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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甲○○(即吳輝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吳輝雄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上訴人爰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及吳葉、林吳輝美等其他十名繼承人,合計十一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而吳葉、林吳輝美等其他十名繼承人又均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被上訴人提出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院卷第五十頁),則除上訴人外,既無人反對拆除系爭建物,茍要求上訴人取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共同起訴,事實上並不可能,依前開說明,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起訴之必要,得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是此,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一人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基上,上訴人縱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仍得逕以其一人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故當事人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誤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惟本院並不受其陳述之拘束,仍得依職權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下稱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前與伊之被繼承人吳輝雄共同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先位部分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備位部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駁回伊之先位訴訟、裁定駁回伊之被繼承人吳輝雄之備位訴訟,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判決均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定系爭建物係伊之祖父吳永明所興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以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吳輝美及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林吳輝美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坐落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繼受林吳輝美在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訴訟標的」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係因與林吳輝美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林吳輝美既已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行使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執行力,茲因被上訴人係因買賣法律關係而自林吳輝美移轉取得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交付土地部分,非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未經裁判,應無既判力,又系爭建物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吳永明所興建,且部分坐落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林吳輝美處受讓取得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及點交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並未證明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如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伊請求權事由發生,而係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祖父吳永明所興建,應屬吳永明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縱上訴人主張屬實,亦應由第三人即吳永明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無由上訴人代位第三人即吳永明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況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外之其餘十人,亦皆書具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以利土地之利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吳輝美前取得訴外人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輝珠所分得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對伊提起裁判分割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之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予以原物分割,訴外人林吳輝美再將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對執行債務人即伊強制執行拆除前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吳輝美購入土地上所坐落之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系爭永興路一三六號房屋為伊之祖父吳永明(已歿)所興建,而由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等情,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一0二號卷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及六十六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其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林吳輝美購買上開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判決分割所取得之部分,其為林吳輝美之繼受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此,法院既已就永興段六三二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則各共有人均得持該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點交,而其點交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倘其上有建物,亦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人。而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持前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原法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謂,伊所有系爭建物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主張本件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租賃權存在等語。然查: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係將上開法理予以明文規定,惟上開判例限於「買賣」之情形,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為「讓與」,其適用範圍顯較上開判例為廣,且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故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永興段六三

二、六三三等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永明與林紹楠、施強、林瑞璟、林秀瓊、林信照所共有(分別共有),訴外人林紹楠、施強於訴外人吳永明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確定,而由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分得系爭六三二地號土地,嗣後,吳葉、吳輝萬、吳輝濱、吳輝珠將上開土地(面積二0.二八不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林吳輝美,林吳輝美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輝雄再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林吳輝美取得一六.九0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輝雄取得三.三八平方公尺,其後,林吳輝雄將其分得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永興段一三六號建物係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前所出資興建,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共同所有等情,有前揭各判決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即依上開分割共有物、死亡繼承之事實,顯見系爭土地分割前原為吳永明等人共有,並非單獨一人所有,而建物則為吳永明所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在訴外人吳永明死亡前,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云云,已有未合。

㈡、再者,依上揭判例意旨,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既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適用,因而房屋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而其後之繼受該房屋者,其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換言之,基於相同之維護社會經濟需求,對於房屋其後之繼受者,亦應同受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保護。惟此乃限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能,對繼受土地之後手對於土地之利用狀況,存在極大不利益。因此,在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且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承受土地或建物之後手,得輕易查知所承受之土地或建物狀況下,適用前揭判例,固符公平與經濟利益,然若土地與建物,係屬共有之情形,因繼受土地之人較難查知建物與土地間之利用權源,茍認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反形成對繼受土地者極大不利益與不公平,故前揭判例之適用應採嚴格解釋,換言之,前揭判例意旨所指之「同屬一人」,應限於同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原屬訴外人吳永明與林紹楠、施強、林瑞璟、林秀瓊、林信照所共有,而非單屬訴外人吳永明一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有租賃權之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之狀態,各共有人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公同共有係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九九號解釋釋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先由訴外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再因吳永明之繼承人吳輝雄及林吳輝美於法院裁判分割,而由林吳輝美取得單獨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亦於訴外人吳永明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皆非因買賣之法律行為或其他讓與行為而發生,與上開判例或民法第四百二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指之情形有別,且嗣被上訴人向林吳輝美購買系爭土地時,林吳輝美既已依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確定判決,取得分得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而系爭房屋則仍為吳永明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足見當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自無從推斷因分割共有土地而取得單獨土地所有權之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換言之,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逕行推認被告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默許或推定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取。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及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