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232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意旨謂: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張文萱之證述內容,係該證人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渡書存在事件9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且該期日再審原告確有到庭,並於94年7月5日閱覽卷宗筆錄,是再審原告於94年6月30日已知悉該事實,其迄94年12月20日始對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於93 年9月20日向台中地院提起93年度訴字第2304號確認轉渡書存在事件訴訟,已提出台中地院84年度自字第402號刑事裁定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函為證,並主張該案朱子芬之年籍資料不合,疑有冒名頂替等情,是再審原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至94年12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㈢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94年12月14日

94 中分通民行決94上易230字第16642號函,作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該函文之主旨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認轉渡書存在事件,業因兩造遲誤本院所定94年7月19日、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等語,誠與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涉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原審以裁定(94年度再字第25號)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自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至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係有關審判長應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闡明權義務。另同院29年抗字第334號判例意旨,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等情,核與本案均無關聯,是聲請人錯引上開判例,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