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三十二條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人之住所地在台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主契約部分: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附約部分:意外傷害醫療(新)保險金額三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HS-10、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並指定訴外人楊家珺為受益人,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予被上訴人。伊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伊住院手術保險金之津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疾病住院保險金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住院醫療七千一百十八元、疾病門診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加上遲延利息二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嗣因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伊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該契約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固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開立幫助睡眠之藥物予伊服用,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康復,對於被上訴人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應認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因而勾否,與伊罹患心肌梗塞之重大疾病及身故或殘廢之保險事故,均無關連,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被上訴人未因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下稱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被上訴人在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下,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解除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僅在解除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就其餘須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解除,而非有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評估之情事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涉及伊權利義務之行使,並致伊法律地位不安定,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包括主契約及附約)。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之保險法律關係存在(包括主契約及附約)。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之紀錄,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伊對危險之評估。又上訴人雖稱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就診,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然其就醫接受診療既為事實,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及系爭契約規定,縱上訴人係屬過失漏未告知,伊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復稱輕微之憂鬱症並非精神官能症且不足以變更或減少伊之危險及風險評估等,亦與實情不符。另上訴人與伊間所簽訂之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解除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是伊自無就該保險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況本件上訴人依約所豁免之保費亦僅止於主約部分,就附約仍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已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GB五二八○九號,主契約部分: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附約部分:意外傷害醫療(新)保險金額三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HS-10、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並指定訴外人楊家珺為受益人,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住院手術保險金之津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疾病住院保險金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住院醫療七千一百十八元、疾病門診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加上遲延利息二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
㈢、上訴人罹患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依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
㈦、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預收收據、要保書、保險單條款、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平安意外傷害三二一保險附約條款、特定傷害附加條款、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台北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法消字第○九五○一○七三二二號開會通知單、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理賠給付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批註條款、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變動後契約內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要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疾病介紹參考資料、被上訴人內部核保作業參考資料、論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第一六九頁及神經和精神疾患第十二之二三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
1、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七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義務,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由?
4、本件有無符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嗣因心肌梗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八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依該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得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該契約繼續有效。縱上訴人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痊癒,不影響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危險之評估,亦未因上訴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就醫之紀錄,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系爭保險契約已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法解除,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
㈢、按訂定契約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前段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所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要保人即上訴人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八項「投保健康險者請繼續填寫本項⑴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等,均勾填「否」乙節,迭為上訴人自承,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即,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就醫之情形,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併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賴德仁醫師:『被保險人丙○○之診斷「major depression」,精確之中文名稱是否為「重鬱症」?其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否相同?若不相同,請簡要說明二者之差異並說明何者之病症較為嚴重?』之結果,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送原法院上訴人即被保險人丙○○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保前,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期間有多次因重度憂鬱症就醫之紀錄,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所載內容,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原法院『二、major depression,即為「重度憂鬱症」之英文名稱,其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差別在於重度憂鬱症之病症較為嚴重,且要每天大部分時間有憂鬱症五種症狀以上,連續超過二週以上。精神官能憂鬱症之症狀較少或較輕,或其時間較短。故而總體而言,重度憂鬱症較嚴重。』,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095000443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顯見上訴人於投保前確實明知曾有因上開而服藥之事實,然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卻並未據實說明。無論是因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均屬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已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堪予認定,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顯已違反告知義務甚明。至上訴人雖稱其因自認「因情緒低落而有睡眠障礙」之就診,非屬「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就該項詢問事項方會勾選「否」,然上訴人既有上開就醫接受診療事實,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及系爭保險契約規定,縱上訴人即要保人係屬「過失」漏未告知,仍屬違反告知義務甚明,有違「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卷附台北郵局第二二三二號存證信函,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在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應已不存在,上訴人又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即乏依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保險期間二十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為防癌終身家庭,適用新防癌批註條款,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下,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未解除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僅在解除免繳該契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就其餘須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則未解除,而非有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評估之情事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前開防癌終身家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解除權已逾兩年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自無就該保險契約主張解除契約之理。況本件上訴人依約所豁免之保費亦僅止於主約部分,就附約仍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罹患心肌梗塞,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後,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猶嫌無據,應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伊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至中山醫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記錄,對本件保險契約僅餘之「身故」或「殘廢」保險事故,均無關連,且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不具任何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因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亦未遭破壞,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本件保險契約無解除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即要保人主張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已給付上訴人住院手術保險金之津貼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疾病住院保險金六千一百五十六元、重大疾病保險金三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住院醫療七千一百十八元、疾病門診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加上遲延利息二千二百十五元,合計保險金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亦稱本件雖為解除契約,但並不追回已付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額,故本件此部分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所患上開「重度憂鬱症」與系爭保險契約尚餘之「身故」或「殘廢」保險事故有無關連,惟上訴人僅說明無關連,卻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其說明顯乏依據,難謂可取。況系爭保險為終身壽險,其「身故」或「殘廢」尚未發生,且上訴人所患上開「重度憂鬱症」必然產生憂鬱心理、睡眠障礙而影響其生理及身體健康,乃公眾周知之事實,對被保險人危險之評估自有極大影響,是此,若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上開要保書上第九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一項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八項是否患有精神官能症等,將有失「對價平衡」,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被保險人有上開各項事由,則將予拒保,足見本件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益徵上訴人主張,本件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違反上開據實告知義務,且該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難謂仍有效存在,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上述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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