計六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八元,顯有履約誠意,丙○○乃同意將以白碧芬為權利人之上述預告登記塗銷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非但與上開戊○○出具同意書之記載迥異。甚且代書侯麗月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業經伊辦畢塗銷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亦與系爭房地謄本記載系爭預告登記尚未塗銷乙節,南轅北轍。又被上訴人戊○○辯稱,前開遠東商銀貸款,係以丙○○為借款名義人之優惠貸款,為繼續享有優惠利率,戊○○與丙○○乃約定貸款雖改由戊○○承受,但借款名義人仍為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一頁)。然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間,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內政部、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其規定貸放之對象為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適用之建物為92年11月30日 (含)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且於92年8月22日至93年5月29日期間適用上開「優惠購屋專案」之貸款利率 (即購屋人實際支付之利率) 為2.3%,有該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乙件為憑(見本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查戊○○向丙○○購買之系爭房地,不論之前是否曾使用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利率,均可適用上開「優惠購屋專案」2.3%之利率,丙○○向遠東商銀之購屋貸利率則為2.795%至3.62%之間(見本審卷第九六頁),反而較高,戊○○竟以丙○○名義繼續繳納較高之貸款本息,有違常理?再者,查戊○○向丙○○購買之系爭房地,而承受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九萬元貸款,卻未變更借款名義人為戊○○,業如前述,苟因該貸款未能償還(查該貸款迄九十五年二月止,尚有二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未償還,有該銀行對帳單附本審卷第九六頁可參),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有不足,銀行仍得本於借貸契約向丙○○求償(查借款名義人為丙○○),此豈常人所為之?抑有進者,系爭房地之價金,於訂約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付清(戊○○僅代為承受丙○○遠東商銀貨款),如前所述,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約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方(按即戊○○)管業、使用收益...」,即於價金尚未付清之際,提前於簽約日起,即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戊○○,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此亦有違常情?㈡又查,被上訴人等雖陳稱,戊○○有按月償還上開遠東商銀
之貸款云云,然查,戊○○於原審當庭自承系爭房地查封後,伊就沒有再清償上開遠東商銀之貸款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系爭房地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謄本可參,且衡之常情,買方所購之房地遭法院查封後,買方為保全其權益,應會拒絕繼續償還貸款;申言之苟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戊○○買受之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理當暫不支付銀行貸款,而要求丙○○先行處理執行債權,俟系爭房地啟封後再繼續償還銀行貸款。然依丙○○遠東商銀存摺資料記載,自查封後,遠東商銀仍有貸款清償記錄(見本審卷第一0一至一0九頁),而有違常情,顯見該銀行貸款之清償,乃臨訟所為,而不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陳稱,戊○○與白碧芬,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租期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有租約乙件及已兌現支付租金支票十張計十萬元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第二二九至二四三頁)。然查,丙○○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戊○○,事隔一個月,丙○○之妻白碧芬又向買受人戊○○承租系爭房地,苟丙○○及白碧芬夫妻,極須系爭房地居住,何庸大費周章出售系爭房地後,隨即又向買受人戊○○承租系爭房地?此顯有違常情?又查,上開租屋契約第一條開宗明義有關租賃物之所在地及範圍,竟付之闕如?再者,租約約定,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一萬元,押金二萬元,雖經白碧芬簽發十張支票支付予戊○○,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文及所附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四三頁)。然查,白碧芬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其票載發票日均遭塗改.即其票載發票日原先均為93年3月22日,該日期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簽訂日期,顯見白碧芬於出售系爭房地之當日,即交付上開未經塗改支票,嗣為求配合租約之約定,始塗改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4月5日。準此,足見上開租約乃臨訟製作,顯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丙○○與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行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勿庸再上訴人其於主張代位權等及備位聲明為審酌,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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