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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為: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核其裁定理由主要係以再審聲請人未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函自動履行,雖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而因尚未履行,故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予以裁定駁回,仍依法有據以為裁定理由。

然關於再審聲請人受有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2月23日函科處20萬元之怠金,再審聲請人前就此聲明異議,並受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6月8日95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駁回,繼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5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彰化地方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故由此事實得知,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對再審聲請人所為執行命令經廢棄而不存在,是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裁定基礎既經變更而不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適用,為此就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裁定廢棄。③前程序費用及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為判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需為確定判決用以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其後變更致有使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者而言。

㈠經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6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

告理由為:本件係因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原向相對人買地建屋,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出4公尺寬之道路用地,捐贈給縣政府,惟為縣政府所拒,然相對人為履行契約,仍分割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28-13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及159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抗告人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獅子王大廈,惟將該部分538-12號及538-13土地,規劃為該大廈之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聯外道路使用,相對人依據彰化縣政府建築指示申請書圖上記載系爭土地為人行步道,抗告人所建地下停車場設置車位達50輛者,車道至道路間通路寬度應為双車道寬度(即5.5公尺),抗告人設置車位達150輛,自不得以4公尺道路作為車道,且營建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規定,都市○○○○○道係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依指定目的使用,不得為妨碍使用目的之使用,故不宜作為車輛道路通行使用。都市○○○○○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劃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等相關規定,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抗告人將該二筆土地供作行駛汽車之用,乃抗告人無視於相對人之阻止,且於申請使用執照矇騙主管機關,作為其車輛道路使用,並提供作為住戶使用,乃訴請法院以判決禁止抗告人以之作為車輛通行使用。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207號及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命抗告人不得將該二筆土地作為人行步道以外之使用(即禁止車輛通行使用),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係在禁止抗告人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車輛通行使用,至為明確。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5日現場履勘結果,該2筆土地係作為毗鄰之獅子王大廈(為抗告人所興建)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僅有之聯外道路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具狀辯稱該公司之所有成員目前並未使用或占用前開土地,相對人並無聲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縱有第三人使用該執行標的,也不是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系爭土地既抗告人所建造之作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抗告人所為自有違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意旨,如非以之為地下停車場供車輛通行,即不生違反判決主文之問題,與其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原法院繼於95年1月4日函知兩造於10日內相互協調未果,再以同年2月23日函命抗告人於10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予新台幣200,000元之怠金,必要時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拘提或管收。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達後,除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另裁定駁回)外,迄今仍拒不履行,有相對人同年5月9日呈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因而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處抗告人怠金200,000元,洵無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異議之同一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等語。又查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072號執行事件於95年2月23日函文意旨略為:再審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確定判決第2項主文所示自動履行,並具狀陳報履行情形,否則將處予怠金等強制處分。

㈡是原確定裁定主要以本件執行名義於禁止再審聲請人以系爭

二筆土地作為車輛通行使用,再審聲請人所建造之作為獅子王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其所為者自有違背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主文所示意旨,與再審聲請人現在是否自行使用或占用該土地無涉,更與駕駛車輛通行該土地之第三人無關,據再審相對人於95年5月9日呈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再審聲請人現今仍拒不履行,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處怠金2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據以駁回其抗告,故而,原確定裁定乃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呈報狀及現場照片,本諸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而論斷,尚非以執行法院95年2月23日函為唯一判決基礎,且原確定裁定雖載有「原法院於95年1月4日函之兩造於10日內相互協調未果,再以同年2月23日函命再審聲請人於10日內按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自動履行,否則將處予新台幣20萬元之怠金,必要時並將其法定代理人拘提或管收等...。」惟此僅為原確定裁定就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所為陳述,無涉於對再審聲請人尚未依執行名義為履行之事實認定,況確定裁定係本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執行法院據以執行,尚非不法,再審聲請人所稱函令之變更,實非確定裁定判決基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判決基礎之函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為變更聲請再審為無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3