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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頁即第三項第㈢款第5目第十一行及第四項第三行有關「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應為糖尿病所致」文句,應予刪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被保險人黃錦隆與訴外人賴水木,共同搭乘訴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行駛,途經中二高橋下時,駕駛人梁朝棟為閃避拖板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而發生車禍(下簡稱系爭車禍),此有梁朝棟所書立之和解書可參。故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因駕駛人梁朝棟為閃避拖板車,而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之意外所致。又系爭車禍發生之後,黃錦隆經由救護車送入台中榮總進行急救。隨後於當晚8時14分,台中榮總即對黃錦隆發出病危通知書;又於次日即同年月18日下午2時9分,台中榮總再次對黃錦隆發出第2張病危通知書,此有該2紙病危通知書可參。足見黃錦隆所受車禍之傷勢,確已達危及生命之嚴重程度。又黃錦隆於車禍中所受頸部骨折之傷害,雖台中榮總之醫師建議實施手術,但該治療手術具有致死之高風險,經黃錦隆之母黃林隨慎重考慮後,仍不敢貿然施行手術,而出具拒絕手術書予台中榮總,此有該拒絕手術書可考。又黃錦隆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呈現四肢癱瘓之情形有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於另案即鈞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95年2月10日準備程序證詞可參。且此項傷勢有影響呼吸之可能。故台中榮總將黃錦隆置於加護病房。惟黃錦隆出院之時,其車禍之傷勢尚未痊癒而仍有危及生命之虞。至於黃錦隆所患糖尿病,已受藥物之控制而無危及生命之可能。足見黃錦隆於出院後4日所生之死亡結果,必係因車禍之傷勢所致,而與糖尿病無關。又黃錦隆自台中榮總出院後,於92年10月30日轉院至佑仁聯合診所時,其所受之車禍傷勢仍未痊癒,此觀佑仁聯合診所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明。雖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症,惟該糖尿病之症並不足以致黃錦隆於死,此觀上開台中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佑仁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中,均無提及「糖尿病」之隻字片語即明。又92年11月4日即黃錦隆轉入佑仁聯合診所之第4日,黃錦隆因呼吸及循環系統衰竭而死亡,此觀佑仁聯合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呼吸及循環系統衰竭」、「腦震盪、意識不清」、「第3頸椎骨折,第3、4椎間盤突出、右側上肢癱瘓,兩側下肢無力」即明。再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黃錦隆屍體時,就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係記載「心肺衰竭」,而引起心肺衰竭之原因,則記載「頭頸部外傷」,至於致生頭頸部外傷之原因,則記載「車禍」,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故黃錦隆之死亡確實肇於系爭車禍,實足明確。又查,就本件相關事實,由檢察官對於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及張潤里等人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殺人案件中,判決「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共同殺人罪」;另張潤里則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可參,又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就黃錦隆之死因,認定為:「於92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是黃錦隆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事實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又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所謂由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出於故意下假造所致,而屬共同殺人之行為(應非事實);惟就此項由他人故意所造成之車禍,對黃錦隆而言,仍屬意外。既本件車禍係造成黃錦隆死亡之原因,且本件車禍對黃錦隆而言,核屬意外;則黃錦隆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應可認定。退步言,縱謂黃錦隆之死亡,非由系爭車禍所致,而基於黃錦隆所罹患之糖尿病所致者(上訴人否認之);惟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之執業醫師張潤里,疏於對黃錦隆為任何血糖控制之治療,任令黃錦隆之血糖病情惡化,而對張潤里宣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就身處醫療機構內之黃錦隆而言,醫師張潤里於醫療處置上所發生之疏失,應屬不可預期之意外。從而,黃錦隆因醫師張潤里之疏失,而致生心肺功能衰竭之死亡結果,仍核屬因意外所致之死亡。又黃錦隆之死因,縱係由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之共同殺人行為所致(應非事實),或由張潤里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其概非由受益人即上訴人所致。是本件應無保險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又查,就本件黃錦隆之死因,94年12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雖謂: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云云,惟其理由又稱:「針對本案病人之死因,依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的糖尿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是合併有其他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做進一步的釐清。」等語,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黃錦隆固有糖尿病之宿疾,雖然血糖曾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臆測其患有高血糖高滲透壓之糖尿急症(此急症之死亡率僅15%),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其死因「實難推測」。即鑑定意見結論與理由相互矛盾。換言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定,黃錦隆之死因,核與其糖尿病無關。另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糖尿病之治療與黃錦隆之死因無直接相關。又查,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看護人員邱春秀於上開刑案中證述:黃錦隆於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住院期間(9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其意識清楚、可以交談說話、平常無呼吸困難症狀、92年11月4日當天早上亦未出現呼吸困難之情形,證實黃錦隆住院期間平時並無昏迷、呼吸困難等現象,其係於92年11月4日當天早上進食後,在極短暫時間內便無呼吸,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益證本件黃錦隆在客觀上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所引起之呼吸逐漸困難、導致昏迷進而產生急性呼吸急迫症而致心肺衰竭死亡之情形,故黃錦隆之死因確非為糖尿病,已至為灼然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伊公司與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8月6日簽訂之個人意外險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或要保書或保險金)係黃錦隆所親簽,上訴人自負有證明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水木、蘇輝林、蘇獻堂等3人,固證稱系爭傷害保險要保書係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均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即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黃錦隆簽名,係乘丙○○去上化妝室時簽寫,且丙○○至化妝室回到證人蘇獻堂之辦公室時,復不見黃錦隆,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丙○○於刑案警訊中供明在卷,足徵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含被保險人)黃錦隆之簽名,確非其本人所親簽無疑。查系爭保險契約有關黃錦隆之簽名既非真正,自不生保險契約之效力。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即令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黃錦隆所親簽,保險事故亦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查黃錦隆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之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然因黃錦隆素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惟查:黃錦隆於系爭車禍後,經台中榮總妥加醫治,病情已穩定,並轉到一般病房,業經該醫院主治醫師潘宏川證述綦詳,並有該醫院病歷可稽。又上訴人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然出具該驗斷書之檢驗員黃哲信業於刑案中證稱伊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黃錦隆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伊就先這樣記載等詞在卷。又查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見中,固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2點云云,惟又於96年1月15日 (96)長庚院法字第0018號之函文亦表示因病歷記載不明,無法得知病患黃錦隆臨床之詳細症狀及進而判斷有無呼吸逐漸困難之症狀等情,則長庚醫院既無法判斷病患黃錦隆之臨床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乙節,卻又以黃錦隆臨床上無呼吸逐漸困難之症狀為由,認定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排除糖尿病之鑑定意見,顯不足採信。再查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要件,而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因疾病而死亡?依近來之實務見解,則以『主力近因原則』,作為認定依據,因此,本件導致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主力近因,既非車禍,而係因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所引起,則即令本件車禍係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等人製造假車禍,欲致黃錦隆死亡所刻意安排,要無從變更黃錦隆非死於車禍(不論係意外或人為)之事實。再者,黃錦隆在「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則是由該安養中心之邱春秀24小時照護(查邱春秀住在黃錦隆套房內,邱春秀床鋪設於黃錦隆床鋪旁),並故意隱匿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血糖控制藥物,僅告知張潤里謂黃錦隆係一般安養病人,由張潤里全權處理,共同以此不作為方式接續殺人犯行。然與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要屬二事。退步而言,即令鈞院認系爭保險契約係黃錦隆所親訂,且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亦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違反告知義務,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保險契約後,上訴人要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復按保險人有關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解約權,固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係指保險人知悉要保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應以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為認定依據,要與客觀上第三人或一般人是否知悉無涉。本件一審被證3所附相關報紙報導之日期及其上傳真之接收日期固在93年3月間,然查上開報導資料,實則為另案(鈞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之被上訴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一審之訴訟程序中,傳真提供予該事件訴訟代理人即蔣志明律師之相關資料,而引用於該事件之訴訟資料,此參其上記載接受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為蔣志明律師事務所之傳真號碼自明,要不能僅因本件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該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而將該事件之相關訴訟資料併引用於本事件中,即謂本件之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即知悉黃錦隆罹有糖尿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法院協議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見本審卷一第23頁及第130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先送台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及住院,同年10月30日自動出院並轉送於醫師張潤里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嗣後黃錦隆死於該安養中心。

㈡受益人丁○○於92年12月8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但於92年12月23日遭受該保險公司拒絕。

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

錦隆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未據實告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於93年5月18日以函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投保時即患有糖尿病。

㈤訴外人蘇獻堂、蘇憲文、梁朝棟因本件殺人等案件,經一審

台中地院判處殺人罪在案,另醫師張潤里因過失致死罪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現均上訴本院95年上重訴48號(偵查卷為93年偵字第946、6592、12915號,台中地院93 重訴字第2144號)。

㈥本件曾送林口長庚醫院及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

㈦93年3月13日國內蘋果日報曾經報載「隱匿黃長期患有糖尿

病」。同年3月25日中國時報報載:「黃錦隆患有嚴重糖尿病」。聯合報同日(93年3月25日)報載「發現黃錦隆自88年即患有糖尿病,死因是血糖過高導致病情惡化,導致死亡,並非車禍死亡」。

二、兩造爭執部分:㈠第一審卷附第51、52頁兩張92年8月6日國泰個人傷害保險要

保書,是否為要保人(含被保險人)黃錦隆所簽?㈡如為黃錦隆所簽,黃錦隆是否是因為意外死亡?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開兩張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錦隆即上訴人丁○○之弟,於92年8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500萬元之個人傷害意外險,保險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6日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等情。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契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一頁;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卷附(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含被保險人)黃錦隆之簽名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含被保險人)黃錦隆之簽名為真正。經查:證人賴水木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92年8月初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員丙○○向黃錦隆招攬個人傷害保險,在我的公司『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客室簽約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丙○○、蘇獻堂、蘇輝林等五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證人蘇輝林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92年8月初時,在我們的公司『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客室簽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蘇獻堂、賴水木及保險公司的女性業務員,我不知道她的姓名,約是在早上11點,靠近中午的時候簽約的,這份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是黃錦隆本人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證人蘇獻堂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個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我們『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客室的泡茶桌簽約的,在場人有我及黃錦隆、丙○○、賴水木、蘇輝林等五人,約是在早上11點的時候簽約的,上面的資料是丙○○寫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是黃錦隆本人親簽的」等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徵諸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詞互相脗合,足堪採信,足證系爭要保書確為黃錦隆所親自簽訂無誤。至承辦系爭要保書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丙○○固於刑案中供陳,伊於上開時地,承辦系爭要保書,但在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時,伊適去化妝室云云,然其亦證稱被保險人黃錦隆本人當日有在場乙節(見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可考),是要難以丙○○去化妝室而未目睹保險人黃錦隆親自簽名為由,即逕認定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 (含被保險人)黃錦隆之簽名,並非黃錦隆親簽,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要保書非黃錦隆所簽訂,不足採信。

二、次按保險法第64條第1、2、3項固規定:「㈠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㈡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㈢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此即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查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投保時即患有糖尿病,如前所述,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於系爭要保書上並未據實記載伊患有糖尿病等情,亦有系爭要保書可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卻提出國內蘋果日報(93年3月13日)、中國時報 (93年3月25日)、聯合報(93年3月25日)等三家大報社報載有關: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隱匿長期患有糖尿病乙節,有該報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五至五七頁),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報載,不能推諉不知,即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3年3月25日即已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錦隆隱匿糖尿病之病情,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5月18日以(九三)車字第四00─廿六號函文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五三頁),顯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業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保險人黃錦隆死因並非「意外」等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為「意外」死亡?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一、二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意外」死亡乙節,無非

以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病危通知書)、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

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台中榮總醫院急救及住院治醫後,於同年10月30日自動出院並轉送於醫師張潤里設於台中市○○區○○路○○號經營之「佑仁診所附設安養中心」,嗣黃錦隆於同年11月4日死於該安養中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含相驗卷)、審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又查,被保險人黃錦隆經台中榮總救治期間,雖曾一度傷勢危急,而發病危通知書,嗣經該醫院悉心救治,病情業已穩定,並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等情,業經證人即台中榮總主治醫師潘宏川於本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簡稱保險上第15號案件),證述綦詳,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誤。再者,據該案有關台中榮總黃錦隆病歷記載:「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 (R/O酒醉未醒),..」、「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 頻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小姐.... 表示出院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07:

00抽血驗血糖,15:40(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 現白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

12:30未訴不適,15:40雙下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

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取下,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平順」、「92.10.29 12:

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形(見保險上字第15號卷外放台中榮總病歷第89至99頁),足見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車禍受傷後,肢體活動較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甚且,醫師潘宏川於保險上字第15號案件證稱:黃錦隆出院時雖頸椎的受傷而未完全復原,但頸椎部分沒有完全復原,在出院當時應該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在卷。益證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時確已無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亦即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的結果。

⒉次查,佑仁醫院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在刑案93重訴2144號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表示(外放影印卷):蘇憲文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影印外放之93偵字946號第2卷第224頁),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 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亦徵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台中榮總治療後,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自明。至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看護人員邱春秀於上開刑案中雖證述:黃錦隆於佑仁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住院期間(9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4日),平時並無昏迷、呼吸困難等現象,其係於92年11月4日當天早上進食後,在極短暫時間內便無呼吸,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云云,僅係敍述黃錦隆病發經過,然邱春秀既非醫師專業人員,自難憑其一面之詞,逕判斷黃錦隆之死因確為意外死亡乙節。

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甲、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云云。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等等,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9、30頁),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

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黃哲信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給付保險金案件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

「...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相驗屍體時)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等詞,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

⒋又查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曾檢附刑事案卷及黃

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以:

「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保險上字第15號卷內可憑。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理由與結論矛盾,因該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稱:「……(黃錦隆)並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故理由欄此段實無法確認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急症;又鑑定理由

(一)後段,就黃錦隆之死因為何,明確表示:「糖尿病人血糖的突然增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作進一步的釐清」,而由本件所存留之醫療過程資料及臨床證據,尚屬不足,而本件亦未進行解剖,從而實難據以推測其死因為何,是由鑑定理由足認該鑑定意見並無法確認死因所在,惟該鑑定意見竟於結論中逕稱黃錦隆死於糖尿病云云,顯然該結論並無說明確實之依據而非可採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表明本件係因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情,雖合併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者,而本件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處於平穩之狀態如上述,病歷上亦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之情形,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隆心肺功能衰竭。

⒌又查95年9月13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意

見中,固表示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能」有三:1.急性呼吸道阻塞即嗆傷;2.腦外傷引起之後續併發症;3.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惟第3點可由病人臨床『呼吸逐漸困難』加以判斷,故可能之死因為第1、2點云云,依其文句,似乎將「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排除在外。然經本院再次檢送相關病歷,送請長庚醫院補充鑑定結果,則稱:「據病患病歷,其92年11月4日早上7時進食後,約5分鐘之無呼吸症狀,應考慮係急性心肺衰竭或呼吸中樞受損所導致,因高血糖引發之昏迷為混亂及呼吸困難之症狀,二者明顯不同;又病患臨床之詳細症狀及『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記載不明,故無法得知並進而判斷之;另據病患之病歷,病患之死亡原因推測為急性心肺衰竭」等語,有該鑑定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一五0頁)。申言之,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有無『呼吸逐漸困難症狀』,因病歷記載不明,無法判斷,即並未排除上開「⒊高血糖引起之急性呼吸急迫症」之可能。

抑有進者,因黃錦隆死前臨床症狀病歷記載不明,故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僅推測三種「可能」死因,並非「明確」死因,自不足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意外死亡之憑證。⒍又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謂;「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查本件刑案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事實欄雖曰:「黃錦隆終因先前車禍及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高血糖引發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云云,惟查其中有關「車禍」為黃錦隆死亡原因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與上開卷證不符,本院自不受該刑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係「意外」死

亡,則其逕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金云云,顯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00元保險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