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⒈第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ANLPEA),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⒉第00000000號:保誠樂利終身保險(ANLPEB),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⒊第00000000號:保誠富裕終身保險(ANLPEC),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等人壽保險。並已交付上開3張保險單之保險費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3,957,000元,但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保險單交給上訴人,依財政部87年8月7日公布人壽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7日委由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79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保險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已繳之系爭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930,527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30,5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保,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保並製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保險單送交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視保險契約內容無誤後,即於同年9月1日將收受系爭保險單之簽收單交給乙○○,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已逾越得撤銷契約之期間,不生撤銷之法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⒈第00000000號:保誠喜樂終身保險(ANLPEA),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⒉第00000000號:保誠樂利終身保險(ANLPEB),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⒊第00000000號:保誠富裕終身保險(ANLPEC),繳費期間為10年,保險金額為500萬元等人壽保險。並已交付上開3張保險單之保險費合計金額3,957,000元及上訴人已於93年9月17日委由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795號存證信函為撤銷上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被上訴人抗辯其同意承保並製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乙○○於92年8月31日將系爭保險單送交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視保險契約內容無誤後,即於同年9月1日將收受系爭保險單之簽收單交給乙○○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交付保險單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係因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因
收到續繳保險費之通知單,始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險單從未收到,爰以書面表示撤銷保險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即要求乙○○陳述事實,乙○○書立陳述事實書一紙表示:「查本人乙○○目前擔任保誠人壽嘉樂通訊處經理乙職,對於系爭保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保單,要本人戊○○、送達保險單及保險單簽單之事實陳述如下:民國(下同)92年8月31日星期日下午約二至三時許,本人與業務員甲○○先生持上開系爭保單至要保人戊○○家住處(彰化縣○○鎮○○路○○號),當場遞送保單及保單簽收單予戊○○,因本人與要保人間皆為舊識,彼此間私交甚篤情誼深厚,雙方故閒聊許久,待時日已晚便離開戊○○住處返回台中,待回家後才發現上開系爭保單簽收單未予取回。遂打電話與戊○○聯絡,於次日即9月1日下午再與甲○○先生一同前往戊○○家中,取回保單簽收單,是日當時戊○○將簽收單交與本人時簽收單已簽有要保人戊○○姓名,本人遂取回該簽單。事實經過陳述如上。」(見原審卷第49頁),而另三張保險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則表示因其將上訴人之保險單帶去整理要繳多少錢,可以領多少錢(還本保險),故保險單在其手中已好幾個月了,此亦經乙○○於本院陳稱在卷,被上訴人因而認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3張保險單在乙○○手中尚未歸還予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時准許撤銷退費,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書狀),但以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保險單未在乙○○手中,依乙○○書立之事實陳述書,認為系爭3張保險單已交付予上訴人而不准上訴人撤銷退費,所憑者為保險單簽收單影本及乙○○書立之陳述事實書。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保險單簽收單影本其中要保人親自
簽署欄上固有「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0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保險單簽收單上之「戊○○」為其所簽名,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欄「戊○○」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雖被上訴人稱可能由乙○○將保險單簽收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由他人代簽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曾收到系爭保險單簽收單,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再由他人代簽乙節,亦未有任何舉證,故系爭保險單簽收單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在保險單簽收單簽名或再由他人代簽之事實,自無從以保險單簽收單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保險單之事實。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於原審到庭固證稱:係伊向
上訴人招攬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伊與上訴人是好朋友,幾乎每周均至上訴人住處,每次找上訴人,均會一起聊天用餐,伊確有交付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但當時忘了拿回保險單簽收單,交付翌日始前往拿回簽收單,伊未目睹上訴人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查乙○○因係系爭保險之業務員,對於系爭保險有佣金,並有義務將保險單簽收單交付要保人,如未交付則構成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義務之違反,如證稱未交付保險單,並有可能被要求退還佣金,故如證稱未交付保險單,有不利於己,是其證言已顯薄弱,而不能輕信。尤以其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伊書寫陳述事實書距離事件已超過一、二年之久,當時所寫的日期是大概推敲的日期,所以並不確定當時寫的即是正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足證陳述事實書之內容僅係系爭保險經由上訴人申訴要求撤銷退費,乙○○於保險成立後一年半後,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依其記憶推敲所書立之內容,並非確實之事實,再其於本院證稱:「因我們有一起合夥事業,所以每次都是先聊別的事,才順便拿保單,之後會去聚餐,我記得有一次去海產店有拿保單給她(指上訴人),但我不確知是否這三張保單,因她的保單很多。過了兩三天以後我又去跟她拿簽收單,那次應該也是甲○○跟我一起去,那次有無去聚餐不記得了。」、「送保單、拿簽收單的時候是幾點已不記得,因那段時間我拿保單給她的次數很多,且時間過了好幾年。」、「當天是否只交付這三張保單,或是也有交付其他保單,因那段期間她保很多張,我不確定是否有交付其他保單。」、「我根據我自己平常的習慣推想,應是甲○○開車載我去的,因甲○○幾乎都有跟我去。」(見本院卷第
71 -72頁),語多不確定,且所證稱在海產店交付系爭保險單及保險單簽收單又與其在94年2月24日書立之陳述事實書所寫之在戊○○住處當埸交付等語又不相符,是以乙○○之證稱既僅係回憶、推敲之詞,前後所述又有不相符之處,至於證人甲○○亦證稱伊不清楚,則乙○○漏未將系爭保險單交付上訴人,致保險單不知去向亦有可能,本院認乙○○本人證據力本已薄弱,證詞又有不相符及不明確之情形,其證言不足以採信證明乙○○確有交付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雖又以倘上訴人當時未收受系爭保單,又怎可能繼
而於92年9月25日另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張保單?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醫療險及癌症險,均於交付保險費後二周左右即收到保險單,而本件系爭保險之首期保險費金額又高達3,957,000元,豈有任令業務員乙○○一再藉故推拖一年後始向保險公司查問之理?系爭保單如未交付,上訴人已整整知悉一年,然其卻未積極向業務員主張權利,並儘速向被上訴人申訴,使被上訴人出面協助處理,亦足見上訴人默許當時好友即業務員乙○○代為保管保單以代收執云云。然上開三張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張保險單在上訴人申訴時均未在上訴人手中,而係在乙○○持有中,並達數月之久,此經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故上訴人因事務繁忙或其他因素疏未注意及保險單尚未交付亦有其可能,不能以上訴人在92年8月5日投保系爭保險後又於92 年9月25日又投保上述保險及該保險已經過一年之事實即臆測乙○○確有交付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有無默許當時好友即業務員乙○○代為保管保單以代收執,均須以上訴人有收受保險單後,始有代為保管之問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確有交付系爭三張保險單予上訴人,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保險單予上訴人之事實。
⒍依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
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乙○○已於92年8月31日將系爭保險單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五、按財政部87年8月7日公布人壽險單示範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被上訴人亦參酌該示範條款,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為相同規定,茲被上訴人上開舉證,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業務員乙○○已於92年8月31日將系爭保險單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保險單為由,撤銷該保險契約,請求返還保險費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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