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佳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之鋁板烤漆加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含稅金共 149萬488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發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持之報稅,詎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尾款28萬2112元,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另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之氟碳烤漆加工工作,施作金額為49萬3750元。因業主要求送請檢驗後始驗收,上訴人以國道327、328標案尚有烤漆工程可供被上訴人承攬為由,提出兩造共同負擔檢驗費用之方案,被上訴人為日後公司業務之考量,始接受上訴人之方案,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送往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並委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其應負擔之25萬元,詎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不清償,甚且亦未依承諾將上開國道標案之烤漆工程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實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代墊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萬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為零件塗料加工,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105萬811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於 92年10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稅7萬1185元,共計為112萬9295元,上訴人嗣開具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①票號:HK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日、面額529,055元;②票號:HK0000000、到期日:93年3月31日、面額600,240元)交予被上訴人兌領無誤。是以兩造92年10月間委託施工事項所生之報酬,早經兩造會算並給付款項完畢,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上訴人尚有尾款未為給付,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加工之「鋁擠型」材料是由CT01、CT02及CT03組合而成,整組鋁型材料中,僅CT01及CT02需烤漆,故就此部分材料之計算,應以整組計算,而不能單獨為計算加工費用之準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漏計之10筆CT02鋁擠型部分構成,其長度分別為4.93公尺至6.77公尺不等,其等之所以超出隔音板之一般長度,是因為增進塗料加工之速度,在塗料加工完畢後,始為裁切,而其裁切後之規格均獲配相同長度之CT01而組成鋁擠型,供為工程施作之用。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漏計之10筆鋁擠型加工費用,已經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將不能單獨計價之CT02獨立出來,欲另行計價,並不足取。又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承作「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部分,委託被上訴人為零件塗料加工,是被上訴人既為零件塗料加工,有關烤漆之檢驗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分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驗費。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此觀之該申請表右下方「甲○○」之簽名,原是將「章」字誤寫為「璋」字,再經塗改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可能連自己之名字都誤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不曾於該申請表上簽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該申請表一無所知。又該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除有所謂「甲○○」之署押外,尚有「高勝平」「吳炳遠」之簽名存在,是究為何人所委託,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檢驗費用,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雖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2紙(號碼為:VW00000000、PW00000000),並持以申報營業稅,然此係因上訴人結算應付帳款,是於每月之20日進行整理,並於每月25日簽發支票給付。再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方法,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營業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提出之兩紙發票,其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0日及91年10月31日,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即須分別於92年11月15日、91年11月15申報營業稅,而上訴人為配合會計師作業時間,均在各該申報營業稅月份10日前,將所有進、銷項發票交給會計師,俾由其整理後申報。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2紙發票,上訴人負責會計之人員於收受後,即將之列入整理,交由會計師申報,此程序是上訴人稅務作業上之應有作為,與該2紙發票上所載之數額是否正確,及其應付或不應付,並無關係。至上訴人後未給發票所示金額,則依營業稅法第15條相關規定辦理,或是在往後之交易中扣抵,而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之2紙發所示款項,因兩造一直未得有共識,是以遷延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1708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2年10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作零件塗料加工,此部分工程業已完工。
㈡本件訴訟分為二部分:⑴承攬報酬尾款部分,係指桃園航空
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委由被上訴人為零件塗料加工。⑵檢驗費代墊部分,係指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被上訴人委託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承作零件塗料加工,曾委託臺灣大學嚴慶齡
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檢驗費含稅共計為49萬3750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兩紙發票(號碼為:VW000000
00、PW00000000),上訴人已分別在各該申報營業稅月份之前,由公司會計人員交由會計師申報。
五、茲分二部分說明之:㈠承攬報酬尾款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機坪連絡專用道路跨越南崁溪橋樑工程」,有關隔音牆施作工程之鋁板烤漆加工,工程款含稅總計為149萬4880元,於完工後,上訴人至今仍積欠尾款28萬2112元尚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部分工程款含稅總計為112萬9295元,且已開具2紙合計112萬9295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領無誤,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程款業已支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之總工程款(未含稅)計142萬3695
元,而稅金為71185元,並提出發票(號碼:VW00000000)及請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工程款(未含稅)應為105萬8110元云云,亦提出被上訴人零件塗料加工統計總表影本1份為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示,本件工程之稅金係以工程總款之百分之5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總額142萬3695元,得以推算出此項工程款之稅金為7萬1185元;反之若以上訴人所稱之工程總價額105萬8110元計算,此項工程之稅金應為5萬2906元,顯與上訴人不爭執其已繳納之稅金7萬1185元不符;再者,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就此項工程款及稅金有所疑異,理應於收受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時即向被上訴人反應錯誤,然上訴人自收受發票迄今,均未提出異議或向被上訴人反應錯誤,甚且已繳納此部分之稅金7萬1185元;況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始收受被上訴人給予之發票並持之申報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嗣後是否就溢付稅金,已另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辦理,或於往後交易中扣抵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是堪認兩造就上開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49萬4880元較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之「鋁擠型」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
委託被上訴人加工鋁板明細表,上訴人明顯漏計規格分別為:4930、5110、5210、5230、5270、5460、6440、6680、67
30、6770等 10筆,並提出出貨單影本1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10筆規格係屬「鋁擠型」材料,而該鋁擠型材料是由CT
01、CT02及CT03組合而成,故就此部分材料之計算,應以整組計算,而不能單獨為計算加工費用之準據云云,亦提出組合圖影本 1紙為證。惟查,本項工程之「鋁擠型」部分雖是由CT01、CT02、CT03所組成,然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噴漆之「鋁擠型」明細出貨單(原審卷第76至82頁),其上品名亦記載「鋁擠型」,代號分別為CT01、CT02,並無上訴人所稱之CT03,故由該出貨單對照報價單(原審卷第23頁)該報價單亦僅報價品名為「擠型」,1公尺單價60元,並無約定應以整組計算,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闕漏之10筆規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為有理。
⑶上訴人就本項工程款業已開立支票2紙(①票號:HK0000000
、到期日:93年3月3日、面額52萬9055元;②票號:HK0000
000、到期日:93年3月31日、面額60萬0240元),共計 112萬 929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本項工程款(含稅)149萬488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2萬9295元後,尚有尾款36萬5585元,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漏列之前開「鋁擠型」10筆規格部分,請求上訴人支付,已如前述。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漏計之規格,均係以兩造協議之每公尺60元計算單價後,再乘以數量,得出每筆規格之價款,此有報價單、請款明細及出貨單(均影本)各 1份為證,故:①規格4930之金額為3萬5816元(4.93×60×121=35,816)②規格 5110之金額為8596元(5.11×60×28=8,596)③規格5210之金額為4萬1316元(5.21×60×132=41,316)④規格 5230之金額為2萬4178元(5.23×60×77=24,178)⑤規格5270之金額為2萬6228元(5.27×60×83=26,228)⑥規格 5460之金額為4萬6248元(5.46×60×141=46,248)⑦規格 6440之金額為1萬2738元(6.44×60×33=12,738)⑧規格6680之金額為1萬7644元(6.68×60×44=17,644)⑨規格6730之金額為1萬5352元(6.73×60×38=15,756)⑩規格6770之金額為5萬3592元(6.77×60×132=53,592),合計28萬1708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有關鋁擠型材料中,闕漏之10筆款項尾款共計28萬1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檢驗費代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之氟碳烤漆加工工作,嗣因業主之要求,被上訴人曾受上訴人委託送往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並委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其應負擔之25萬元,然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筆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筆檢驗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該筆費用。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所稱該筆檢驗費用合計為49萬375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2紙、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均影本)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為零件塗料加工,有關烤漆之檢驗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未曾承諾分擔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驗費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4月14日報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僅承攬定作鋁板烤漆工作,對於檢驗費用並未包含在內,而上訴人亦於簽章後將該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予上訴人之報價單中,亦已註明該份報價未包含檢驗費在內,足見兩造於協商工程費用事宜時,均就工程之檢驗費部分排除在外,是該部分之檢驗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此筆檢驗費用1/2金額為25萬元 (含稅)之統一發票(號碼:PW00000000號),上訴人已經收受並持之報稅乙情,並不爭執,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對此檢驗費用有所爭議,理應於收受該紙發票時提出異議,殊不可能逕以持之報稅之理。是上訴人辯稱該項工程之檢驗費用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所辯尚難遽採。⑵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提呈之「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
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上「委託者」欄位中「甲○○」之簽名,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該申請表一無所知云云。然查,於工程施作之過程中,依慣例均會授權公司之員工代為簽立部分相關之文件,且觀之該紙服務申請表,其上尚有訴外人昭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勝平、華升營造公司吳炳遠等人之簽名,茍若上訴人所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有問題,為避免日後爭議,則於當時參與簽名者,理應提出意見,實不可能逕此送交檢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再者,本件由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
中心代為檢驗者,乃係上訴人承攬之「北二高茄苳交流道往新竹市區○○道路第一標工程」隔音牆施作工程中之氟碳塗料烤漆,雖被上訴人係該氟碳塗料烤漆之施作者,惟觀之該隔音牆總體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所承攬,依常理推斷,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對於業主之檢驗要求,而被上訴人僅係就檢驗結果若不合格,負起瑕疵修補及所生費用之義務,是以本件既係業主要求檢驗,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另約定檢驗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理應自行負擔該筆檢驗費用。
⑷是以,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代為送交檢驗,並由被上訴人
支付檢驗費共計49萬3750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應付票據憑單1紙、轉帳傳票1紙、臺大工學院及電機學院研究工廠技術服務申請表 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費用,應為有理。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共同負擔檢驗費用,被上訴人並已為上訴人代墊其1/2 之費用計25萬元(含稅),此有發票乙紙為證,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共計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28萬1708元,及代墊檢驗費用25萬元,共計53萬17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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