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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乙○○與其弟即訴外人甲○○本共同經營三友塑膠加工所(下稱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二人與其母丙○即三友加工所之負責人商議結束營運,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人協議各自發展,丙○乃將廠內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分別贈與並交付乙○○、甲○○二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乙○○將丙○所贈與之機器與其所經營之川松宏有限公司(下稱川松宏公司)及廠內機具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一併售予伊,並交付如附表所載之機具,是在原廠房交付,川松宏公司即改由伊經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彰化縣政府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又伊與乙○○是先交付機器後,在川松宏公司設立核准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才補寫協議書,但是日期還是寫交付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因另覓廠址欲將川松宏公司遷移至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三八之三號繼續營運,而僱請工人於原廠址搬運機具,上訴人即以系爭機器已抵償債務為由,對於乙○○提起竊盜告訴,然全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系爭機器返還伊,可見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即已知悉系爭機器已出賣並交付伊使用,詎上訴人竟又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乙○○積欠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指稱系爭機器為執行債務人即乙○○所有,而為查封。上述系爭機器為伊向乙○○購入,該物之所有權已由伊取得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清償借款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謂系爭機器係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並提出讓渡書乙份為證,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依該讓渡書所載,出賣人係川松宏公司,並非訴外人乙○○。次查,川松宏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核准設立,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營業登記,換言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並無川松宏公司存在,是上開讓渡書所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川松宏公司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節,顯屬虛偽不實,無足採信。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川松宏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所稱已改由其經營川松宏公司云云,即非事實。另川松宏公司自設立迄今,公司所在地均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從未變更,而該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王曉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真實。三友加工所係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設立,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為撤銷登記,故被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間因經營不善,商議結束營業,故丙○將系爭動產贈與給訴外人乙○○云云,即有不實。又訴外人乙○○於警訊所稱亦與被上訴人所言不符。被上訴人稱系爭動產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簽定買賣契約時付清價款(分二次付款)。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買賣價金係分三次付款,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述,均非實在。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丙○購買廠房(彰化市○○里○○路○○○號),因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過戶,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後來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伊。因為之前丙○把廠房賣給伊了,所以機器留在原地。丙○把廠房賣給伊,當時神明廳在三樓,她說要看日子才能夠搬,叫伊不能鎖門,因為她要去神明廳點香,鑰匙先放在她那邊。伊與丙○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同年月二十六日點交系爭機器,此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現場照片可以得知系爭機器仍在原地,足見伊已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查封。

㈡、系爭動產原本為第三人丙○所有。

㈢、證人乙○○是被上訴人之姐夫。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機器現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機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動產原為訴外人丙○(即三友加工所)所有,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廠房出賣與上訴人,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約定將加工所內之機械以抵償債務之方式交予上訴人以為清償,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點交予上訴人等語,已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並有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相片二十張(見原審卷證物袋)及於刑案警局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物清償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等影本各一份附該刑事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0199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八頁),應可信上訴人之上開所辯為真實。且上訴人亦稱,丙○點交系爭機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並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於原審陳述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是口誤,應予更正或撤銷自認等語。查從上開相片所示,丙○點交系爭機器予上訴人時間,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即丙○之子乙○○當時亦在場,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拍攝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真正,惟點交時既有丙○之子乙○○在場,且丙○既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追討甚急才簽立上開代物清償契約書,則丙○既同意以系爭機器做為代償物,上訴人何不急於點交以保障其債權?再者,丙○除了以系爭機器作為抵償上訴人之債務外,並據證人即丙○之子甲○○於本院證稱,另外在彰化市○○路之同屬丙○即三友加工所所有之其他機器,亦抵償債務給第三人陳義銘(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顯見丙○所經營之三友加工所因經營不善尚積欠之債權人不止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何以會拖延月餘之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行點交,倘若如此,豈不怕第三人亦對丙○追討債務而索取系爭機器以抵債?故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於該契約書簽立後第二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進行點交系爭機器,始符常情,實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是上訴人稱其於原審之上開陳述係口誤,應可採信。其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予撤銷其在原審之上開自認,從而,本件點交系爭機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至被上訴人稱如果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再聲請假扣押自己之財產?惟此乃執行程序之問題,又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即對執行標的物係何人所有,仍應由有爭執之當事人為訴訟解決,從而,自難以此反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機器乃第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自丙○處協議分家取得,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百萬元價格向伊姊夫乙○○購買系爭機器,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伊才至三友加工廠搬取系爭機器,惟查:

1、被上訴人稱其以二百萬元向訴外人即其姐夫乙○○買受系爭機器等語,固提出機器設備買賣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對價金交付部分,依上開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向乙方(即川松宏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定如左:第壹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尾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於工廠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由甲方給付乙方。」(見原審卷第八頁),被上訴人僅泛稱有第三人廖秀嘉在場及提出其父親陳彬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存摺之提款證明,但並未提出其所稱前後三次交付二百萬元之確切證據。且依上開約定,買賣金額為二百萬元,數額甚鉅,若有交付事實,竟未留有任何交付之證據,則其間是否有買賣,已屬可疑。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究為乙○○或川松宏公司,被上訴人稱係向其姐夫乙○○購買,但上開讓渡書卻載出賣人為「川松宏有限公司」,亦不一致;被上訴人雖改稱其與乙○○是先交付機器後,在川松宏公司設立核准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後,才補寫協議書,但是日期還是寫交付當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語,第查,川松宏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向經濟部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及上訴人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川松宏公司尚未成立;又倘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乙○○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無論川松宏公司嗣後何時成立,本都不影響其所有權,何須再由川松宏公司另立上開讓渡書以讓與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在在無不使人生疑。故由上述事證可稽,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取得所有權,其用意顯在規避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械抵償債務予上訴人之約定,而故意倒填上開讓渡書日期甚明,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有向乙○○買受系爭機器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

2、被上訴人又謂,系爭機器係其姐夫乙○○自丙○處分家取得後出賣給伊等語,並舉證人乙○○到庭為證,證人乙○○並附和被上訴人,陳稱乙○○有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惟查:⑴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賣機器給原告戊○○,有拿到錢,拿二百萬元,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先付一百萬元給我,另外一百萬元是在公司更改完成後,才給我。二次一百萬元都是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與上開讓渡書第三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依被上訴人歷次所自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先向川松宏公司給付一百萬元時間不合,且證人乙○○證稱價金交付次數為二次,各一百萬元,但上開讓渡書卻載第一次契約成立時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於公司執照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給付乙方及五十萬元於工廠登記完成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共三次不同。⑵依被上訴人所稱其向乙○○購買系爭機器價金共計為二百萬元,因而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代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承從事保險業,川松宏公司「只僱用乙○○及他太太兩人,薪水一個月約三萬元,有報稅,我姐姐的薪水約一萬八千元,都是報最低薪一萬五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證人乙○○則證稱其「月薪三萬元,報稅只有報二萬一千九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五十一頁背面)。但查,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卻載乙○○年收入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有上開中區國稅局函附上開所得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核算乙○○每月薪資報稅所得為二萬四千元,而川松宏公司既僅僱用乙○○及其太太二人,員工不多,則被上訴人果真實際有購買系爭機器及經營,應對川松宏公司之經營及資金流向甚為清楚,何以其等二人之陳證均與上開報稅資料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及證人乙○○均稱事後因被上訴人不想繼續經營乃將川松宏公司董事長過戶給乙○○之女王曉菁,並無取價金等語,雖均稱並未交付系爭機器給王曉菁,但川松宏公司即以系爭機器為經營事業之主要器具,何以僅過戶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卻未交付系爭機器及收取任何價金,實有違常情。⑶再據證人即乙○○之弟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丙○以前係經營三友加工所?之後是否有分家?)丙○以前係經營三友加工所沒錯,但是後來沒有分家,因為有新進機械,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我才去另外一個廠做(指在彰化市○○路之另一工廠),這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的事情。」、「(問:為何後來你在溪湖做?)因為經營不善,機械都賣給別人抵債,彰化市部分就賣給上訴人抵債。」、「(問:你為何去溪湖作?)那裡我們有租一個地方,就是在彰化市○○路那裡,後來將這些機器抵債給陳義銘,後來他把這些機器搬到溪湖去做,我受僱於溪湖那裡的陳義銘。」,「(問:乙○○有無將機器賣給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於原審時證稱「三友加工廠(所)是媽媽的(即丙○)名字,但是是我跟乙○○在經營。後來經營不善,我媽媽並沒有把機器分給我跟乙○○。」(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三友加工所是否你經營?有無分家?)是的,欠別人錢,所以把機器賣給別人,至於有無分家我不清楚,我在種田,三友加工所因為乙○○的父親過世之後,改我當作負責人,但是我不是很清楚,乙○○的父親過世之後,就是由他們兄弟在做,工廠的事我沒有介入。」、「(提示偵察卷九十偵字第849號警訊筆錄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物清償契約書,問:契約書是否你所簽?)是的,因為欠人錢。」、「(問:三友加工所經營不善後,你有無分財產?將系爭機器一部分分給乙○○,一部分分給甲○○?)沒有。」、「(問:那時有無將機器賣給己○○?)有,因為欠他錢,也有交付機器,時間不記得,交付地點就在家裡,在場的人有誰我沒有注意,交付機器當時我人去種田,不在場,我們欠人家錢,只好交機器給他,交付機器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至於是我交付的或是我兒子交付的,那麼久了,我已經不記得,積欠他的金額我只知道好幾百萬元,不知道詳細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五十五頁),足證丙○即三友加工所之財產並未分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乙○○自丙○處分家產取得云云,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稱證人丙○於警訊中已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將廠內機器贈予乙○○及甲○○,其中戊○○所搬運之物(機器)是我贈予乙○○之機器,沒有憑證,只是口頭上分贈予」,及證人甲○○於警訊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機器被戊○○私自搬走後就停業。」,已證明系爭機器係丙○分家後贈與乙○○,再由乙○○出賣予伊等語,惟證人丙○、甲○○於警訊之證述與在本院及原審不符,而證人丙○與甲○○分別為乙○○之母及弟,誼屬至親,倘若三友加工所八十八年間經營不善後確有分家之情,何以在原審及本院竟為不同之證詞?又本件刑事部分,乙○○因疑似串通被上訴人搬走系爭機器,上訴人認乙○○有竊盜之嫌,乃對乙○○提起刑事告訴,已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竊盜案卷查證屬實,而證人丙○及甲○○又為乙○○之母及弟,為使乙○○免受刑事追訴,其等於警訊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自難謂可採。再者,同屬經營三友加工所之乙○○之弟甲○○,對該加工所之營業狀況必最為清楚,何以均不知其母丙○有將該加工所之機器分贈與甲○○及乙○○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機器係乙○○自丙○處分家取得再出賣予伊云云,實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內載「..業由母親丙○分贈而自認應為其所有人..」等語,可以證明系爭機器,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為其所有權人等語,惟和解書中之上開記載係陳述「事件經過」,於「和解條件」中仍載「按右繫案機械、模具等設備之所有權,顯因乙方乙○○及其胞弟甲○○財產分析之混沌欠明,致生甲方(即上訴人)所訴竊盜、搶奪等嫌之誤會。..」,即並未明確載明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和解書之上開記載,尚不足資為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⑷從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及證人乙○○二人所稱系爭機器係乙○○出賣與被上訴人云云,實不可採。

3、基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及不合常理,自無從憑採認定其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不可採,則其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以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H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25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債務人:乙○○ │├─┬─────┬─┬─┬────────┬──────┤│編│物品名稱 │單│數│物品所在地 │備考 ││號│ │位│量│ │ │├─┼─────┼─┼─┼────────┼──────┤│1 │舜展牌塑膠│套│1 │彰化縣彰化市三村│SJ-150T ││ │成型機 │ │ │里三村莊38之3號 │ │├─┼─────┼─┼─┼────────┼──────┤│2 │得鋼塑膠成│套│1 │(同上) │J90SP ││ │型機 │ │ │ │ │├─┼─────┼─┼─┼────────┼──────┤│4 │南嶸塑膠成│套│1 │(同上) │nanrong ││ │型機 │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