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5日以伊子劉榮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以伊為受益人,保險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經調整為1,244,708 元。嗣伊子於94年6月20日甫自台中監獄出獄當天被發現在家中意外死亡,伊於同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聲請理賠卻遭拒。伊否認伊子係自行施打毒品致死,謂伊子於92年4月間吸毒之刑事案件(按指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3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判決有誤,伊子該次實未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子曾告知在獄中遭人毆打,相驗時伊子臉色蒼白即可疑有他殺嫌疑,且伊子兩手有三個注射針孔,警察曾告知施打毒品者頂多只有1、2個針孔,且伊子死亡當天警察也未在其房間找到注射針筒,伊子也沒有錢買毒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相字第10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伊子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藥物中毒(嗎啡)」,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子死亡係出於自身行為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24,708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在94年9月30日提出理賠申請。本件被保險人劉榮山之死亡原因,依據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藥物中毒(嗎啡),先行原因為無,雖施用嗎啡屬外來,惟非突發事故,而是劉榮山自身行為所致,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義之意外起因為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不符。又施用一級毒品嗎啡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吸食之危險除了會引起嘔吐窒息、精神恍惚、昏迷,其最大危險在於猝死,且吸食毒品過量致死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足見劉榮山因吸食嗎啡而致死亡之危險及其發生並非適法,且非劉榮山所不可預見,核與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再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劉榮山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但法醫學上之意外包括疾病暴斃身亡在內,為出乎意料之外之意,與保險法上對意外之定義不同,尚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為意外死亡,即認為劉榮山因意外致死。劉榮山之死亡既與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要件不符,其死亡事故顯非屬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障範圍,伊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縱退一步言,若認屬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險範圍,則因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其犯罪行為所致,揆諸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4款除外責任事由約款,伊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24,708元,及自94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改依上開聲明為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0年12月25日以劉榮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 100萬元,意外身故,保險受益人為上訴人。
(二)被保險人劉榮山於94年 6月20日死亡。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10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藥物中毒(嗎啡),先行原因為無。
(三)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經調整為 1,224,708元。
五、上訴人主張劉榮山確係因意外死亡,依約被上訴人應賠付保險金,惟被上訴人以本件並非意外事故,劉榮山係故意施用嗎啡中毒死亡,且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依契約除外責任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劉榮山是否為意外死亡?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除外原因之犯罪行為所致?等端。經查:
(一)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乃屬傷害保險之範疇。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 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 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 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故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上訴人既然是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劉榮山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二)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 131條既然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是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又按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參見原法院卷第35頁)。再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並非僅指故意自殺行為,而只要是行為人對於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言,例如違法施打禁藥,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被保險人可預見者,被保險人預見施打禁藥將遭致身體受傷害又不違反其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亦謂:「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為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故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僅須非故意,且應為適法,方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而若有因違法行為或故意行為肇致保險事故發生,則已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當得據以免除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自承「(你兒子有無吸毒紀錄?)第一次吸毒是我檢舉的。」(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而依本院所調劉榮山之前科紀錄(附於本院卷第61、62頁),其自89年 8月間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判刑執行,至上開上訴人指稱判決有誤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劉榮山就其於94年 4月24日回溯之 4至 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於一審即認罪,上訴至二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辯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難認可採,而遭駁回。又依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018號相驗卷宗所示,檢察官曾將劉榮山之血液及當日扣取之毒品分裝袋4只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其結果為:送驗血液檢體發現含嗎啡;送驗毒品分裝袋4只均有毒品第一級第6項海洛因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400363821號函足參,且警員在劉榮山之房間置物箱內亦發現有施打毒品所用之鬆緊帶
1 條。由此可見,劉榮山於死亡前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參以劉榮山是在自家房間之床上死亡,且檢察官亦認為並無他殺嫌疑,益證劉榮山應係自行施打毒品而死亡。至於前揭上訴人所述否認伊子係自行施打毒品致死各節,因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從而劉榮山之死亡,是因其自行施打毒品海洛因所致,應無疑義,其死亡即顯不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又劉榮山既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因嗎啡中毒死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屬違法犯罪行為。又違法施用毒品,性質上將肇致身體受傷,此亦為被保險人可得預見。故被保險人之行為,實屬(不確定)故意且以違法犯罪之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劉榮山死亡之情形,乃屬系爭意外保險附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原因,且屬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所定「被保險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因此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劉榮山之死亡,顯不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乃屬其個人之故意違法犯罪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特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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