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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第三審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管轄。(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3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89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2593號裁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份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聲請人亦表明請本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之最高法院(參聲請再審狀第8頁)。

,故本件關於聲請人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以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部份,自應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195號號判決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定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已由本院另以95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