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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07條準用規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朱子芬律師」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使用偽造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證據,得到勝利。聲請人依法自訴黃嘉明偽造文書,法官未傳訊當事人調查證據,採司法黃牛黃嘉明自辯認定「當天是朱子芬律師不在,其助理沈其雄請求以伊名義為代理人寄出存證信函云云」,以82年自字第266號判決黃嘉明無罪。聲請人依法自訴朱子芬偽造文書,由本院第三庭法官陳紀綱審理,而由未參與審理之第七庭法官吳火川等裁定駁回終結。聲請人發現所謂「朱子芬律師」,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居○街○○號3樓,該處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足以證明該「朱子芬律師」是司法黃牛黃嘉明虛構之犯罪人頭。聲請人依法對上開80年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不能因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在未補正欠缺前,遽認其暫為之訴訟行為為有效予以裁判」,29年抗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本院法官陳賢慧、吳火川等始終拒絕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裁判認定,或依第49條規定命相對人補正欠缺,且違背闡明之義務(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審核定為新台幣110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本件應由最高法院裁判終結始合法,本院上開95年再抗字第3號「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法不合。最後,聲請人向本件「這個」陳賢慧法官報告,聲請人所以迭次對前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因為以前「那個」陳賢慧法官對於司法黃牛黃嘉明以虛構之「朱子芬律師」為人頭,使用偽造之80年1月25日第16支局第163號存證信函為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那個」陳賢慧法官未就重要爭點,依法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本旨,法治社會,保障權利依據的是法律,保障的方法是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打官司的目的,在於解決爭端,法院是解決爭端,保障權利的地方。法院不得拒絕人民之訴訟,人民依法盡納稅之義務供養法官,人民也有權利要求法官必須依法定程序,予以公正審理。未料參與本件前裁判的「那個」陳賢慧法官對聲請人不公平的對待,參與本件救濟程序的「這個」陳賢慧法官仍如法炮製,未依法從卷證資料中之重要爭點,依法予以裁判認定,即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未盡相符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就指摘吳火川法官未參與審理而為

裁判及未命相對人補正欠缺,且違背闡明之義務部分,係對上開本院95年再抗字第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所為之指陳;另再審聲請人以原審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及司法黃牛黃嘉明,有無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亦與本件原確定裁定無涉;又本件原確定事件係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並非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故再審聲請人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審核定為新台幣110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本件應由最高法院裁判終結始合法,原確定裁定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法不合云云,容有違誤,再審聲請人前開指陳均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終局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僅泛言「參與本件救濟程序的法官未依法從卷證資料中之重要爭點,依法予以裁判認定,即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未盡相符」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