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駁回,後位之訴有理由判准,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就後位之訴敗訴上訴,是本院審理僅限於後位之訴,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經上訴人公司委任無保險業務員證照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秀珠(嗣改名為陳意庭)向被上訴人訛稱,以開戶辦理定期存款,可享公務人員18%優惠利率,存款60萬元再送4份保險云云,被上訴人因不識字,並信賴陳秀珠之說詞,乃自任要保人,分別以本人及其子女康大衛、丙○○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並分別於要保書上要保人欄簽名,投保上訴人公司「台壽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台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A型」及「台壽富貴一路發增額終身壽險」等產品(下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再交由陳秀珠帶回上訴人公司。嗣於94年11月11日,陳秀珠向被上訴人坦承,所繳納之款項實為4份保險之保險費,而非定期存款,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查系爭4份保險契約中,以康大衛、丙○○及康曉馨為被保險人之3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因該三人自始不知情,且均無授權同意投保,亦未書面簽名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3份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又訴外人丙○○雖有親簽保險費轉帳授權書,惟乃被上訴人債信不良,丙○○乃以該帳戶交被上訴人自由使用,故丙○○僅係配合辦理,確實不知悉其目的在繳交保險費,亦無事後承認或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況縱有丙○○親簽,亦為丙○○個人事由,無法據以推論康大衛及康曉馨有何承認或同意之意。查系爭3份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保險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該3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份保險契約已繳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25,2 07元之不當得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原審法院雖不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惟就備位聲明部分,仍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自承除了其個人保單外,其餘三張保單被保險人欄皆非其本人親簽,然被上訴人自始即知該三張保單並非被保險人親簽,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係屬無效,但仍繼續繳費給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又按保險契約商品與一般販售的有形商品性質不同,保險公司所販賣的是一種對保戶「承諾」的無形商品,消費者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期間屆滿領取保險金時才能真正感受到保險商品,但保險事故的發生非可預期,若以保險事故未發生即認上訴人公司無損失,如此並非真正反應出雙方的對價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在給付保險費的同時,亦受有上訴人公司之保障,故不當得利要件不成立,上訴人公司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有不當得利,然被保險人丙○○部分,其既已簽立保險費繳款轉帳授權書,以實際繳費行為表示其同意投保應為法所容許。又被上訴人(即要保人)與證人陳秀珠(系爭保險單招攬人)於法院皆證稱系爭要保書上之簽名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非其兩人所代簽,然依一般保單之要保流程皆由要被保險人簽名確認無誤後將要保書交保險公司核保,若要保書有未填寫完成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發出核保照會單,要求要、被保險人補正,並請要保人於更正處蓋章,上訴人公司並不會代替客戶填寫要保書,今被上訴人稱其交給上訴人公司之要保書中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係空白的,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填載,核與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不符。又本件訴訟費用原審判決全數由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並非全部敗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原審訴訟費部分判決聲明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之訴駁回。㈢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判決書第4頁及本院卷第13頁反頁至第14頁)
一、丁○○於90年12月21日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業務員陳意廷即陳秀珠招攬,投保系爭四份保險契約。
二、陳秀珠即陳意庭並無保險業務員執照。
三、系爭四份要保書之要保人欄均係丁○○簽名,且其中一份被保險人為丁○○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為丁○○本人簽名。
四、丁○○自系爭保險訂約迄今共繳保費新台幣2,380,723元,包括:⑴90年度保費以現金繳納598,351元;⑵91年度保費以丙○○銀行票92.1.15繳納592,367元;⑶92年度保費以丙○○郵局帳戶扣款繳納592,367元;⑷93年度保費以丙○○郵局帳戶扣款70,574元,餘以現金繳納527,064元,共597,638元。
五、丁○○所繳保費2,380,723元中之755,516元屬於丁○○本人之保費,另1,625,207元為第三人康大衛、丙○○、康曉馨之保費,且並分別為:㈠丙○○繳納保險費總計為536,971元。㈡康大衛繳納保險費總計為633,870元。㈢康曉馨繳納保險費總計為454,366元。
六、被保險人為康大衛、丙○○、康曉馨之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康大衛、丙○○、康曉馨之簽名與原審95年8月14日開庭時該三人當庭簽名之字跡不同。
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95年5月19日答辯狀提出有關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丙○○簽名,為其本人親簽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份保險契約,其上被保險人欄「康大
衛」、「丙○○」、「康曉馨」之簽名,並非康大衛、丙○○、康曉馨本人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上訴人,於簽訂該保險契約時,明知該三張保單被保險人欄非其本人親簽而無效,但仍繼續繳費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不負返還之義務。
再者,丙○○既親自簽立保險費繳款轉帳授權書,以實際繳費行為表示其同意投保,則有關丙○○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3份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效的法律行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查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公司簽立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屬人壽保險契約並有被保險人死亡保險約款,有該保險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至五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時,並未告知其子女康大衛、丙○○、康曉馨,亦未交予彼等簽名,彼等亦不知悉,業經康大衛、丙○○、康曉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又系爭3份保險契約,其上被保險人欄「康大衛」、「丙○○」、「康曉馨」之簽名,並非康大衛、丙○○、康曉馨本人筆跡,亦經原審核對康大衛、丙○○、康曉馨原審簽名筆跡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足證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丁○○簽訂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欠缺被保險人康大衛、丙○○、康曉馨等人書面同意,即當然、自始及確定無效,且亦不因嗣後丙○○簽訂授權繳款書而致無效之系爭3份保險契約,轉變為有效契約。
㈡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3份保險契約時,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人陳秀珠按上訴人公司課程訓練指示,向客戶被上訴人訛稱「存定期存款,送保險,而存款與在銀行的定存相同」,且未告知係送何種類保險等情,業經陳秀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被上訴人學歷僅小學程度,且小學尚未畢業,亦經被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審卷第十六頁反面)。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3份保險契約時,既遭陳秀珠訛詐,而被上訴人學歷又低,自難明確辨識系爭3份保險契約性質及要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3份保險契約無效,而仍給付保險費,依民法第180條第
3 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授權轉轉帳繳納保險費契約,乃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附
屬契約,如主契約即系爭3份保險契約無效,則附屬契約自亦不生效力。查丙○○雖曾於91年11月4日簽訂授權轉轉帳繳納系爭3份保險契約保險費條款,有該授權書可按(見本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然其簽訂該授權繳款書時,並未閱覽系爭3份保險契約內容,業經丙○○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該授權繳款書上僅有保單號碼,而無保險契約條款,丙○○自難知悉系爭3份保險契約條款,加以系爭3份保險主契約業已無效,則附屬契約自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抗辯丙○○既已簽訂授權繳款書,則其對保險契約業表示書面同意,該保險契約應屬有效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查原審法院雖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惟就其備位聲明部分,仍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份保險契約已繳之保險費共計1,625,2 07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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